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山县旭辉出租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与储家龙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9-01 00:12
上诉人(原审原告)独山县旭辉出租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独山县百泉镇(原城关镇)东环北路。

法定代表人罗光旭,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储家龙,贵州省独山县人,住独山县。

委托代理人周长林,住独山县。

上诉人独山县旭辉出租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储家龙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独山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20日作出(2015)独民商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后,独山县旭辉出租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审理查明:2011年王发奎根据独山县县城“客运机动三轮车退市”的规定,用“机三”经营权置换得一台出租汽车运营权,并出资购买出租车一辆,登记在原告名下,号牌为贵JU1286号,并以原告名义进行运营,2012年1月22日王发奎与原告签订同意书,内容为“依照独山县人民政府公告对五辆机三置换一辆出租车,车号为贵JU1286,必须按照卫星定位系统方可经营。因此,本人同意独山县旭辉出租汽车客运有限公司罗光旭出资安装卫星定位系统经营有效期为8年。同时,广告使用权归罗光旭所有”,后原告出资为该出租车安装GPS卫星定位系统。2012年3月13日,被告出资333 800元向王发奎购买贵JU1286号出租车,协议约定:王发奎将该车的所有权及运营权转让给被告,并以原告名义进行运营,每月向原告交纳管理费300元。已交到2013年5月止。被告在运营过程中,因与原告发生纠纷,于2013年10月18日申请退出原告并要求确认该车辆所有权为被告,原告对被告的要求予以拒绝,独山县交通运输局于同年10月21日对被告等人作出了“同意你们代表部分愿意从旭辉出租汽车公司分离出来的出租汽车业主成立众诚出租汽车公司……”的批复,随即被告退出原告。又查明,被告关于出租车所有权的归属也已于2014年7月经法院调解确认“贵JU1286号出租车的财产所有权归储家龙所有”。

原审原告独山县旭辉出租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一审诉称:2012年3月13日,被告出资333 800元向王发奎购买贵JU1286号出租车并以原告名义经营,被告每月向原告交纳管理费300元,但被告管理费交到2013年5月后就一直未交纳,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6月至2014年7月共14个月管理费4200元,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安装在出租车上CPS卫星定位系统设备款2700元。

原审被告储家龙一审辩称:原告所诉不符合事实,被告已于2013年5月与原告结清管理费后退出原告,已不欠原告管理费。原告安装在出租车上的卫星定位系统系原告承诺免费安装,价格不是2700元而是1680元一套,且被告离开原告时已口头告知原告,由其自行拆除卫星定位系统,因原告不理,故被告已把卫星定位系统拆除,原告可以随时把卫星定位系统拿走。

一审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1、原告要求支付的管理费期限应如何计算;2、CPS卫星定位系统设备款2700元是否应得到支持。被告以原告名义进行出租车运营,原告收取管理费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该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自2013年6月停止交纳管理费的行为违反了约定,原告要求其交纳管理费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管理费交纳期限的问题,被告根据《独山县交通运输局关于批准成立众诚出租汽车公司的批复》,已于2013年10月与他人成立众诚出租汽车公司,并离开原告到该公司运营和接受管理,之后即与原告终止了服务关系,故应认定被告以原告名义进行出租车运营的解除时间为2013年10月,管理费应补交到同年10月30日止即5个月,每月按300元计算,管理费共计1500元;2014年7月处理的是原、被告财产所有权确认纠纷,并非是解除服务关系的纠纷,故原告关于“双方解除服务关系的时间为2014年7月”的主张不予成立,不予支持。关于CPS卫星定位系统设备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应视为原告出资为被告安装GPS设备,并每月向被告收取管理费,该设备所有权应归原告所有,被告离开原告后,应将该设备归还给原告,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设备的费用由被告承担,故原告主张由被告向其给付GPS设备费用,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储家龙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独山县旭辉出租汽车客运有限公司支付管理费共计人民币一千五百元。二、被告储家龙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车号为贵JU1286出租车上的GPS设备返还给原告独山县旭辉出租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三、驳回原告独山县旭辉出租汽车客运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储家龙承担。

一审判决宣判后,独山县旭辉出租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维持一审判决第一条;2、将一审判决第三条改判为由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2013年11月至2014年7月共9个月的管理费2700元;3、改判一审判决第二项为由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GPS卫星定位系统设备款2700元。其主要理由:1、一审判决由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GPS卫星定位系统设备与事实不符。因为双方当事人都知道该出租车在上诉人处经营8年,所以,上诉人才出资购买GPS卫星定位系统设备,上诉人的这个出资是有条件的,现被上诉人中途离开上诉人,经营时间不到8年,上诉人对该设备的投入就不能完全收回,这个损失就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一审判决由被上诉人返还设备补偿不了上诉人的损失,因为安装后再拆下来就不值钱了;2、一审判决管理至2013年10月不符合事实。2013年10月是被上诉人单方终止服务关系,而上诉人并未同意,因此,双方的服务关系还存在,被上诉人违约应得不到支持。2014年7月独山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独民初字第427号民事调解书时,解决的是该车所有权的问题,双方才算正式解除服务关系,所以双方的服务合同应至2014年7月止,被上诉人应交纳管理费至2014年7月。

