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如金、李燕陵与陈桂元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燕陵,贵州省都匀市人,住都匀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桂元,贵州省都匀市人,住都匀市。
委托代理人伍涵,贵州契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沈如金、李燕陵与被上诉人陈桂元股权转让纠纷一案,都匀市人民法院作出(2015)都民商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后,沈如金、李燕陵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审理查明:原告陈桂元与被告沈如金系都匀金源房地产开发实业有限公司股东,陈桂元持有公司58%股权、沈如金持有公司42%股权;2010年5月17日、2011年6月24日,被告沈如金分别向案外人沈俊臣借款11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1%,2010年12月6日,被告沈如金向陈桂元借款50万元,月利率1%,后原告陈桂元代被告沈如金偿还了沈俊臣借款,至此,被告沈如金共欠原告陈桂元三次借款本金人民币160万元,利息人民币16万元; 2010年10月13日,原告陈桂元与被告沈如金签订股份转让协议书,协议书第一条约定“乙方(沈如金)为了清偿债务,加上年老多病,无力再开展房地产开发业务,经双方协商乙方自愿将持有金源大厦一层商场781.79平方米。二层(门)面3450.35平方米的股份以700万元总价(不承担税费),转让给股东陈桂元。”合同还约定了付款时间等事项;协议签订前后,被告陈桂元分别于2011年10月2日和2011年10月15日转款80万元和60万元到沈如金账户,被告沈如金于2011年10月13日书写收条“今收到股东陈桂元先生承让股份款叁佰壹拾万元整。从2011年10月12日前所有借条全部作废”;后被告沈如金又于2011年12月31日书写收条“今收到股东陈桂元先生承让股份款壹佰万元整”,2012年1月18日书写收条“今收到股东陈桂元先生承让股份款玖拾万元整”,2012年4月13日书写收条“今收到股东陈桂元先生承让股份款壹佰万元整”,2012年6月20日书写收条“今收到股东陈桂元先生承让股份款壹佰万元整”,以上股份转让款共计人民币390万元。 2012年6月20日,被告沈如金向陈桂元出具“股份转让终结书”,确认陈桂元于2012年6月20日按协议约定将700万元支付完毕。
2013年4月24日,被告沈如金与李燕陵签订离婚协议书,对双方共有财产进行了分配,协议第七条约定“沈如金和合伙人陈桂元共有金源房地产有限公司的股份占42%。沈如金答应分给李燕陵22%。”协议签订后双方并未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及离婚登记手续。
2013年6月5日,被告李燕陵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陈桂元与沈如金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书》无效;2014年10月9日,经本院终审审理,认为陈桂元与沈如金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书》损害了李燕陵作为配偶一方的财产共有权益,判决确认该协议为无效合同。判决后,原告因与被告协商未果,于2014年12月2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另查明:陈桂元与沈如金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后,并未就股权的转让办理变更登记,被告沈如金仍登记为都匀金源房地产开发实业有限公司股东,因此释明被告李燕陵另行以沈如金、陈桂元作为被告主张其权利,但被告李燕陵仍坚持只向原告陈桂元主张权利,要求陈桂元为其办理股权转让手续并支付相应的租金收益。
原审原告陈桂元一审诉称:2010年5月,被告沈如金多次找到原告,以参与工程建设为由,以都匀市金源大厦一层商场42%的共有股份向原告抵押借款;2010年5月17日,由原告担保,被告向案外人沈俊臣借款50万元,月利率1%,借款时间一年,2011年5月借款期限届满,被告以工程未结账为由请求延期;2011年6月24日,被告再次请求原告担保,向沈俊臣借款60万元用于偿还银行借款,原告再次为被告提供担保;前述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仍以工程未结账为由请求原告代为偿还,为此,原告于2012年1月19日为被告偿还了110万元借款本息,加上2010年12月6日被告欠原告的借款50万元,被告共欠原告借款160万元;2011年10月,原告再次催促被告归还借款本息,被告最后以工程亏损为由要求将其金源大厦一二层商场42%的股份转让给原告,并告知原告该股份资产属他个人所有,因他已将公司2002年3月16日第一次和2007年4月28日第二次分给他的资产共计774万元的房产全部分给其妻李燕陵,并安排好三儿子沈强即可,不存在任何纠纷,原告略知上述资产事实,就信以为真,2011年10月13日,经双方充分协商后,签订了《股份转让协议》。
2011年10月13日,被告沈如金与原告签订《股份转让协议》时也曾约定被告自行处理好家庭及子女财产受益工作;在付款期间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沈如金通知家人签字,被告始终说没有问题,承诺到最后叫其子沈强代表家人签字即可,最后股份转让款付清,被告始终没有通知家人签字;因被告沈如金采取欺骗手段,造成该《股份转让协议》无效,给原告带来了无尽的诉累,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被告应当偿还原告的股份转让款以及资金占用利息等,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故此债务应是夫妻共同债务;综上所述,被告向原告借款及股份转让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明确,被告采取欺骗手段,恶意侵占原告转让款的行为属欺诈,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一、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股份转让金700万元;二、被告赔偿原告自2011年10月13日起,每月2%的资金占用费至还清700万元时止;三、被告赔偿原告四次往返广西防城港市驻地差旅费、误工费共计2万元;四、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2.3万元;五、第二被告李燕陵对被告沈如金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六、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
