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荣萍与肖治兰及瓮安雍阳农具厂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治兰,贵州省瓮安县人,住所地瓮安县。
原审被告瓮安雍阳农具厂,住所地瓮安县。
负责人刘荣萍,该厂厂长。
上诉人刘荣萍与被上诉人肖治兰及原审被告瓮安雍阳农具厂不当得利纠纷一案,瓮安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瓮民初字第401号民事判决后,刘荣萍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审理查明:一、双方无争议的事实:(一)原、被告双方房产典当情况:被告瓮安雍阳农具厂属于集体企业分支机构非法人组织,该厂于2002年3月13日变更登记,名称由“贵州瓮安雍阳农具厂”变更为“瓮安雍阳农具厂”。原贵州瓮安雍阳农具厂由于在1997年修建综合大楼时缺少资金,欠有借款和工程款二百余万元,加上拖欠职工工资,该企业将所建综合楼的住房和门面以出典的形式与职工签订《房屋典当协议》向职工借款用于解决经济困难问题。1998年9月20日,原告与厂方签订了《房屋典当协议》,出资129 165.10元承典取得住房一套(137.17平方米)和门面一间(33.42平方米),约定典当期限为5年,厂方向承典人肖治兰按月利率2.5%承担利息;并约定在典当期限届满后十日内,厂方未按约定赎回典当房屋和门面,视为绝当,原告对承典房屋和门面享有所有权和处置权,作为抵偿典当金本息。
(二)原、被告双方办理房产过户登记及缴纳税费情况:由于被告瓮安雍阳农具厂综合楼出典房屋未办理产权登记手续,亦未按约定将出典房屋的产权过户给承典方,该厂原承典职工一致要求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未果。2014年2月,被告刘荣萍通知原告预交办证费用107 890元,统一由被告刘荣萍到房屋管理部门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双方约定所涉及税费由承典方承担。原告按被告刘荣萍的通知将107 890元存入刘荣萍的银行账户。被告刘荣萍用原告预交款项缴纳了过户所涉及的各类税费共计65 216.99元后,为原告办理完毕房屋和门面的产权过户登记手续。被告刘荣萍于2014年5月9日将相关产权证件交付原告肖治兰,退还原告现金12 454元;又于2014年5月21日退还原告现金12 000元;两次退款24 454元。二、双方对事实、诉讼请求存在争议部分。原、被告双方未退还款项情况:在被告刘荣萍代缴纳税费和两次退款后,尚有余款18 219.01元。庭审中,被告刘荣萍称未退还余款系抵扣原告差欠瓮安雍阳农具厂欠款,该欠款系房产从典当转为买卖后产生的差价债务;并提供原告签名《声明》和《收条》证明。原告否认差欠雍阳农具厂债务,并表示不知晓《声明》和《收条》的内容。
原审原告肖治兰一审诉称: 原瓮安县雍阳镇社办企业贵州瓮安雍阳农具厂在原厂址建房一栋,1998年,雍阳农具厂因生产经营不当,公开典当所建房屋门面,将其中所建房屋2单元4-3号房屋和4号门面典当给原告。典当期满后,被告无钱赎回,而将典当改为买卖,原告遂一次性付清了面积128.83平方米房屋和33.42平方米门面的总价款129 165.10元。2014年2月17日,经被告刘荣萍通知交款办理房产过户手续,要求原告预交现金107 890元;办完过户手续后双方以发票结算费用,多退少补。2014 年3月3日在办完全部过户手续后,共支付各种税费 65 216.99元;被告刘荣萍在退还原告24 440元,拒绝退还原告剩余款项18 233.01元。经原告向被告刘荣萍索要未果,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返还余款18 233.0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审被告瓮安雍阳农具厂一审辩称:农具厂早已停办经营,该案与农具厂无关。
原审被告刘荣萍一审辩称:1998年瓮安雍阳农具厂就在建房屋与原告签订了《房屋典当协议》,后双方同意在原告付清欠款和承担一切税费后,将出典房屋产权过户至其名下。2012年12月,在原告多次要求的情况下,我接受原告委托为其办理房产过户登记手续;在办理完毕房产过户手续后,我们双方于2015年5月21日对代办房产过户登记等款项进行结算,已将剩余款项全部支付原告,并由原告出具收条说明应退还现金已付清,原告对办证退款数额不再有任何意见。故我不应再承担返还义务,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典当合同的法律关系不存在争议,不予审查。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在于:一、被告刘荣萍、瓮安雍阳农具厂是否应承担返还所剩款项的法律义务?二、原告肖治兰是否差欠雍阳农具厂债务?
