瓮安徐文广告公司与黔南鸿凌广告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定代表人徐其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其碧,住贵州省瓮安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州黔南鸿凌广告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都匀市广惠路395号,组织机构代码71435XXXX。
法定代表人刘松和,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瓮安县徐文广告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瓮安徐文广告公司)与被上诉人贵州黔南鸿凌广告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黔南鸿凌广告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都匀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9日作出(2015)都民商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后,瓮安徐文广告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审理查明:2009年11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广告媒体授权经营和维护管理合同》,就原告通过资本置换方式获得的瓮安县文峰大道路灯灯杆、灯箱等广告设置经营权的维护和管理进行约定,内容为:1、由被告瓮安徐文广告公司自行接洽的业务,在减掉税收、制作、安装、维护、审批、电费和广告媒体制作安装摊销等经营成本费用后,享有30%的分配权;2、对于原告接洽发布的广告媒体,被告按合同定价的5%提管理费,非商业性的广告媒体发布按合同约定的最低出租价格收取3%管理费,维护费用按被告的维护成本支付给被告;3、广告灯箱画面清洗费用由原告每年支付给被告2000元;4、合同有效期为10年,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19年11月7日。合同还对广告发布价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双方即开展广告发布业务;2011年9月7日,经双方结算各自收入及支出后,确认被告瓮安徐文广告公司应向原告黔南鸿凌广告公司补缴166 064元,因被告暂时未能支付,由其法定代表人徐其民向原告法定代表人刘松和出具了金额为16万元的借条;2011年9月和2012年4月,因广告牌设置地进行道路改造,须拆除4块广告牌,由于在瓮安县没有办公地,原告委托被告进行了拆除和保管;2012年7月27日,原、被告双方经协商,签订《解除〈广告媒体授权经营和维护管理合同〉协议》,约定解除双方于2009年11月7日签订的《广告媒体授权经营和维护管理合同》并在5个工作日内根据《广告经营和维护管理合同》的约定进行结算,协议还约定被告应当在双方签字盖章确认结算单之日起三天内将应当支付给原告的款项一次性全额支付到原告账户;截止解除合同时,除前述已结算业务外,双方又承接了26笔广告业务,其中对20份合同总金额进行了结算,原告方收款额316 543元,被告方收款额577 198元,但对于各自支出未能统一,另有天益丰房地产灯杆广告以及都匀步行街广告等6笔业务未结算;解除合同后,由于双方对于结算内容有争议,导致双方一直未能办理结算,原告也未能取回由被告拆除的广告牌。
原审原告黔南鸿凌广告公司一审诉称:2007年8月30日,原告与瓮安县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局通过资本置换方式,取得了瓮安县文峰大道的广告设置经营权,期限为20年;为了使业务得到迅速拓展和便于管理,2009年11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广告媒体授权经营和维护管理合同》,该合同约定:一、除原告已使用的广告牌外,被告可自行招揽广告在原告拥有的广告媒体经营权内进行广告设置和发布,被告承接的业务所收取的款项必须在3日内打入到原告的开户银行账上,在扣除税收、制作、安装、维护、审批、电费及广告媒体制作及安装摊销费后,被告享有该笔业务30%的分配权;二、被告负有对原告的广告媒体进行维护和管理的义务,维护所产生的费用只能按照实际的维护成本向原告结算,经原告核算认可后生效;三、不论是原告,还是被告自行承接的业务以及未出租未发布的广告媒体和所制作发布的广告,均由被告负责维护和管理,其中原告承接发布的广告经营业务和未出租未发布的广告媒体,按照合同定价提取5%给被告作为管理费,非商业性(公益广告)的广告媒体发布按照合同第九条约定的最低出租价格提取3%作为被告的管理费,对于原告承接的广告业务的维护费用,原告应按被告的维护成本支付给被告,而对于被告自行承接的广告业务的维护费用计入被告的业务成本内,不作另算,未出租未发布的广告媒体的维护,按被告实际维修成本支付被告。合同还约定其他事项。