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秋行与瓮安县佩高木门经营部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瓮安县佩高木门经营部,地址贵州省瓮安县银盏镇麒龙摩尔城。
负责人黄建英。
上诉人陈秋行与被上诉人瓮安县佩高木门经营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瓮安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4日作出(2014)瓮民商初字第195号民事判决后,陈秋行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审理查明:被告于2013年9月21日在原告处购门及相关附属装修材料,共计4876元,原告已经向被告供货并为其进行了安装,被告已支付货款4000元,尚欠货款876元至今未付,原告起诉来院。在审理中,被告主张要求原告将坏的门安装好并要求原告支付被告因打扫卫生的费用400元,原告表示尚有一道门未安装好是因被告自行安装所致,不同意被告的要求,经征询被告意见,被告表示放弃反诉。
原审原告瓮安县佩高木门经营部一审诉称:被告于2013年9月21日向原告赊购门及相关附属装修材料,共计4876元,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供货并为其进行了安装。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共计支付4000元,尚欠货款876元至今未付。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87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审被告陈秋行一审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销售合同不是被告签字。被告仅在收货单上签字,已经支付的4000元钱也不是被告支付的,是宋红霏支付的。约定的时间是50天安装,但原告未按约定时间将被告购买的门交付并安装好,第一次延期交付门给被告,但发现有三道门尺寸不符,只得再次订做门。由于被告已经搬进所装修房屋居住,原告交付门安装的过程中将被告房屋内弄得到处都是灰,被告请人打扫卫生都花了400元钱。至今仍有一道门坏的,因原告交付门时未安排安装人员进行安装,被告在原告方的同意的情况下,自行请安装人员进行安装该道门,该责任应由原告承担。综上,被告不同意支付原告876元,并要求被告将门安装好并支付打扫卫生的费用400元。
一审审理认为:被告差欠原告材料款876元的事实存在,予以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之规定,被告陈秋行应当支付原告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876元的理由充分,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尚有一道门未完全安装好,因此不愿意支付差欠的货款,但该道门是因被告自行安装导致门框损坏,被告的主张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限被告陈秋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瓮安县佩高木门经营部欠款人民币八百七十六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陈秋行承担。如果被告在指定期限内未履行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判决宣判后,陈秋行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 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理由:1、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导致适用法律错误。一审认定的事实是上诉人拖欠被上诉人材料款876元。但本案的客观事实是上诉人在对其购买的位于瓮安县华都嘉苑1栋14楼6号房屋装修时,从被上诉人处购买木门,被上诉人承诺安装完成,并保证质量,双方口头协议达成后,被上诉人并未按照双方协议及时进行安装,一直怠工,经上诉人多次催促,被上诉人仍未及时实施安装工程。为保障被告合法利益,后经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及在场员工协商,达成被上诉人同意上诉人帮其联系第三方来实施安装,工程所安装费用由被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有对第三方监督的义务,并负责提供安装辅助材料,同时负责质量监督,并同意门及安装实施工程质量由被上诉人负责,如上诉人购买的木门及装修工程出现质量问题,则有被上诉人全权负责的口头协议。但在具体实施过程中,因被上诉人监督缺失,导致安装工程出现质量问题,上诉人多次积极主动的与被上诉人协商解决,但被上诉人不愿承担本该由其该负的责任,严重违背了合同法,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瓮安县佩高木门经营部二审未作书面。
经本院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3年9月21日签订《产品销售安装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出售木门给上诉人,并由被上诉人进行安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见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已按约定履行了交付四套木门及安装其中三套木门的义务,现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购木门款87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的规定,上诉人应对此承担相应的给付义务,一审据此判决由上诉人支付木门款并无不当。由于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因其中的一套木门系上诉人自行安装,上诉人主张该套木门存在质量问题,但该套木门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上诉人应提交相关的证据证实自己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上诉人应对木门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出售的木门存在质量问题,不予支付木门款的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陈秋行的上诉理由不充分, 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陈秋行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家荣
审 判 员 熊元伦
代理审判员 蔡云飞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左龙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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