原审被告沈如金一审辩称:原告起诉不属实,是因为原告陈桂元不愿意和李燕陵商谈才导致的诉讼;原告称沈俊臣借钱给被告,但是被告并不认识沈俊臣;原告的差旅费是因为办理他自己的事情产生的,而不是为了解决本案产生的;700万元的事实被告认可,但700万元是售房款,陈桂元的资金来源与被告无关,因此被告不认可资金占用费,也不同意支付律师费和案件受理费,而且被告也在积极找原告协商解决,但是原告不愿意协商;关于财产的返还,应当是相互返还,而陈桂元只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款而不提他返还房产,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合同无效的,自始无效,陈桂元应当返还2012年6月20日签订《股份转让终结书》之后的房产租金;《股份转让协议书》无效,被告和陈桂元都存在过错,陈桂元在起诉状中承认被告沈如金告知他沈如金与李燕陵分割财产的情况,并列举了分割财产的具体事项,称“知道上述资产事实”可以佐证,陈桂元在知道这些事实的情况下购买被告房产也是有过错的,因此陈桂元应当与被告沈如金对《股份转让协议书》无效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至于李燕陵是否需要承担连带责任,与沈如金无关,双方已经离婚了;综上所述,陈桂元诉称对被告《股份转让协议书》无效后对返还因此取得的财产持消极态度与事实不符;诉讼赔偿2%的资金占用费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诉称差旅费、误工费是虚构的事实,作为共同过错人请求赔偿诉讼代理人的律师费既无法律依据,也无先例,请求法院判决驳回陈桂元的上述请求,并判决陈桂元返还被告20%的房产及租金收益,诉讼费由陈桂元承担。
原审被告李燕陵一审辩称:沈如金因长期赌博等原因造成夫妻感情破裂,2011年8月16日双方达成离婚协议,对共有财产进行了分割,离婚协议第五条明确沈如金在金源房地产有限公司的股份占42%,沈如金答应分给李燕陵22%;之后,李燕陵对所分得的财产进行了实际的占有、使用和收益,双方都履行了协议所确定的内容;2011年10月13日,沈如金和陈桂元无视李燕陵的股权,对金源大厦一层和二层的房产进行交易,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即《股份转让协议书》,侵犯了李燕陵的财产权;李燕陵因此提起诉讼,要求法院依法确认该合同无效;经审理,黔南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9日以(2014)黔南民商终字第121号民事判决书终审判决《股份转让协议书》为无效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六条的规定,沈如金分李燕陵的22%股权是可以转让给李燕陵的;2014年10月19日后,李燕陵先后三次找到陈桂元准备协商解决转让问题,均遭到陈桂元的拒绝,因此,恳请法院判令陈桂元依法办理李燕陵的股权转让手续。
金源大厦一层和二层的租金收益一直都是由被告沈如金转交给反诉原告,原因是反诉原告虽然与沈如金对共有财产进行了分割,但并未办理变更登记,反诉原告尚不具备合法身份到公司收取租金收益;自2011年10月之后,沈如金就没有再向反诉原告转交房屋租金,直至2013年4月反诉原告找到陈桂元时才发现他们已将上述房产买卖,沈如金已经拿不到房租,因此,请求法院判令陈桂元向反诉原告支付自2011年10月以来的上述房产22%的租金收益。
2011年8月16日,李燕陵与沈如金达成离婚协议并对共有财产进行了分割,虽因22%的股权尚未割清而不能办理离婚手续,但自此之后双方既不可能有共同财产,也不可能有共同债务;陈桂元所主张的债权发生在2011年8月16日,是在李燕陵与沈如金分割财产之后,陈桂元对于分割财产的事实也是知情的,并在诉状中称“原告略知上述资产事实”,既然李燕陵对沈如金的财产不再享有权利,就不可能为他承担义务,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以及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沈如金的任何债务均与李燕陵无关,因此李燕陵依法对沈如金的债务不承担连带责任。另外,陈桂元要求差旅费、误工费和律师费于法无据。据此,请求:一、判令陈桂元依法办理沈如金转让给李燕陵的金源房地产开发公司22%股权的转让手续;二、判令陈桂元支付李燕陵在金源大厦一层和二层自2011年10月13日至今22%的租金收益;三、由陈桂元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以及本院(2014)黔南民商终字第121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沈如金与陈桂元于2011年10月13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已被判决无效,沈如金因《股权转让协议》所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原告陈桂元要求被告返还700万元转让款的主张予以支持;关于陈桂元的损失(资金占用费),由于沈如金在签订《股份转让协议》时没有告知李燕陵且与之协商一致是导致该协议无效的主要原因,沈如金应当对协议的无效承担主要责任,故沈如金应当赔偿由此给陈桂元造成的损失,由于陈桂元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具体损失,其关于按月利率2%支付资金占用费的主张亦无证据予以证明,鉴于在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前沈如金向陈桂元、沈俊臣借款的利率均为月利率1%,故陈桂元的损失可以以此作为参考,计算至被告沈如金付清700万元转让款时止;关于损失的起算时间,由于原告陈桂元并未一次性向被告沈如金支付转让款,故起算时间应当逐笔计算;关于差旅费、误工费,原告虽提供了部分收据等,但未能证明这一系列支出系因本案产生,故不予支持;关于律师费,根据原告陈桂元所提交的律师费收据以及委托代理合同记载,该笔费用系用于其他诉讼,并非因本案产生,故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沈如金要求互相返还财产以及由被告陈桂元向其支付租金收益的主张,由于沈如金在本案中并未提出反诉,故不予审理,沈如金可另行向陈桂元主张。