一、关于被告刘荣萍、瓮安雍阳农具厂是否应承担返还所剩款项义务的问题。由于政策和历史的因素,被告瓮安雍阳农具厂已停办经营,本案典当房屋已经通过法定手续转让给原告,但办理过户手续的具体事宜是被告刘荣萍负责,该案证据表明相关款项进入了刘荣萍的银行存款账户,刘荣萍在收到原告的款项后未按规定存入被告瓮安雍阳农具厂的账户,由此,被告刘荣萍取得原告款项的行为应视为个人行为,而不是职务行为。原告请求被告瓮安雍阳农具厂承担返还义务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被告刘荣萍得到原告肖治兰给付的办证费用后,除用于缴纳税费后,尚有18 219.01元未予返还原告。被告刘荣萍以余款已经抵扣原告所欠被告瓮安雍阳农具厂债务为由拒不返还的辩解主张,未举证证实,不予采纳。现被告刘荣萍取得的 18 219.01元造成原告的利益受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被告刘荣萍应承担返还的民事法律责任。
二、关于原告肖治兰是否差欠被告瓮安雍阳农具厂债务的问题。被告刘荣萍提交《声明》和《收条》未体现被告所述债务内容,亦无相应证据证实原典当房产转为买卖房产有差价的事实,本案对该债务事实不予认定。被告刘荣萍认为原告欠有被告瓮安雍阳农具厂债务,属于另一民事法律关系,被告瓮安雍阳农具厂可另行依法主张权利。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刘荣萍返还原告肖治兰人民币一万八千二百一十九元零一分,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肖治兰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肖治兰负担1元,由被告刘荣萍负担127元,被告刘荣萍负担的部分与前述款项一并给付。
一审判决宣判后,刘荣萍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肖治兰一审诉讼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肖治兰承担。主要事实及理由:1998年9月20日,原瓮安雍阳农具厂在建房屋(集体所有)的处理事宜,与被上诉人肖治兰签订了《房屋典当协议》。后期,双方同意由被上诉人肖治兰付清款项,并承担一切费用,将出典房屋产权过户到其名下。2012年12月10日,被上诉人同意偿还全部欠款、预付并承担全部房产过户登记款项的情况下,委托上诉人办理该出典房屋的过户登记事宜。2014年5月份,上诉人代为办理典房产过户登记手续后,双方就各项税费及购房欠款等全部款项进行结算,并由被上诉人肖治兰签名、捺印认可了“本人今天已和贵州瓮安雍阳农具厂办理完毕购房的一切手续,并领取了购房的相关证件,本人特声明于2014年5月9日前和贵州瓮安雍阳农具厂办理的各种购房手续全部作废”的书面声明。被上诉人肖治兰又将自行认可作废的部分票据“未完全提供”再行计算,向上诉人索要剩余款项。一、一审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审判程序违法。一审原告在诉讼中诉讼主体资格是“贵州瓮安农具厂,法定代表人刘荣萍,系该厂厂长”。一审法院庭审时,同样以贵州瓮安雍阳农具厂作为被告主体。上诉人所在厂并不是“贵州瓮安雍阳农具厂”,而是“瓮安雍阳农具厂”,上诉人不是该项厂的法定代表人,也不是该厂厂长。二、一审法院认定刘荣萍欠款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首先,双方在办理出典房屋过户登记前,明确约定被上诉人肖治兰偿还全部欠款,承担全部办证费用,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其次,被上诉人依据自认作废的部分票据,计算所谓的“剩余欠款”,却在多次向法院提交的诉状时,提出了数额不一的诉求。再次,2014年5月21日,双方对代办房产过户登记款项进行结算,上诉人刘荣萍将剩余款项全部支付了被上诉人,并由其出具收条写明“至此,应退的现金我已全部收清,对办证退款数额不再有任何意见”。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签名捺印立据的声明和收条,收条和声明形成了一个相互印证的证据链。但一审法院在被上诉人没有变更、解除该合同的情况下,以“被告刘荣萍提交《声明》和收条未体现被告所述债务内容,亦无相应证据证实原出典房产转为买卖房产有差价的事实”为由,对该债务事实不予以认定是错误的。
