付某某与李某某同居系子女抚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 1975年12月23日生,四川省宣汉县人,住四川省宣汉县。
上诉人付某某与被上诉人李某某同居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贵定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6日作出(2015)贵民初字第151号民事判决后,付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认识恋爱后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2005年1月22日生育长女李某(曾用名李某甲),2006年12月13日生育次女李某乙,2008年12月9日生育三女李某丙,双方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双方分居生活。原告要求抚养大女儿李某不能如愿,遂诉至法院。
原审原告李某某一审诉称:2003年,原告与被告在广东省湛江市打工期间认识,同居生活期间于2005年1月22日生育长女李某,2006年12月13日生育二女李某乙,2008年12月9日生育三女李某丙。原、被告为了生活和抚养孩子,都在外面打工,孩子寄养在岳母丁大芳家里。在外打工期间,被告认识了其他男人,被告一直不愿和原告办理结婚手续,被告现在已和对方生活在一起。现原告要求抚养长女李某,被岳母丁大芳阻挠,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大女儿李某由原告抚养,二女李某乙、三女李某丙由被告抚养。
原审被告付某某一审辩称:原告要求大女儿跟他一起生活被告同意,但是大女儿是否愿意跟原告要看大女儿的意思。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于2003年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不符合事实婚姻的条件,双方属于同居关系。同居生活期间生育的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原、被告对子女均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的规定,原、被告长女李某已经年满十周岁,法院依法征求了李某的意见,李某明确表示,如果父母分开,她愿意跟随其母亲付某某生活,法院尊重其意愿,让其跟随被告付某某生活。庭审的过程中,原告要求法院判决二女儿李某乙归其抚养,法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付某某共同所生长女李某、三女李某丙由被告付某某抚养,二女李某乙由原告李某某抚养。案件受理费6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3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一审判决宣判后,付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2、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及理由:1、被上诉人在民事诉状中请求判令由其抚养大女儿李某,上诉人抚养二女儿李某乙、三女儿李某丙,在法院征求大女儿李某意见,李某明确表示愿意跟随上诉人生活后,被上诉人才临时要求判决二女儿李某乙归其抚养。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临时变更诉讼请求,让上诉人没有任何准备,李某乙虽未满十周岁,但能够对愿意随父或随母生活进行明确的意思表示,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临时变更诉讼请求,并未征求上诉人的意见,也未征求李某乙本人意见,判决李某乙由被上诉人抚养,上诉人认为该判决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婚姻关系,不属于婚姻纠纷,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对本案作出判决不当。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三个子女都是非婚生子女,法院在判决时应当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具体到本案中,被上诉人曾与上诉人达成过口头协议,约定大女儿李某由被上诉人抚养,2011年11月至2012年8月期间,被上诉人将大女儿李某接到四川省广安市生活,但到广安后,被上诉人将大女儿交给其妻子抚养,自己独自外出务工,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并没有抚养子女的条件和能力,不适合抚养子女,原审法院将二女儿李某乙判给被上诉人抚养,不利于二女儿李某乙的健康成长;3、上诉人有稳定工作和收入,完全有能力抚养三个孩子,且上诉人母亲身体状况良好,愿意帮助上诉人照顾、抚养三个女儿。被上诉人除与上诉人生育的三个子女外,还生育有其他子女,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无法保证子女的生活条件,也难免孩子会受到不公平的对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生育的三个孩子均是女孩,无论从生理上、心理上都更适合跟随母亲一起生活。三个女儿除大女儿曾短暂跟随被上诉人生活不到一年时间外,其余时间都是跟随上诉人及上诉人母亲生活,已形成良好的生活习惯,三个女儿都明确表示不愿意跟随被上诉人生活,在此情况下,变更抚养权不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
被上诉人李某某二审答辩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并无不当、判决结果并无不妥。被上诉人有能力让子女过上更好的生活。被上诉人现在有固定的工作和收入,完全有能力抚养女儿李某乙。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经本院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未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确认的婚姻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但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享有同等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本案中,上诉人付某某与被上诉人李某某在同居期间生育李某、李某乙、李某丙三个子女,双方当事人对其所生育的三个子女都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虽然李某某在一审诉状中仅起诉要求抚养长女李某,剩下两名子女李某乙、李某丙由付某某抚养,但因李某已年满十周岁,经一审法院征求李某意见,李某明确表示愿意与母亲付某某共同生活,应从其自愿。李某某在一审庭审中要求抚养一个小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3)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的……”之规定,由于付某某已有其他子女需要抚养,而李某某在本案起诉前并无其他子女,故,一审法院将双方当事人所生育的二女儿李某乙判归李某某抚养,并无不当。对于付某某上诉提出的李某某还生育有其他子女、由李某某抚养李某乙不利于李某乙健康成长、其有能力抚养好三个孩子等主张,因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至于付某某提出的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主张,因本案是因子女的抚养权问题引发的纠纷,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作出判决,并无不当。故,对其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上诉人付某某的上诉理由不充分,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元,由上诉人付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莫玉魁
审判员 王 锦
审判员 高 潮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肖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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