顾大军与贵州黔鹰律师事务所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州黔鹰律师事务所,住所地贵阳市花溪区溪北路51号。
负责人查俊杰,该所主任。
委托代理人石祥华。
上诉人顾大军与被上诉人贵州黔鹰律师事务所委托合同纠纷一案,瓮安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2014)瓮民初字第1927号民事判决后,顾大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审理查明:被告顾大军因不服瓮安县人民法院(2014)瓮民初字第365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的民事判决,委托原告方律师石祥华代书上诉状并支付代书费200元,又于2014年5月4日与原告方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原告方指派石祥华作为其二审再审代理人,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有:1、甲方(被告)支付代理费按第九条约定、交通费3000元,因案件需要支付的复印、查询费用由甲方据实报销;2、代理期限自合同成立之日至该案终结裁判文书下达之日止;3、代理费实行风险代理,“若二审或再审改判甲方(被告)承担20%及以下责任,支付乙方(原告)代理费10000元,若改判甲方承担15%及以下责任,支付乙方代理费15000元,若改判甲方承担10%及以下责任,支付乙方代理费20000元,和解、调解视为乙方完成代理(此部分内容为手写捺印);4、合同于签订之日生效。合同订立后,被告顾大军支付原告交通费3000元,原告方向黔南州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了授权委托书、律师函等手续。2014年8月5日,黔南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黔南民终字第485号民事判决,对(2014)瓮民初字第365号民事判决中顾大军应承担责任的比例由40%改判为20%,成就了双方签订风险代理合同第一种情形,判决书载明被告顾大军的上诉代理人为石祥华。后被告顾大军未支付原告代理费,原告为此诉至法院。
原审原告贵州黔鹰律师事务所一审诉称:被告不服(2014)瓮民初字第365号民事判决,委托原告方代理二审再审的诉讼事宜,双方于2014年5月4日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被告给付原告交通费3000元,代理费实行风险代理,具体“若二审或再审改判被告承担20%及以下责任,被告支付代理费10 000元……”,原告方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代理义务,黔南中级法院改判被告承担20%的责任,但被告拒不支付代理费。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有效;2、判令被告给付代理费1万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审被告顾大军一审辩称:第一、原、被告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已经口头解除,被告在签订合同前请石祥华写上诉状时交了200元,合同签订时又给了3000元的交通费,但合同签订后,石祥华律师没有按照协议约定收集证据,也没有去中级法院找法官办理,对案件不闻不问,未履行代理义务,被告方对其不信任,已口头通知解除合同,故被告不应支付代理费1万元;第二、二审的证据是被告方自行收集的,原告方所写的上诉理由也没有被中级法院采纳;第三、原告方没有按照《委托代理合同》履行完义务,合同约定的改判或再审达到承担“20%、15%、10%以下”三个程度的不同结果支付不同的费用,10%以下才是最好的结果,但原告方没有走完约定的再审程序,所以原告主张的费用应视为其已经放弃;第四、《委托代理合同》是原告方印制的格式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存在不公平,原告也未使用交通工具为答辩人服务,交通费3000元过高,显失公平,按照《合同法》的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合同。综上,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审理认为:原、被告自愿订立的《委托代理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约定代理费以可能达到的结果按比例收取,属于法律服务的风险代理,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该合同自双方签字确认起成立并生效。被告辩解《委托代理合同》系原告方提供的格式条款,合同内容显失公平、未实际履行而致使合同无效的意见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不予采纳。关于代理费的问题,(2014)黔南民终字第485号民事判决证实了原告方的石祥华律师是顾大军的代理人,顾大军承担20%的赔偿责任的判决结果符合《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给付1万元代理费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五条之规定,被告方应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原告代理费,又因原告方未出示支出交通费的依据,且3000元交通费支出明显高出本地实际交通费用,而原告的专业律师也未向被代理人充分说明代理费的具体项目,故被告顾大军已支付的3000元交通费和200元代书费应包含于10 000元代理费之内较为符合风险代理合同之本义,被告顾大军还应支付原告方6800元代理费。被告辩解合同已口头解除、原告未履行代理义务不应再给付代理费的辩解意见,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抗辩理由因无事实依据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四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贵州黔鹰律师事务所与被告顾大军于2014年5月4日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有效;二、限被告顾大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给付原告贵州黔鹰律师事务所代理费六千八百元。 如被告顾大军未履行给付义务,还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加倍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顾大军负担。
一审判决宣判后,顾大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再支付被上诉人任何费用。其事实和理由:一、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针对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被上诉人没有将合同约定的法定程序走完即再审程序没有启动,同时上诉人的案件也没有达到《委托代理合同》所约定的最好情形即“甲方承担10%以下责任”。所以,上诉人认为自己不应该支付合同约定的费用。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双方于2014年5月4日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约定被答辩人方代理律师所代理的是(二审、再审)事项的代理,其约定是两个不同的代理程序。然而,该案今天为止仅进行了二审程序,并没有进行再审程序。另外委托代理合同约定了通过二审或再审改判达到承担“20%以下、15%以下、10%以下”三个程度不同结果支付不同的费用,上诉人认为本案没有达到合同所约定的最好的效果,即10%以下。被上诉人方律师也没有为上诉人申请再审。合同约定的再审法律程序没有走完,这就视为被上诉人方律师放弃了再审权利,协议约定程序没有进行完,所以上诉人不应该支付协议约定的任何费用;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对《委托代理合同》作出了错误的解释。《委托代理合同》系被答辩人方印制的“格式合同”,根据我国《合同法》第39条,第40条,第41条的规定该《委托代理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存在着不公平性,应当被依法认定为无效合同。即使一审认定合同有效,根据我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的规定,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应该对二审和再审产生两种解释,应该作出不利于提供者一方的解释即被上诉人方的解释。那么在本案中《委托代理合同》就应该依法被认定为被上诉人应该启动二审和再审两个程序,然本案仅进行了二审一个程序,同时又没有达到《委托代理合向》约定的最好效果10%以下。所以一审人民法院对合同中二审、再审解释存在错误,导致一审的错误判决。综上,上诉人认为双方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系无效合同,同时也没有履行或履行完毕。
被上诉人贵州黔鹰律师事务所二审未作书面答辩。
经本院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协商一致后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约定的风险代理形式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为上诉人拟写了上诉人与娄敏志、商洪波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二审上诉状,从本院作出的(2014)黔南民终字第485号民事判决书中可看出,被上诉人的律师参与了该案的审理,二审判决也将一审判决由上诉人承担40%的责任改判为承担20%的责任,因此,本案双方当事人约定的风险代理已经达到双方约定的改判为承担20%的责任,双方合同约定的目的已实现,上诉人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支付被上诉人10 000元风险代理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已的义务”的规定,一审据此判决由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风险代理费于法有据。本案中,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在本院作出(2014)黔南民终字第485号民事判决书后,上诉人不服该案而提起再申,上诉人不服该案是否申请再审取决于上诉人的意思自愿的行为,不是被上诉人当然应当履行的义务。另外,从本案双方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来看,其约定的风险代理条款均为手写的字体,由此看出该条款的约定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故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未申请再审、没有达到合同目的及合同存在格式条款无效,不承担给付被上诉人代理费的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顾大军的上诉理由不充分,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顾大军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家荣
审 判 员 熊元伦
代理审判员 蔡云飞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日
书 记 员 金 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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