在原、被告双方合作期间,被告承接广告发布业务总计38笔,其中18笔广告发布款双方已结算清楚均无异议,另有20笔广告业务双方未作结算,合同金额共计893 741元,其中被告自行签订了11笔,金额为577 198元,告承接的广告发布业务以原告名义签订的业务9笔,金额为316 543元;依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广告媒体授权经营和维护管理合同》的约定,被告在收到承接的业务款项后应在3日内打入原告的开户银行账上,但被告并未按照约定履行,后由于原告要求,被告才将以自己名义承接的业务款项577 198元中的320 000元打入原告指定的银行账户内,剩余257 198元至今仍未打入原告账户内;鉴于被告多次未按合同约定进行维护管理以及未按照合同履行其他义务,对原告的声誉造成很大的不良影响,使原告遭到了极大的损失,为此原告多次对被告提出警告要求其改正均无果,2012年7月24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了《解除〈广告媒体授权经营和维护管理合同〉的通知》,2012年7月2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解除〈广告媒体授权经营和维护管理合同〉的协议》,该协议对于《广告媒体授权经营和维护管理合同》解除后,双方如何结算进行了约定;原、被告双方解除合同后,原告根据被告提供的业务收入及支出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核算,确认被告对于2011年9月7日的18笔业务应补原告款项166 064元,对于被告承接的20笔业务金额为893 741元,经核算原告应补被告款项115 590.34元,最终结算被告还应支付原告50 473.66元;结算完毕后,原告及时将核算结果告知被告,并要求被告按照核算结果履行相关义务,但被告均以没有时间为由予以拒绝,此后,原告多次通过不同方式联系被告,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履行结算义务。另外,2011年9月28日原告接到瓮安县城管局通知,称根据县委、县政府安排,对文峰大道路面进行改造,原告设置在文峰大道上三个转盘的三座钢结构广告牌要按时拆移,待路面改造完毕另作安排;为了支持路面改造工程以及避免发生安全事故,原告于2011年9月30日委托被告对三座广告牌进行拆除安置,拆除安置存放费用16 900元已支付给被告,同时要求被告将拆除的三座广告牌找地方安置存放;2012年4月,瓮安县文峰大道南端进行道路改造,原告也委托被告对文峰大道上南端的一座广告牌进行拆除安置存放,拆除安置存放费用6000元已支付给被告并委托被告把拆除的广告牌找地方存放好。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7月27日解除《广告媒体授权经营和维护管理合同》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索要委托安置存放的四座广告牌,被告拒绝归还并把四座广告牌与广告发布款结算联系在一起,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均未果,被告称原告须补被告三万元才能将广告牌归还。2014年12月25日,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广告发布经营款50 473.66元;二、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四座钢结构单立柱双四广告牌;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审被告瓮安徐文广告公司一审辩称:被告并未欠原告款项,而是原告尚未支付被告制作成本、维护、税收、审批、管理、应得利润以及原告自行承接的业务等费用,被告为其制作、管理等款项,再加上2011年9月7日结算时原告少计算给被告的税款、算错的喷绘款等共计169 780.95元,扣除2011年9月7日被告法定代表人的借条中的160 000元,原告应支付给被告9781.95元。合作期间被告承接的20份合同业务,合同金额总计893 741元,原告收316 543元,被告收取577 198元,被告在2011年7月11日将已收到的120 000元汇给原告,2011年9月22日又将收到的200 000元会给原告,被告以自己名义签订的合同也同时交给原告,但原告收到广告发布款后,迟迟未给被告结算税款、制作、安装、维护、审批、管理等一切的成本费用;由于原告一直未支付上述费用,经双方口头协商,原告让被告将之后收到的款项留作成本开支,之后再做结算,直到双方解除合同时,原告也没有结算结果交被告,也否认有口头约定。在原、被告合作期间,被告利用自己的资源,联系到各类业务,将文峰路广告经营的很好,又因瓮安大力开发,引进不少房开商,被告在此基础上科学经营,给原、被告双方都带来了不少收益;原告此时也意识到瓮安广告位的鼎盛时期即将来临,认为瓮安县文峰路的广告业务不再需要被告,所以才解除了合同,而不是原告所说的使原告遭受极大损失。从被告在2011年7月和9月两次共汇给原告320 000元后,原告一直未结算给被告成本与应得款项就足以说明不是被告违约,而是因为2011年9月7日做结算时,写成借条的160 000元借款,实际是未收到的广告发布款,2010年的广告发布收入,在未收完前,不能用2011年被告的广告发布应得款来扣抵2011年的广告发布收入。