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4-2528贵山物资诉建工七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被告贵州建工集团第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地址: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新华路102号富中商务大厦三楼。
被告郑X。
原告贵阳市贵山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贵州建工集团第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郑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阳市贵山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剑,被告贵州建工集团第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工七建公司)的其委托代理人李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X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贵阳市贵山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6月19日,被告郑X挂靠被告贵州建工集团第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设立“百年隆商业广场工程项目部”(以下简称建工七建公司项目部)与原告签订《供货合同》,约定原告为建工七建公司项目部提供钢材,建工七建公司项目部在在第1次、第2次收到货后应于60日内支付货款,之后的交易于收到钢材后30日内支付钢材款,如有逾期,则按欠款金额的每日千分之二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向建工七建公司项目部分9次供货,二被告每次付款的时间均有迟延,根据双方约定,建工七建公司项目部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因建工七建公司项目部属于建工七建公司,其责任应由建工七建公司承担,故诉请: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违约金345683.48元。
被告贵州建工集团第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建工七建公司并无合同关系,被告建工七建公司也并未设立“百年隆商业广场工程项目部”,被告建工七建公司并不认识被告郑X,故法院应驳回原告对被告建工七建公司的诉请。
被告郑X书面辩称:一、该合同系被告郑X在修建“百年隆商业广场工程”时,被告郑X的工作人员私自与原告签订,与二被告无关;二、被告郑X已支付完全部货款,原告不应再起诉要求违约金;三、违约金过高。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9日,被告郑X挂靠建工七建公司项目部与原告签订《供货合同》,约定建工七建公司项目部向原告购买钢材,建工七建公司项目部在第1次、第2次收到货后于60日内支付货款,之后的交易在收到钢材后30日内支付钢材款,如有逾期,则按欠款金额的每日2‰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6月21日向建工七建公司项目部提供价值240563.59元的钢材,于同年7月5日向建工七建公司项目部提供价值272768.37元的钢材,于同年7月27日向建工七建公司项目部提供价值518582.69元的钢材,于同年9月2日向建工七建公司项目部提供价值840474.81元的钢材,于同年9月21日向建工七建公司项目部提供价值272888.37元的钢材,于同年9月27日向建工七建公司项目部提供价值590729.49元的钢材,于同年11月2日向建工七建公司项目部提供价值577924.86元的钢材,于同年12月21日向建工七建公司项目部提供价值581534.93元的钢材,于2013年3月16日向建工七建公司项目部提供价值405311.02元的钢材。被告郑X于2012年9月2日向原告支付500000元,被告郑X于2012年12月12日向原告支付100000元,被告建工七建公司于2013年1月9日向原告支付930400元,被告郑X于同日支付69600元,被告郑X于2013年1月15日向原告支付35000元,被告建工七建公司于2013年1月22日向原告支付500000元,被告郑X于2013年3月17日向原告支付40000元,被告郑X于2013年4月18日向原告支付200000元,被告建工七建公司于2013年4月23日向原告支付1000000元,被告郑X于2013年7月22日向原告支付500000元,被告郑X于2013年8月4日向原告支付300000元,被告郑X于2013年10月18日向原告支付133000元。现原告认为二被告迟延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遂起诉来院,提出如前诉请。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供货合同》、发货单、债权债务确认书、银行回单等证据在案佐证,复经本院庭审核实、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与建工七建公司项目部签订《供货合同》,双方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合同签订后,原告向建工七建公司项目部分9次提供了价值4308000元的钢材。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建工七建公司项目部在第1次、第2次收货后60日内支付货款,之后的交易在收到钢材后30日内支付钢材款,如有逾期,则按欠款金额的每日2‰支付违约金。因建工七建公司项目部多次逾期支付,建工七建公司项目部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违约金计算方式,建工七建公司项目部应支付的违约金为1051453.91元,现原告认为按合同约定计算的违约金过高,主动降低到345683.48元,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因建工七建公司项目部系被告建工七建公司设立,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建工七建公司承担。被告建工七建公司辩称并未设立过“百年隆商业广场工程项目部”,也不认识原告,但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被告建工七建公司曾以自己名义向原告支付过部分款项,经本院释明,被告建工七建公司不能举证证明该付款行为并非是对该合同的履行,故对被告建工七建公司的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被告郑X承担连带责任,因被告郑X系挂靠建工七建公司设立项目部,合同履行中,被告郑X也以个人名义向原告支付了部分款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二条:“借用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盖章的空白合同书或者银行帐户的,出借单位和借用人为共同诉讼人”,被告郑X应承担连带责任,故对原告的此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X辩称《供货合同》系其工作人员私自签订,该辩称与被告郑X的付款行为自相矛盾,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郑X辩称不应支付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之规定,因原告主张的345683.48元并未超过4308000元的30%,故对被告郑X的此项辩称,本院不予采纳。诉讼中,被告郑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贵州建工集团第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郑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贵阳市贵山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违约金345683.4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85元,由被告贵州建工集团第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郑X连带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的,则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黄永红
审判员 何 帆
审判员 黄小春
二0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刘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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