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4-2609贵州其海贸易有限公司诉罗XX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9-01 00:12
原告贵州其海贸易有限公司,地址:贵阳市南明区富源南路1号贵州乾朗钢材物流有限公司场地内。

被告罗XX。

原告贵州其海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罗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州其海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向通胜、周明星,被告罗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贵州其海贸易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9月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钢材,被告在收到钢材后应在一个月内付清货款,如有逾期,按货款金额的每日5‰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同月3日向被告提供了价值151608元的钢材。2013年12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一份,明确所欠钢材款于2014年元月15日之前付清。因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货款,故诉请:一、请判令被告支付所欠货款151608元给原告。二、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227412元给原告。

被告罗XX辩称:一、与原告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的是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驻江口县和谐小区工程项目部(以下简称军建遵义分公司项目部),并非被告,其民事责任应由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或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请;二、已向原告支付货款10000元;三、违约金过高。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日,被告罗XX以军建遵义分公司项目部名义与原告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约定军建遵义分公司项目部向原告购买钢材,军建遵义分公司项目部在收到钢材后30日内支付钢材款,如有逾期,则按货款金额的每日5‰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同月3日向军建遵义分公司项目部提供价值151608元的钢材。2014年1月17日前,被告以个人名义向原告支付10000元。2014年1月17日,原告法定代表人黄世刚向被告发送短信一条,内容为:“总吨位36.699吨*每天每吨7元*140天=35965元再加上货款151608元减掉1万元177573元算到14年1月20日”。同年12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一份,内容为:“黄世刚,本人向你承诺钢材款在2014年元月15日前给你全部付清,如在2014年元月15日前不付你司按合同法律程序追究责任”。现原告认为被告未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遂起诉来院,提出如前诉请。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供货合同》、发货单、债权债务确认书、银行回单等证据在案佐证,复经本院庭审核实、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与军建遵义分公司项目部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双方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合同签订后,原告向军建遵义分公司项目部提供了价值151608元的钢材,军建遵义分公司项目部逾期未支付,军建遵义分公司项目部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被告曾以个人名义向原告支付了部分款项,故本院认定被告系挂靠军建遵义分公司项目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二条:“借用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盖章的空白合同书或者银行帐户的,出借单位和借用人为共同诉讼人”,故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但2013年12月24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承诺》,明确该款由被告向原告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原告与军建遵义分公司项目部及被告的债权债务关系已转移到原、被告之间。故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151608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不同意支付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违约金227412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之规定,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本院仅支持151608元的30%即45482元,因被告已支付违约金10000元,故本院仅支持35482元的违约金,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违约金过高,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辩称已向原告支付货款10000元,因被告不能举证证明付款时间,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被告出具的短信,本院认定被告的付款时间为2014年1月,该付款时间已在被告应支付货款的时间之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被告支付的10000元系违约金,故对被告的此项辩称,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罗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贵州其海贸易有限公司钢材款151608元及违约金3548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85元,由被告罗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的,则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黄永红

审判员  何 帆

审判员  黄小春

二0一四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刘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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