2011年9月7日原、被告双方作结算的“瓮安县文峰大道广告发布清单”是原告单方计算的,清单表格上被告法定代表人的签字也是出于对原告的信任就签的;之后,被告又想起少计了审批一项的费用,于是双方协商将清单内“徐文广告应补166 064元”中的6064元支付给被告用于审批一项的费用,整数160 000由被告写成借条作担保,此款即转为借款,应在账单中注明,但原告并没有在账单中明确;上述6064元已作为清单内所列广告的审批费用列支,但原告在2012年9月作结算时,又将其重复计算。2011年9月7日,原告给被告结算的税款是3.55%,实际应当为8.55%;2012年9月7日,原告在被告的支出中,漏计了合同约定的成本中的审批费用。文峰大道拆除广告牌时,原告称城管局会在近期选址安装,不需要长期存放,所以原告只支付了拆除和第一次搬运的费用;但是最后却存放了几个月;2012年3月,由于第一次存放的地方不能继续使用,原告又叫被告重新找地方安置存放,费用由原告支付;由于原告拒绝支付看守工资、二次搬运费等共计29 900元,因此被告才拒绝归还原告。综上,并非被告欠原告50 473.66元,而是原告欠被告广告发布分配款9781.95元,保管费29 900元,共计39 681.95元。
一审审理认为:原告黔南鸿凌广告公司与被告瓮安徐文广告公司签订的《广告媒体授权经营和维护管理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虽然该合同已被双方签订的《解除〈广告媒体授权经营和维护管理合同〉协议》(以下简称解除协议)解除,但根据解除协议的约定,双方还应根据维护管理合同的约定办理结算;由于2011年9月7日双方结算的“瓮安县文峰大道徐文广告发布清单”已经由双方确认,且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计算有误,故被告关于原告少算被告税款、算错喷汇款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关于被告徐文广告公司对该笔账务所欠金额为166 064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关于合作期间被告承接的另外20份合同业务,双方均认可该20份合同系由被告方联系,对于总金额893 741元以及原告方收款额316 543元、被告方收款额577 198元的事实均无异议,予以支持。关于各自的支出以及总利润,根据原告计算,原告总支出为134 981.25元,被告总支出为97 662.45元;除对于一笔2000元喷绘成本以及20份合同总金额的5%审批费用有争议外,被告瓮安徐文广告公司对于原告的主张并无异议;关于审批(管理)费,由于双方在合同中仅约定对原告联系的合同收取5%的管理费,对于被告联系的合同收取的是30%的利润提成,且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在办理广告业务时确实因审批事由发生该笔费用,故被告关于原告少计算其审批费用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2000元喷绘成本,由于双方均无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故被告关于原告少计算被告2000元喷绘成本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的总支出也应当扣减2000元,为134 981.25-2000=132 981.25元;综上,20份合同总利润为893 741-132 981.25-97 662.45 =663 097.30元,原告鸿凌广告公司应得利润为663 097.30×70%=464 168.11元,被告徐文广告公司应得利润为198 929.19元;被告徐文广告公司应向原告鸿凌广告公司支付总金额为已收款金额减应分配利润及已支出的成本,即577 198-198 929.19- 97 662.40=280 606.41元,由于被告向原告支付的金额为320 000元,已经超过应付款总额,超出部分应当予以返还,为320 000- 280 606.41=39 393.60元。关于被告所欠原告总金额,由于原、被告双方对下列原告应支付款项均无异议:麒龙公司广告发布管理费12 000元、福明公司单立柱广告发布喷绘安装3000元、麒龙公司单立柱广告发布喷绘安装3000元、2010年7月广告位招租、公益广告1400元,予以支持;关于天益丰房地产18棵灯杆广告,除税金金额外,双方并无其他争议,由于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税金支出额,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但被告主张按8.55%的税率计算税金,是对原告主张的部分承认,予以支持,故天益丰房地产18棵灯杆广告费用按被告主张的49 178.70元向被告支付;关于都匀步行街广告发布提成,由于双方并无合同约定,故对于被告主张的按照30%分成的主张不予支持,但原告主张支付提成10 000元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予以支持,故该笔10 000也应当向被告支付;综上,原告黔南鸿凌广告公司应向被告瓮安徐文广告公司补款的总额为被告瓮安徐文广告公司多支付金额加前述金额,即39 393.6+49 178.70+10 000+12 000+3000+3000+1400=117 972.30元;被告所欠原告总金额为166 064-117 972.30=48 091.70元。