荔波县驾欧煤矿与柏锦明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9-01 00:12
上诉人(原审被告)荔波县驾欧煤矿,住所地荔波县小七孔镇(原驾欧乡)拉欧村。

法定代表人周步岳,企业投资人。

委托代理人吴志坚,荔波县中心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柏锦明, 1972年12月30日出生,贵州省独山县人。

上诉人荔波县驾欧煤矿(以下简称驾欧煤矿)与被上诉人柏锦明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荔波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4日作出(2014)荔民初字第493号民事判决后,驾欧煤矿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审理查明:原告于2009年7月进入被告驾欧煤矿的煤矿做工,原告从事掘进和采煤工作,被告按进度和斗数计算掘进工和采煤工的工资,被告每月向工人结付工资,前期被告以现金形式向工人发放工资,后期通过荔波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原驾欧信用社(即现在的小七孔分社)以转账方式向工人发放工资,其中被告通过转账形式分别于2010年12月15日、2011年1月14日、2011年1月29日向原告支付了工资4382元、1182元、5205元。2011年1月底,原告离开被告的煤矿,回家过春节(2011年2月3日为农历春节大年初一),节后原告未再回到被告的煤矿继续做工,此后原告外出到浙江省慈溪市务工。

原告于2014年6月23日至6月30日期间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工人医院住院,并经该医院初步诊断为:“矽肺合并两个肺结核。” 2014年9月16日,原告向荔波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提出仲裁申请,当日,荔波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荔劳仲字〔2014〕57号),决定不予受理原告的仲裁申请,原告不服,即于当日提起本案之诉。

一审另查明:被告驾欧煤矿于2009年6月22日注册成立,登记的企业类型为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的企业投资人为周步岳。

原审原告柏锦明一审诉称:2009年6月,原告柏锦明到被告驾欧煤矿工作,从事煤矿井下掘进、放炮等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但合同由被告代为保管。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平均月工资为4500左右。原告在被告处一直工作至2011年2月。自2012年3月起,原告在无明显诱因的情况下出现咳嗽、咳痰等症状。2014年6月23日,原告到广西工人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矽肺合并两个肺结核。由于申请职业病诊断需要有劳动合同等证据,而被告又不愿意提供,为此,原告于2014年9月16日向荔波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提请仲裁,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自2009年6月至2011年2月的事实劳动关系,但荔波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以原告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不予受理。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判令确认原告与被告自2009年6月至2011年2月的事实劳动关系。

原审被告驾欧煤矿一审辩称:一、原告的诉求与事实不符,人民法院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诉称于2009年6月至2011年2月在被告的煤矿工作是根本不存在的事实,被告从2009年6月22日办理并取得营业执照以来,一直都没有办理采矿的手续。根据规定煤矿需要办理五证齐全后才能开采和作业,即被告才开始对驾欧煤矿进行探矿,因此,原告提出在2009年6月至2011年2月在被告的煤矿工作并从事掘进和放炮是不实之词。二、被告煤矿成立后开始探矿,但都是委托有资质的探矿单位进行,从2013年12月18日被告领到采矿许可证才开始自行组织探矿工作。探矿作业根本不录用掘进工。探矿是一项技术较高的工程,被告的工作团队也没有这项技术,都是聘请有资质的团队进行探矿,探矿的整个过程都是用机械打孔,根本就没有人工掘进,也没有炮工开炮的问题,因此,原告诉称在被告处做工是掘进工和炮工是与事实严重不符的,被告从来就没有聘用过原告到煤矿做工。假设原告到煤矿做工,最多就是探矿队聘请的,也与被告无关。三、原告提出2009年6月至2011年2月在被告处做工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其理由漏洞百出。原告诉称双方已经签订劳动合同并由被告保管,既然签有劳动合同就应该存在劳动关系而并非是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因此,原告提出的主张模棱两可,属诉讼请求不明,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驳回诉讼请求。四、原告诉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依法不受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期间为一年,按照原告诉称,原告从2011年2月就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要确认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也应当在劳动关系解除后的一年内提出,即至少在2012年2月提出,原告至2014年9月才提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的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现在原告才提出诉求,明显已经超过时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以当事人仲裁申请超过六十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综上所述,被告认为原告既没有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也没有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同时原告的诉讼主张也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故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诉称与被告签订有劳动合同并由被告保管,被告辩称与煤矿工人签订有合同,但未向劳动主管部门备案,也不认可聘用过原告,因此,由于双方均未能提交书面劳动合同,故认定双方未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第二条“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的规定,本案中,原告和被告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原告主张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提供了原告的工资存折及其交易记录、当时共同工作的工友证人证言、部分工友的工资账户交易记录和被告的相关账户交易记录予以佐证;原告所从事的掘进和采煤工作是被告单位安排的有偿劳动,是被告单位生产作业活动的组成部分,原告的劳动报酬是由被告按月结付,双方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双方具备了劳动关系成立的情形;被告主张煤矿起初的探矿是委托其他有资质的单位进行探矿作业,原告有可能是受委托的探矿单位聘请的工人,但被告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主张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应当提供被告煤矿当时完整的考勤表和工资发放花名册予以佐证,但被告并未提出该类证明用以反驳原告的观点和主张;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了原告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的起止时间,被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六条“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的规定,确认原、被告双方自2009年7月至2011年1月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至于时效问题,本案系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确认劳动关系纠纷,属确认之诉,需要解决的是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法律关系,并非债权请求,不涉及对实体上的权利义务纠纷的处理,因此,不适用时效制度。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第二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确认原告柏锦明与被告驾欧煤矿自2009年7月至2011年1月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驾欧煤矿负担。

