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太平洋建设有限公司与张平、杨全军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定代表人孟彦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唐俊昌。
委托代理人饶承佳,江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平,住福建省福清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全军,原住址江苏省邳州市,现下落不明。
上诉人贵州太平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建设公司)与被上诉人张平、杨全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瓮安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2日作出(2014)瓮民商初字第137号民事判决后,太平洋建设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审理查明:被告太平洋建设公司承建瓮安县工业园区大道项目,并于2012年4月30将工业园区大道项目的三号桥(珠藏桥)分包给被告杨全军修建,太平洋建设公司收取完成工作量8%的管理费。2012年5月13日,原告张平与被告杨全军签订《供货协议书》,由张平向杨全军供应桥梁建设所需各型钢材。协议签订后,张平按协议向杨全军供应了货物。2012年7月1日,张平与杨全军结算,杨全军共差欠张平货款637 357元,并承诺于2013年1月1日之前10天一次性还清。2013年2月2日,经太平洋建设公司核实,杨全军共差欠张平货款860 489元(不包含杨全勇、杨康等人签收的86 712元),太平洋建设公司按瓮工投司专议〔2013〕11号文件于2013年2月4日支付了张平货款258 150元。后太平洋建设公司再次核实,杨全军差欠原告的货款中包含杨全勇、杨康等人签收的86 712元,故杨全军共差欠张平货款689 051元。庭审中,张平要求放弃对被告杨全军的诉讼。另查明,杨全军没有修建桥梁的相关资质,与太平洋建设公司系挂靠关系。
原审原告张平一审诉称:被告太平洋建设公司在瓮安县工业园区管委会承建瓮安工业园区大道项目,遂将瓮安工业园区大道的三号桥(即珠藏桥)桥梁建设项目转包给被告杨全军个人修建(杨全军无建设资质,也未挂靠相关有资质的公司)。2012年5月13日,原告张平与被告杨全军签订《供货协议书》,由原告张平向被告杨全军供应桥梁建设所需各型钢材。签约之后,原告张平已按被告杨全军所需按时供足各型钢材。到2013年2月2日止,杨全军共欠张平货款689 051元,经被告太平洋建设公司总经理腾卫平审核并出具字据作了说明。现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讨未果。因被告杨全军系被告太平洋建设公司三号桥的具体承包人,且被告杨全军不具备相关资格系个人承包,故被告杨全军为完成太平洋建设公司的“三号桥”建设所欠的材料款项,应由太平洋建设公司全额支付或者至少应当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89 051元及银行同类贷款利息;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原审被告太平洋建设公司一审辩称:1、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双方签订的供货协议与太平洋建设公司无关;2、有关A1路3号桥杨全军所欠材料款有关政府部门已在文件中有专门安排;3、太平洋建设公司已经按照政府要求代杨全军支付张平等人部分货款,履行了自己义务,目前杨全军在被告公司没有结余工程款可以抵扣。
原审被告杨全军一审未答辩。
一审审理认为:被告杨全军与张平签订《供货协议书》后,原告张平已按协议的约定全面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且杨全军也出具了欠条给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杨全军给付货款有理,予以支持。因杨全军没有修建桥梁的相关资质,挂靠太平洋建设公司施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之规定,被告杨全军与太平洋建设公司的挂靠行为明显违反了法律规定,不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和第六条“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之规定,太平洋建设公司没有尽到实际审查的义务,而且要杨全军在张平处赊购的材料全部用于太平洋建设公司承包的工程,所以太平洋建设公司应当对杨全军所差欠的原告张平的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原告张平要求放弃对被告杨全军的诉讼,因被告太平洋建设公司不同意,且杨全军与太平洋建设公司之间存在利害关系,依法不予允许。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银行同类贷款利息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之规定,因杨全军承诺于2013年1月1日之前10天一次性还清,后杨全军逾期未支付货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请有理,予以支持。但利息的给付不得违反国家法律的规定,原告也未明确具体的银行,酌情按2014年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予以支持原告关于利息的请求。庭审中,被告杨全军经依法传唤,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案可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限被告杨全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平货款六十八万九千零五十一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2年7月1日起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止计付利息),被告太平洋建设公司对前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人未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 690元,由被告杨全军承担,被告太平洋建设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判决宣判后,太平洋建设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理由:1、一审认定上诉人太平洋建设公司与被上诉人杨全军系挂靠关系错误。