关于被告李燕陵的连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的规定,陈桂元与沈如金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以及支付700万元股权转让款时并未明确由沈如金独自承担相应责任,李燕陵也尚未与沈如金办理离婚手续,而且,李燕陵与沈如金正式签订离婚协议书是2013年4月24日,是在沈如金与陈桂元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之后;原告在诉状中称“略知道上述资产事实”只能证明其知晓沈如金与李燕陵之间对共有财产存在纠纷,且沈如金对2011年8月16日离婚协议书的质证陈述(当时李燕陵拿这份证据来找我吵架,我当时没有签字)也证明了当时沈如金并未与李燕陵达成明确的财产分割协议,而被告李燕陵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陈桂元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知晓她与沈如金之间存在明确的财产分割协议,故700万元股权转让款以及相应的损失应当作为沈如金与李燕陵的共同债务,由二人共同负担。
关于李燕陵的反诉请求,由于被告沈如金在都匀金源房地产开发实业有限公司的股权并未变更至陈桂元名下,故李燕陵若要实现与沈如金之间的离婚协议书,应当向沈如金主张,鉴于沈如金是本案的被告,李燕陵的反诉不符合条件,因此对李燕陵的反诉不予审理,李燕陵可另案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如金、李燕陵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陈桂元股权转让金700万元,并根据沈如金的收款时间按照月利率1%向陈桂元赔偿损失至还清股权转让金时止(其中,第一笔310万元起算时间为2011年10月13日、第二笔100万元起算时间为2011年12月31日、第三笔90万元起算时间为2012年1月18日、第四笔100万元起算时间为2012年4月13日、第五笔100万元起算时间为2012年6月20日);二、驳回原告陈桂元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 940元,被告沈如金、李燕陵负担50 000元,原告陈桂元负担10 940元;反诉费34 800元,退还被告李燕陵。
一审判决宣判后,沈如金、李燕陵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关于上诉人承担700万元利息及上诉人李燕陵负连带责任的判决。2、判决被上诉人于2013年4月28日贷款的房产抵押登记行为无效。3、判令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分割按份共有财产。4、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侵占、使用上诉人财产权所获贷款的利息及妨碍上诉人行使财产处分权造成的必得利息的损失。5、判决被上诉人偿还金源大厦一、二层及负一层的租金。6、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
其上诉主要理由为:一、一审判决认定700万元为股权转让金与事实不符。二、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700万元的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根据一审判决,陈桂元因《股份转让协议》无效造成的损失就是700万元的利息。陈桂元与沈如金签订《股份转让协议》既没有约定也不可能约定今后返还时的利率。一审判决参照了个人借贷约定的利率计息,既无法律依据,也不符合现行的法律规定。如700万元在判决之后可以计算利息,被上诉人拒不执行生效判决,拒绝、阻碍上诉人处理房产来归还该700万元,如将该款产生的利息作为损失的,也应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妨碍上诉人行使财产所有权,侵犯上诉人的财产权,也应承担因此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三、一审判决上诉人李燕陵负连带责任系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李燕陵与沈如金因感情确已破裂,于2011年8月16日达成离婚协议并对共有财产进行了分割。双方虽然没有在协议上签字,但双方始终都认可且双方都行使和履行了协议所确定的权利和义务,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双方在离婚登记前对财产的分割是合法有效的。上诉人沈如金与被上诉人陈桂元签订 《股份转让协议》时,陈桂元知道上诉人之间已经对共有财产进行了分割,其在起诉状中承认上诉人沈如金告知了上诉人之间已经分割财产,并列举了具体分割的财产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的规定,上诉人李燕陵对上诉人沈如金与被上诉人陈桂元产生的债务,依法不承担连带责任。四、被上诉人提起本诉讼系恶意诉讼。五、一审法院受理本案不符合法律规定。六、被上诉人出于侵占上诉人财产权的非法目的,恶意促成《股份转让协议书》,违背上诉人沈如金的真实意思,应承担因此造成损失的全部责任。七、被上述人应当赔偿侵权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被上诉人自变更为金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后,上诉人自此未分到过公司红利。被上诉人还侵占、使用上诉人的房产为其谋利,并多次未经股东会讨论决定,以金源大厦的房产向外抵押巨额贷款。上诉人已将上诉人的房产与他人签订意向性合同,转让价为2100万元,由于被上诉人妨碍上诉人行使财产处分权,造成上诉人损失2100万元利息的损失,被上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八、被上诉人应当偿还所欠上诉人的租金。自2012年6月20日被上诉人依照《股份转让协议书》的约定付清700万元后,再也没有向上诉人给付一层和二层的租金。现在《股份转让协议书》已依法判决无效,被上诉人应当偿还2012年6月20日之后一层和二层房屋的租金。
