福泉市地松镇野猫洞重晶石矿厂与贵州鑫海矿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9-01 00:12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泉市地松镇野猫硐重晶石矿厂,住所地贵州省福泉市地松镇松江村。

负责人王洪林,该矿厂厂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州鑫海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都匀市甘塘镇工业园区504厂区内。

法定代表人周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尚中平,贵州法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福泉市地松镇野猫硐重晶石矿厂(以下简称福泉野猫硐矿厂)与被上诉人贵州鑫海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海矿业公司)及原审被告莫开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福泉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2014)福商初字第754号民事判决后,福泉野猫硐矿厂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日,经原、被告协商一致,双方签订了买卖重晶石矿的《采购合同》。合同约定:从合同签订之日起,被告以每吨430元的价格,每月向原告供给3000吨的重晶石矿。2014年12月3日,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都匀桥城支行按照采购合同中被告指定的中国工商银行福泉市支行的账户621……预付了购货款100 000元,但被告收到货款后,分两次仅向原告供给矿石共计59.40吨(单号为0053131的25.12吨、单号为0053130的34.28吨),按合同约定的430元每吨计算,合计25 542元。

原审原告鑫海矿业公司一审诉称:2013年12月2日,经原、被告协商一致,就重晶石矿的买卖签订了书面《采购合同》。合同约定从合同签订之日起,被告以每吨430元的价格,每月向原告供给3000吨的重晶石矿。该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于次日按照被告指定的莫开强的账户,通过中国工商银行都匀桥城支行预付了购货款100 000元,但被告收到货款后,仅向原告供给了46吨的重晶石矿(价值20 000元),此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供货,被告都置之不理,不履行合同的主要债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2月2日签订的《采购合同》,判决被告立即返还原告预付货款74 458元以及赔偿该预付货款占用期间的银行贷款利息4800元,案件受理费及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审被告福泉野猫硐矿厂一审辩称:签订合同是事实,但这个款项我们不清楚,因为没有打在矿厂的账上,而且这个合同我们没有看见过。

一审审理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到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规定,原、被告双方签订买卖重晶石矿的《采购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预付100 000元重晶石货款,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向原告方供货,被告逾期未供货,违反合同约定,依法应当承担迟延履行的违约责任。故原告主张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的理由充分,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返还预付货款74 458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抗辩已向原告供货186吨,价值合计79 980元,现尚欠原告预付的货款20 020元的主张,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其抗辩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原告另主张利息损失的费用,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鑫海矿业公司与被告福泉野猫硐矿厂于2013年12月2日签订的《采购合同》;二、限被告福泉野猫硐矿厂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鑫海矿业公司预付货款74 458元;三、驳回原告鑫海矿业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如果义务人未在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80元,由被告福泉野猫硐矿厂承担。

一审判决宣判后,福泉野猫硐矿厂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主要理由:合同是莫开强与被上诉人鑫海矿业公司签订的,矿款也是被上诉人打给莫开强的,并没有打给上诉人福泉野猫硐矿厂,在合同上法人也未签字,莫开强与被上诉人鑫海矿业公司是私人关系,与上诉人福泉野猫硐矿厂无关。

被上诉人鑫海矿业公司二审未答辩。

经本院二审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请求及理由,本案争议焦点主要是:莫开强在与被上诉人鑫海矿业公司签订《采购合同》的行为是否系代表上诉人福泉野猫硐矿厂签订。

本院认为:2013年12月2日莫开强与被上诉人鑫海矿业公司签订了《采购合同》,合同中载明“供方:福泉野猫硐矿厂,法定(委托)代表人:莫开强,银行账户:福泉市工商银行支行621……”,并加盖有上诉人福泉野猫硐矿厂的公章。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鑫海矿业公司向合同中指定的银行账户汇入预付购货款10万元,上诉人福泉野猫硐矿厂也两次按照合同约定向被上诉人鑫海矿业公司提供矿石,以上事实足以认定莫开强在与被上诉人鑫海矿业公司签订《采购合同》时是上诉人福泉野猫硐矿厂的委托代理人,是代表上诉人福泉野猫硐矿厂签订的,虽然《采购合同》中指定的银行账户是莫开强个人账户,但这并不影响该合同的效力,且上诉人福泉野猫硐矿厂在履行合同的供货义务时并未就此提出异议。因此,上诉人福泉野猫硐矿厂主张《采购合同》是莫开强以个人名义与被上诉人鑫海矿业公司签订的,与上诉人福泉野猫硐矿厂无关,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外,被上诉人鑫海矿业公司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已撤回对莫开强的起诉,本院在二审判决书中不再将莫开强列为本案当事人。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福泉野猫硐矿厂的上诉理由不充分,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80元,由上诉人福泉市地松镇野猫硐重晶石矿厂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家荣

审 判 员  熊元伦

代理审判员  蔡云飞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

书 记 员  杨 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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