本案中上诉人太平洋建设公司中标建设的是瓮安县工业园区的“一纵路的整个主干道工程”,上诉人太平洋建设公司将中标工程中的一座桥梁,即3号桥“珠藏桥”,分包给了被上诉人杨全军施工,被上诉人杨全军在施工过程中的行为是以自己的名义进行的,没有以上诉人太平洋建设公司的名义进行,所以,一审认定上诉人太平洋建设公司与被上诉人杨全军系挂靠关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案系分包人杨全军和张平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上诉人不存在法律规定应该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同时,在一审时被上诉人也没有要求上诉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3、在一审时被上诉人张平要求放弃对被上诉人杨全军的诉讼请求,一审不予准许错误。另外,上诉人于2013年2月4日支付给被上诉人张平的款项,是在工业园区支持下,代被上诉人杨全军支付的,而不是上诉人核实支付,更不是对被上诉人杨全军欠款金额的认可和接手,上诉人仅是依据财务制度办理相关手续。在一审时关于被上诉人杨全军在被上诉人张平处赊购的材料,是否用于上诉人承包的工程被上诉人张平没有举证证明。
被上诉人张平、杨全军二审未答辩。
经本院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请求及理由,本案争议焦点主要是:上诉人太平洋建设公司是否承担本案的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2013年1月25日,在瓮安县工业园区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组织下就被上诉人杨全军差欠材料款等事宜进行研究,并形成瓮工投司专议〔2013〕11号专题会议纪要,内容为“2013年1月25日,公司总经理余波在园区会议室组织召开园区规划建设局、跟踪审计组、贵州国龙监理有限公司、太平洋建设公司、工投公司等相关人员会议,就主干道A1路3#桥更换施工队伍解决材料款等相关事宜进行研究。现纪要如下:一、……;二、刘碧珍租赁挖机费、闽鑫钢材费(即被上诉人杨全军差欠被上诉人张平的材料款)、商品砼费用、雷章匠扎丝费暂按欠总价款的30%给予支付。待杨全军归案后进行清算;三、……;四、……。上述费用以相关人员提供的资料为依据,由太平洋建设公司从杨全军的三号桥结余的工程款项中抵扣”,该纪要内容明确了被上诉人杨全军差欠的材料款等款项由上诉人太平洋建设公司先行支付30%,待被上诉人杨全军归案后进行清算,最终由上诉人太平洋建设公司从被上诉人杨全军结余的工程款项中支付,2013年2月4日上诉人太平洋建设公司按照纪要内容支付了被上诉人张平258 150元。2013年3月16日被上诉人杨全军因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被公安机关依法逮捕,同年10月8日上诉人太平洋建设公司同相关部门对被上诉人杨全军承建的工程进行验收后作出《杨全军队伍结算情况说明》,确定了被上诉人杨全军已完成工程总价款为6 532 864元,上诉人太平洋建设公司已支付工程款为3 167 640元,代付民工工资、机械租金、材料款合计为1 672 612.20元,还需支付款2 408 284.18元(其中被上诉人张平钢材款为689 051元)。从结算情况来看,上诉人太平洋建设公司已认可差欠被上诉人张平钢材款为689 051元,且被上诉人杨全军还有部分结余的工程款在上诉人太平洋建设公司处,因此,上诉人太平洋建设公司应当承担给付被上诉人张平材料款的义务。由于被上诉人杨全军是《供货协议》的签订方,是承担本案给付责任的最终责任人,所以,上诉人太平洋建设公司在本案中承担的是连带清偿责任。故上诉人太平洋建设公司主张其不应承担本案连带责任的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太平洋建设公司主张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杨全军在被上诉人张平处购买的材料是用于上诉人太平洋建设公司承包的工程。但被上诉人张平在一审时提供的《供货协议书》、《欠条》、瓮工投司专议〔2013〕11号专题会议纪要、《说明》等证据已证实被上诉人杨全军在被上诉人张平处购买的材料是用于上诉人太平洋建设公司承包的工程,且上诉人太平洋建设公司于2013年10月8日出具的《杨全军队伍结算情况说明》也认可了该事实,故对上诉人太平洋建设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另外,上诉人太平洋建设公司提出被上诉人张平一审时没有要求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而一审确判决承担连带责任,已超越被上诉人张平的一审诉请。经审查,被上诉人张平一审的诉请是要求上诉人太平洋建设公司和被上诉人杨全军共同承担材料款的给付义务,但一审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对上诉人太平洋建设公司和被上诉人杨全军的责任进行明确后,确认上诉人太平洋建设公司承担本案的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也未超过被上诉人张平的一审诉请。上诉人太平洋建设公司还主张被上诉人张平在一审时提出要求放弃对被上诉人杨全军的诉请,一审不予准许错误。但当事人提出放弃或变更诉讼请求,需要法院审查,一审在上诉人太平洋建设公司对此提出异议的情况下,经审查不准许被上诉人张平提出的申请并无不当。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太平洋建设公司的上诉理由不充分,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 690元,由上诉人贵州太平洋建设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家荣
审 判 员 熊元伦
代理审判员 蔡云飞
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金 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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