被上诉人陈桂元答辩认为:一、本案案由定为股权转让纠纷,定案准确,认定涉案700万元系股权转让金符合客观事实。二上诉人联合以“一审判决认定700万元为股权转让金与事实不符”为由予以上诉无理无据。二、二上诉人又联合以“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700万元的全部利息不公”为由予以上诉,并要求改判不承担资金占用费即任何利息。答辩人认为上诉人该主要上诉理由系故意曲解法律关系性质错误和认定事实错误、理解法律错误的不正确的诉求,不应得到二审人民法院的支持。三、答辩人因与上诉人沈如金签订《股份转让协议书》无效而造成的损失即资金占用费,有2%的商业惯例为证,并受法律保护(法律规定允许民间借贷利息不超过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系众所周知的客观事实。一审人民法院仅参考答辩人在股份转让前扶持上诉人在借款中的月利率1%之低利息标准酌定答辩人的资金占用损失,完全不能弥补答辩人的损失。但答辩人从定纷止争、和谐社会、减少诉讼资源浪费的大度出发,还是愿意服从一审判决。综上所述,本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维护了答辩人基本的合法权利,是相对公正、合法的判决,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沈如金与被上诉人陈桂元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已经本院生效判决,即(2014)黔南民商终字第121号民事判决确认为无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沈如金转让股权未经财产共有人李燕陵的同意致合同无效,有过错,依法应向受让方陈桂元返还所取得的股权转让金及赔偿陈桂元所受到的损失,因该债务产生于沈如金、李燕陵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的规定,上诉人不能举证证明陈桂元与沈如金明确约定本案债务为个人债务,以及本案具有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本案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一审判决沈如金、李燕陵连带返还陈桂元股权转让金700万元正确,上诉人主张李燕陵不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但在陈桂元所受损失的认定上,本院对此认为,由于陈桂元未举证证明其所受损失的情况,故陈桂元所受损失实为利息损失。该利息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一审参考双方原借款利率确定陈桂元所受的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予以改判。对于损失的起算时间,因陈桂元并未一次性付款,故应根据沈如金的收款时间分段给付。对于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对此认为,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所涉及的法律关系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上诉人对此可另行起诉。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对陈桂元所受损失确定的依据不当,本院对此予以改判,上诉人沈如金、李燕陵上诉理由部分合理,对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都匀市人民法院(2015)都民商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为:由上诉人沈如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返还被上诉人陈桂元股权转让金700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本院确定的下列起算时间计付至本院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310万元的利息起算时间为2011年10月13日,100万元的利息起算时间为2011年12月31日,90万元的利息起算时间为2012年1月18日,100万元的利息起算时间为2012年4月13日,100万元的利息起算时间为2012年6月20日);
上诉人李燕陵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驳回陈桂元的一审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0 940元,由上诉人沈如金、李燕陵负担48 000元,被上诉人陈桂元负担12 9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6 800元,由上诉人沈如金、李燕陵负担20 900元,被上诉人陈桂元负担59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锦
审判员 高 潮
审判员 莫玉魁
二O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 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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