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4-1602贵阳市南明区雅萍旅游咨询服务部诉徐XX委托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9-01 00:13
原告:贵阳市南明区雅萍旅游咨询服务部,地址:贵阳市南明区富源南路250-1栋1单元1层2号。

被告徐XX。

原告贵阳市南明区雅萍旅游咨询服务部诉被告徐XX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阳市南明区雅萍旅游咨询服务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XX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贵阳市南明区雅萍旅游咨询服务部诉称:原、被告系业务朋友关系,2013年7月至2014年1月,原告多次帮被告代购飞机票,总价款为14470元。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该款,但被告拒不支付,故诉请: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欠款14470元。

被告徐XX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从2012年开始即委托原告代购飞机票,前期均能按时付款。2013年7月至2014年1月,被告多次口头委托原告购买飞机票,总价款为14470元。因被告未付,原告曾多次催要。2014年1月30日,被告向原告投资人许稚萍发送短信两条,内容分别为:“请相信我最后一次,你放心初三下午打给你,如果做不到顺便你要怎么都行,我不是故意的”,“你不信那你就来我也不是故意,如果初三我不打到你卡上顺便你来家都可以,我这有人不方便电”,被告短信承诺的付款期限届满后,仍拒绝支付,原告遂起诉来院,提出如前诉请。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手机短信、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等证据在案佐证,复经本院庭审核实、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本案中,被告口头委托原告为其购买飞机票,双方已形成委托合同关系。协议达成后,原告为被告购买了飞机票,但被告拒绝向原告支付垫付机票款,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三百九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徐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贵阳市南明区雅萍旅游咨询服务部垫付机票款1447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2元及公告费600元,由徐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的,则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谭 晖

审判员  何 帆

审判员  黄小春

二0一四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刘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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