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南诉被告代英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被告代英。
原告王南诉被告代英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沈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南、被告代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南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同居,同居后生子王登伟,现年十七岁,在养。2008年四月,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原被告之间难以相处,于2013年8月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以双方感情尚未破裂判决不准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半年多以来双方分居,故诉请:一、判令原、被告离婚;二、孩子王登伟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900元,医疗费、教育费按实际发生额双方平均承担;三、位于贵阳市南明区花果园拆迁回迁房共两套,是原被告共同财产,双方各享有一套。四、对外债务七万元,双方各承担一半。
被告代英辩称:我不同意离婚,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94年经人介绍认识后恋爱,后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1996年8月27日生育一子王登伟。双方于2008年4月14日在贵阳市南明区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夫妻双方婚初感情尚好,后因双方性格、经济等方面的原因,导致夫妻双方矛盾产生并积累。原告在外租住房屋,原、被告均在原告父亲王世庆经营的诊所工作。另查明,2013年8月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本院依法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证明、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等证据在卷佐证,经本院庭审质证核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夫妻双方应共同承担家庭责任,以维系自由、平等、和睦的家庭关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虽经人介绍认识,但系自由恋爱,并生育一子,共同组建一个家庭不容易,双方更应懂得珍惜家庭生活,相互包容、理解,相互支持,搞好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因性格、经济等方面的原因,导致夫妻间产生矛盾,但并未伤害夫妻感情,原告虽在外租房居住,但与被告共同在原告父亲诊所工作,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加强沟通,克服各自的缺点与不足,相互包容和理解,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可以和好如初的。综上,由于原告不能提交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破裂,故本院对其请求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王南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王南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沈 帅
二0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刘焕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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