一审判决宣判后,驾欧煤矿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原判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从2009年6月22日办理营业执照,但未办理采矿手续,也没有进行任何开采作业。直至2013年12月18日才办理采矿许可手续,因此一审认定被上诉人2009年6月至2011年2月在上诉人煤矿从事掘进工和炮工,并要求一个尚未用工的单位提供用工工资表、考勤表等,属认定事实错误。另外,原判认定上诉人从自己账户分三次转款给被上诉人作为其工资,而该转出账户不是上诉人账户,故三笔款项并不是上诉人支付的所谓的工资。二、原判适用法律错误。按照被上诉人诉称其从2011年2月就与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根据法律的规定其至迟也应在2012年2月,即一年之内提出。被上诉人至2014年9月才提起诉讼,明显已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三、一审程序违法。一审在没有当事人申请法院调取证据的情况下,法院主动到信用社查阅银行账户交易记录,违反法律规定。

被上诉人柏锦明二审辩称:上诉人敢做不敢当,驾欧煤矿开采这么多年是众所周知的事情。双方是订立有书面劳动合同的,但上诉人以代为保管为由拿走,致使被上诉人至今没有书面合同主张权利。被上诉人到上诉人处工作后,刚开始工资是发现金,后来才转到在驾欧信用社的账户上。对于诉讼时效问题,被上诉人是2014年6月23日到广西工人医院诊疗后,才知道自己身体受到伤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对于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对此提供柏锦堂、杨秀平等证人证言,证实被上诉人与几证人共同在上诉人处从事掘进和采煤工作,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用工关系;其次,从上诉人在当地信用社的银行转账流水看,上诉人在被上诉人为其提供劳动后,按月向被上诉人支付报酬。上述事实,符合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与被上诉人作为劳动者的劳动关系的主要特征。一审认定双方在2009年7月至2011年1月存在劳动关系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主张其在上述期间没有相应的行政许可手续,企业不能生产,故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对此本院认为,上诉人煤矿是否具有相应的行政手续,并不影响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劳动关系的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规定,上诉人对上述被上诉人的主张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即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上诉人按月向被上诉人支付一定数额款项的原因,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对于本案是否适用诉讼时效问题,因本案是对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这一事实进行认定,属确认之诉,并非给付之诉。该事实的存在与否不能因时间久远而改变,故本案不适用诉讼时效制度的规定。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说理充分。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故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荔波县驾欧煤矿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国红

代理审判员  万 青

代理审判员  王开恒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肖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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