被上诉人肖治兰二审答辩: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主要事实及理由:一、被答辩人称答辩人诉讼主体不适格,是在推卸责任,逃避债务。瓮安雍农具厂自成立后多次变更厂名,但是不管如何变更,仍是同一个主体,一审庭审中已根据庭审过程及相关证据认定是刘荣萍个人占用了被上诉人的资金,与农具厂无关,因此,被答辩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法院在听取双方在法庭陈述,通过法庭庭审举证质证后查清的事实,与本案的真相完全相符,被答辩人为了不返还答辩人的资金而歪曲事实。
经本院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请求,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1、刘荣萍办理肖治兰房产证的各项手续是否系职务行为。2、刘荣萍是否应当返还收取肖治兰办理房产手续的剩余款项。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因房屋典当而发生房屋买卖办理过户手续。2014年2月,上诉人刘荣萍电话通知被上诉人办理房产证相关事宜,刘荣萍将自己信合卡账号给被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预交107 890元作为办理房屋登记过户的相关税费。被上诉人按上诉人刘荣萍的要求将107 890元款打入上诉人刘荣萍在银行的私人账户上。2014年5月9日,上诉人刘荣萍通知被上诉人肖治兰领取房产证,并分两次退还被上诉人肖治兰共计24 454元,双方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刘荣萍主张收取被上诉人肖治兰交纳办理房产证的款项是否系职务行为的问题。上诉人刘荣萍虽系瓮安雍阳农具厂的法定代表人,但其要求被上诉人肖治兰将办理房产证手续的费用汇入自己在银行设立的私人账户,而未汇入该厂账户,被上诉人肖治兰按其要求将107 890元汇入上诉人刘荣萍在银行开设的私人账户,对此,一审认定瓮安雍阳农具厂将房屋卖给被上诉人肖治兰,但办证等具体事项是由上诉人刘荣萍具体负责办理,上诉人刘荣萍取得被上诉人肖治兰英款项应视为个人行为,而不是职务行为,与瓮安雍阳农具厂无关,一审法院对此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刘荣萍是否应返还收取肖治兰办理房产手续的剩余款项问题。上诉人刘荣萍要求被上诉人肖治兰将款交给其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被上诉人肖治兰将107 890元汇入上诉人刘荣萍在银行开设的私人账号,上诉人刘荣萍用被上诉人肖治兰预交的款项缴纳过户双方所涉及的各类税费共计65 216.99元后,分两次退还被上诉人肖治兰24454元,尚有18 219.01元未予退还。上诉人刘荣萍上诉主张剩余的款项已用于偿还房屋欠款,并提供肖治兰于2014年5月15日签名的收条予以证实双方已退款结算清楚,不再有任何意见。上诉人刘荣萍提供的收条上载明“我于2014年5月9日收到刘荣萍代办房产证、土地使用证退给的现金12 454元。今天又收到退给的现金 12 000元,至此应退给的现金已全部收清,对办证退款数额不再任何意见”。上诉人肖志兰对签名无异议,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已对肖治兰预交办理房产证所缴纳的税费及剩余退款达成协议,解决清楚。被上诉人肖治兰主张要求上诉人刘荣萍返还多收取的费用无事实依据,故不应予以支持,对此,一审判决由刘荣萍返还被上诉人肖治兰24 454元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故上诉人刘荣萍提出不应退还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上诉人刘荣萍的上诉理由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瓮安县人民法院(2014)瓮民初字第401号民事判决;
驳回肖治兰的一审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56元,由被上诉人肖治兰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莫玉魁
审判员 王 锦
审判员 高 潮
二○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杨 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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