被上诉人储家龙二审辩称:1、独山县出租车上市不久,上诉人与省外的GPS厂家签订安装协议,然后报价2700元,经政府调查后商家认可的是1680元。上诉人并口头和书面承诺免费为业主安装GPS设备,现上诉人不收回设备,而是要钱,是别有用心。上诉人已安装的不符合政府主管部门要求的“北斗卫星平台”,故被上诉人及时安装了北斗卫星GPS终端;2、上诉人侵占业主车辆资源理,应给予补偿。上诉人利用业主资源占用费、义务保管GPS费等费用;3、上诉人请求管理费违法。组建出租车公司是《政府公告》的政策,公告没有允许成立出独资公司管辖出租车经营的规定,各级政府已明文规定严禁挂靠经营,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的关系不是挂靠经营关系,而是双方共同遵守《公司法》的规定,共同出资组建公司,实行自治的企业关系。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已脱离生产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64条、108条规定,已进入了向政府主管部分申请办理合法经营手续程序和司法程序,法律明文规定禁止追夺。综上,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请求。

经本院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综合本案双方当事人的认辩主张、事实及其理由,本案双方主要争议的焦点是:1、一审认定双方挂靠运营的时间是否得当;2、被上诉人是否承担上诉人安装GPS卫星定位系统设备的费用。

本院认为:关于一审认定双方挂靠运营的时间是否得当的问题。本案贵JU1286车辆是基于独山县机动三轮车的退市而产生的经营权,在经营期间以上诉人公司的名义进行出租车运营业务,期间,上诉人收取该车管理费的行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贵JU1286车辆原车辆的车主为王发奎,被上诉人与王发奎在转让该车后,承继了该车的权利义务,双方对于挂靠运营的事实不持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上诉人应按约定向上诉人交纳相应的管理费。本案双方当事人在挂靠运营期间产生矛盾,因该车的产权归属问题诉至一审法院,该案经一审法院调解后,双方于2014年7月28日自愿达成车辆产权归属的协议,但该案并未解决双方的管理费的问题。在此之前,被上诉人于2013年10月申请相关主管部门退出上诉人公司,但该退出申请至被上诉人诉请上诉人车辆产权纠纷一案时未得到上诉人的同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在2014年7月之前已未挂靠上诉人公司运营的事实,被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况且,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对上诉人主张的双方于2014年7月解除挂靠关系不持异议,因此,应认定本案双方解除挂靠关系的时间为2014年7月,被上诉人应交纳管理费的时间为2013年6月至2014年7月,故一审认定众诚出租车汽车公司成立的时间及被上诉人申请退出上诉人公司的时间为双方解除挂靠运营关系的时间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应交纳管理费至2014年7月的理由符合本案事实,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关于被上诉人是否承担上诉人安装GPS卫星定位系统设备费用的问题。本案贵JU1286车辆原车主王发奎在挂靠上诉人运营期间,自愿承诺在8年的经营期间由上诉人安装GPS卫星定位系统,被上诉人在与王发奎签订《出租车转让协议》时,也约定自愿享有和承担该车的权利义务。GPS卫星定位系统设备作为符条件的安装行为,双方应当遵守,被上诉人在该设备安装不满8年期间不予使用该设备,其行为已属违约,虽然独山县车辆运营管理部门出台有安装北斗卫星定位系统的相关文件,但该文件是在本案双方于2014年7月解除挂靠运营合同之后的2014年10月份作出的,且该文件也未否认之前上诉人安装GPS卫星定位系统的合法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上诉人主张因被上诉人违约应承担安装GPS卫星定位系统设备费用的理由于法有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综上,上诉人独山县旭辉出租汽车客运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充分,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独山县人民法院(2015)独民商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

二、 被上诉人储家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独山县旭辉出租汽车客运有限公司支付管理费4200元。

三、被上诉人储家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独山县旭辉出租汽车客运有限公司因安装贵JU1286出租车GPS卫星定位设备系统的费用27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之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上诉人储家龙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上诉人储家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家荣

审 判 员  熊元伦

代理审判员  蔡云飞

二○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 铨

")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