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思明与高国跃、雷均合伙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9-01 00:12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思明,贵州省瓮安县人,住贵州省瓮安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国跃,贵州省绥阳县人,住贵州省绥阳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雷均,贵州省瓮安县人。

上诉人陈思明与被上诉人高国跃、雷均合伙协议纠纷一案,瓮安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30日作出(2014)瓮民初字第1431号民事判决后,陈思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审理查明:猴场镇陈家湾采石场原共有股权为106.5个,其中高国跃49个、唐正明30个、陈思明27.5个,划为100%计股权为高国跃46%、唐正明28.17%、陈思明25.83%。2013年10月8日,高国跃将自己的股份全部转卖给雷均,至2014年6月5日雷均未能兑现全部合同,高国跃与雷均终止合同,同日,唐正明、陈思明向雷均书面承诺不再收取其欠猴场镇陈家湾采石场的石料款。2014年5月14日、2014年6月5日,高国跃与陈思明、唐正明、董捍清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高国跃将股权转让给董捍清。

原审原告陈思明一审诉称:猴场镇陈家湾采石场原共有股权为106.5个,其中高国跃49个、唐正明30个、陈思明27.5个,划为100%计股权为高国跃46%、唐正明28.17%、陈思明25.83%。2013年10月8日,高国跃将自己的股份全部转卖给雷均,至2014年6月5日雷均未能兑现全部合同,高国跃与雷均协商终止合同。但雷均愿终止合同的前提是2013年10月8日进石场后,自拉石场石料供给猴场安置房,截止2014年5月31日还欠石场石料款165 489元,另外,2013年10月8日前欠石场石料款96 685元,共计262 174元,雷均不付采石场石料款才与高国跃终止合同。所以高国跃找唐正明、陈思明协商,才写下不收雷均欠石料款的承诺书,其承诺书界定,陈思明应享有的货款由高国跃承担。高国跃与雷均终止合同后,又将股份转让给唐正明,唐正明再转给刘贵华、董捍清。他们这样转来转去,一个都不承担雷均所欠的石料款,造成我应享有25.83%份额的货款67 719元的巨大损失。为此,特起诉请求二被告给付货款67 719元并承担诉讼费。

原审被告高国跃一审辩称:原告所述不实,2014年6月我之所以与雷均终止合同,是因为唐正明等人多次给我做工作,要求我与雷均终止合同。我与雷均谈终止合同的事,如果解除合同,我的股份以160万转让给唐正明,当时我与陈思明和唐正明协商,大家都同意吃点亏,放弃对雷均欠石料款的请求。我与雷均终止合同,并没有获利,我是用转让给雷均的价格转让给唐正明的,合同也未约定该款由我承担。所以,我不同意支付原告诉请的67 719元。

原审被告雷均一审辩称:原告和唐正明书面承诺了不再收取我欠的石料款,故我不同意支付原告诉请的67 719元。

一审审理认为:本案中,原告主张二被告给付货款67 719元,因其提供的帐目未经结算,又未提供其他充分证据证明雷均差欠猴场镇陈家湾采石场石料款262 174元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陈思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50元,由原告陈思明承担。

一审判决宣判后,陈思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一审在判决书中误将被上诉人雷均差欠猴场镇陈家湾采石场石料款“260 174元”写为“262 174元”,以及将二被上诉人应付货款“67 181元”写为“67 719元”。上诉人一审提供账目是通过结算才产生的,就算该账目未经核算,那一审也应当责成被上诉人提供书证加以核对。另外,被上诉人雷均所欠的石料款被上诉人高国跃并不在经营活动中,其没有任何理由参与结算和认可。综上,雷均欠采石场的石料款260 174元是经雷均认可并结算过的,事实清楚。高国跃与雷均终止合同,从未对陈思明受损款67 181元作出处理。虽然雷均有承诺书作为依据不用承担责任,但承诺书上写明有“陈思明应摊的数额由高国跃付给陈思明。”为了与雷均终止合同,高国跃才同意承担此款,高国跃为了自己的利益将股权转让给他人,其应当承担上诉人的损失67 181元。

被上诉人高国跃、雷均二审未提出书面答辩。

经本院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请求及理由,本案争议焦点主要是:被上诉人雷均在参与采石场合伙经营期间对内所欠的石料款是否应由被上诉人高国跃支付给上诉人陈思明。

本院认为:2013年10月8日被上诉人高国跃与被上诉人雷均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被上诉人高国跃将其在猴场镇陈家湾采石场所占有的全部合伙股份转让给被上诉人雷均,协议签订后被上诉人高国跃退出了采石场的合伙经营,由被上诉人雷均参与合伙经营,直至2014年6月5日因其他原因被上诉人雷均又将其转让的合伙股份退还了被上诉人高国跃,并签订了《关于雷均买高国跃在陈家湾采石场所拥有的49个股权的终止合同》,被上诉人雷均退出了采石场的合伙经营,但在被上诉人雷均参与合伙经营采石场期间,由于采石场内部管理问题,被上诉人雷均与采石场之间产生部分债务,该债务是被上诉人雷均参与合伙经营采石场期间产生,在没有被上诉人高国跃、雷均及其他合伙人共同约定该债务由谁承担的情况下,应由被上诉人雷均自行承担,但上诉人陈思明及采石场另一股东唐正明于2014年6月5日对被上诉人雷均所欠债务问题书面作出了一份《承诺书》,载明“雷均:你将买高国跃在陈家湾采石场的49个股权,现退还给了高国跃,写了终止合同书,你欠采石场的石料款,石场不再向你收取。陈思明应摊的数额由高国跃付给陈思明。本承诺书从雷均与高国跃终止转让合同之日生效。承诺人:陈思明、唐正明。2014年6月5日。”,从《承诺书》载明的内容来看,上诉人陈思明及案外人唐正明已放弃被上诉人雷均与采石场之间产生的债务,故被上诉人雷均不应再承担给付石料款的责任。而《承诺书》上虽然载明有“陈思明应摊的数额由高国跃付给陈思明”,但该《承诺书》上并未有被上诉人高国跃的签字,上诉人陈思明也没有证据证实被上诉人高国跃事后认可该《承诺书》上的内容,该《承诺书》上载明的被上诉人高国跃承担给付石料款责任的内容对其不产生法律效力,且被上诉人高国跃在被上诉人雷均参与合伙经营采石场期间已退出合伙,故被上诉人雷均在参与采石场合伙经营期间其对内所欠的石料款不应由被上诉人高国跃承担。因此,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陈思明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另外,上诉人陈思明提出一审在判决书中误将被上诉人雷均差欠猴场镇陈家湾采石场石料款“260 174元”写为“262 174元”以及将二被上诉人应付货款“67 181元”写为“67 719元”。经本院审查,上诉人陈思明在一审起诉时就主张被上诉人雷均差欠猴场镇陈家湾采石场石料款为“262 174元”以及二被上诉人应付货款为“67 719元”,一审据此在判决书中关于上诉人陈思明诉称部分及主张部分如实叙述其主张的石料款数额并无不当,并不是一审法院误写,故上诉人陈思明的该项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陈思明的上诉理由不充分,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上诉人陈思明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家荣

审 判 员  熊元伦

代理审判员  蔡云飞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书 记 员  安敏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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