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4-2560沈X诉沈XX赠与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9-01 00:12
原告沈X。

被告沈XX。

第三人杨XX。

第三人金XX。

原告沈X诉被告沈XX、第三人杨XX及第三人金XX赠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X及其委托代理人杜毅、被告沈XX、第三人杨XX的委托代理人杨惠、第三人金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X诉称:被告与原告母亲原系夫妻关系,1993年,被告单位出售房改房,但必须是家庭才有资格购买,故以被告名义购买的房改房属原告、原告母亲、被告三人共同所有,同年,原告母亲去世,故该房屋属原告与被告共同所有。2011年7月13日,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将该房屋赠与第三人杨XX并办理了过户登记手续,侵犯了原告的合法利益,故诉请:一、确认被告擅自将与原告共有的位于本市南明区富源南路675号5栋1单元6号住宅房赠与第三人杨XX的行为无效。二、恢复原状。

被告沈XX辩称:请法院依法判决。

第三人杨XX辩称:上述房屋属被告与第三人金XX的共同财产,二人将该房屋赠与第三人杨XX并办理了过户登记手续,合法有效,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金XX辩称:与第三人杨XX的观点一致。

经审理查明:被告沈XX系原告沈X亲生父亲。第三人金XX系第三人杨XX亲生母亲。1988年7月18日,被告沈XX与原告母亲王XX结婚,1989年7月双方生育一子沈XX。1989年,被告沈XX所在单位中石化贵州贵阳石油分公司将位于本市南明区富源南路675号5栋1单元6号房分给被告沈XX居住。1993年10月16日,原告母亲王XX去世。1993年12月,被告向其单位交纳了6149元用于购买上述房屋部分产权。1996年3月18日,被告与第三人金XX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1998年8月,被告向其单位交纳购房款7148元,1999年5月7日,被告向被告单位交纳部分土地收益金,后被告再次向其单位单位交纳部分土地收益金买断产权。1999年8月1日,被告沈XX办理了产权登记。2011年7月13日,被告与第三人金XX将上述房屋赠与给第三人杨XX并于同月27日办理了过户登记手续。现原告认为该房屋系原、被告及原告母亲的共同财产,被告无权处分,遂起诉来院,提出如前诉请。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收款收据、结婚登记申请书、《房屋赠与合同》、《补交土地收益(或购房)款结算单》、贵阳市第二人民医院出院记录、房屋所有权证等证据在案佐证,复经本院庭审核实、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本案中,被告所在单位中石化贵州贵阳石油分公司于1989年将上述争议房屋分给被告居住使用,房屋所有权仍属于被告单位。1993年10月,原告母亲去世。1993年12月,被告向其单位缴纳了首笔购款项用于购买上述房屋部分产权,因原告母亲已于该年10月去世,故原告母亲并非该买卖合同的主体。1996年3月18日,被告与第三人金XX登记结婚,婚后二人共同交纳了剩余购房款、补足土地收益金并于1999年8月1日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故上述争议房屋属被告与第三人金XX的夫妻共同财产,不属于原、被告及原告母亲王XX的共同财产,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沈XX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本院予以采纳。第三人杨XX与第三人金XX辩称该赠与行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沈X对本案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0元,由原告沈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谭 晖

审判员  何 帆

审判员  黄小春

二0一四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  刘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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