关于广告牌拆除和保管费用,根据原告的委托以及被告的实际履行,原、被告双方的行为共同构成了一份新的保管合同关系,针对被告的保管行为,原告有支付保管费用的义务;原告虽主张已经支付拆除和保管费用,但除被告承认已经收到初次拆除和搬运费用外,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已经向被告交纳保管费用,且双方未完成广告业务的结算,不能确定债权债务关系,对保管费予以抵扣,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四条第一款“因保管合同、运输合同、加工承揽合同发生的债权,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留置权”的规定,在原告黔南鸿凌广告公司支付保管费前,被告瓮安徐文广告公司有权对被保管的广告牌进行留置;关于保管费,被告瓮安徐文广告公司虽主张保管期间因保管广告牌产生的各项费用总计29 900元,但除出具手写的收据外,被告瓮安徐文广告公司并无其他证据确实支出该笔费用,不予支持,但鉴于前述广告牌自拆除时至今已经超过3年,必定支出相应费用,故酌定25 000元予以支持。综上,被告瓮安徐文广告公司须就双方关于广告发布经营的业务向原告黔南鸿凌广告公司支付的费用向原告支付48 091.7元;原告黔南鸿凌广告公司须就广告牌的保管向被告瓮安徐文广告公司支付保管费用25 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的规定,原、被告双方互负到期金钱债务,依法可以抵销,抵销后,被告瓮安徐文广告公司须向原告黔南鸿凌广告公司支付的费用为48 091.70-25 000=23 091.7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被告瓮安徐文广告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黔南鸿凌广告公司支付广告发布经营款23 091.70元;二、被告瓮安徐文广告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黔南鸿凌广告公司返还四座钢结构单立柱双四广告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2元,减半收取531元,由原告黔南鸿凌广告公司负担231元,被告瓮安徐文广告公司负担300元。
一审判决宣判后,瓮安徐文广告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理由:1、一审事实没有查清。被上诉人少算给上诉人喷绘款276.48元。2011年9月7日结算清单内瓮安互好家私喷绘款276元,这项喷绘是灯杆广告牌,规格:0.7×2.8×4=7.84平方×8棵=62.72×9元=564.48元,即:564.48-288=276.48元。此项被上诉人应返还上诉人276.48元。上诉人在一审提供了结算依据足以证明此笔款项计算错误。被上诉人少计算给上诉人税款,上诉人在一审时向法院提供了双方核对税款的依据,2012年9月结算时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出少算款一事,双方已将税款的金额核实,总计税款为20 477.25元,减除已结的14 934元,被上诉人应支付给上诉人5543.25元。此项的依据是瓮安县文峰大道徐文广告发布清单的合计栏内,被上诉人用手工书写的“发票金额239 500×8.55%=20 477.25”,这笔迹是被上诉人亲手书写,足以说明税款少算的事实存在。由于其中有3笔款的税款另行结算,分别是贵州江长房地产开发公司5000元,华兰生物24 000元,遵义宏瑞康房地产公司3000元,即:239 500-5000-24 000-3000=207 500×8.55%=17 741.25-14 934(已结算)=2807.25元,应由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上诉人附有发票证实。被上诉人重复计算6064元,此项的依据是瓮安县文峰大道徐文广告发布清单最后一项瓮安徐文广告公司应补缴166 064元,与徐其民写给刘松和的借条内的借款160 000元属同一笔款,当时双方口头协商用其中的6064元作为当年审批一项的费用,160 000元刘松和要求徐其民写成借条对此款作担保,因为160 000元是未收回的广告业务款。被上诉人2012年9月7日在借条上亲手书写的“此借据的款项是2011年9月7日分配款(徐文广告应补缴166 064元款项)”,即说明瓮安徐文广告公司只欠黔南鸿凌广告公司160 000元,而不是166 064元。2010年12月29日被上诉人委托上诉人代其交电费共计423.57元,被上诉人未付给上诉人;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2009年11月7日签订有《广告媒体授权经营和维护管理合同》,专门说明了审批是作为成本列入核算的,此项费用并非含在上诉人享有的30%分配款中。审批一项内包含有资料费、人工工资,即使被上诉人不认可按44 687.05元计算,但工作确实是上诉人做的,可被上诉人却未给上诉人计费,请法院酌情适当计费;3、对于广告牌拆除后保管费29 000元,一审认为上诉人出具的依据是手写,只酌情认定25 000元。这29 000元是实际支付的数据,现在看守的工人还在现场,应按实际支付的29 000元判给上诉人,因为上诉人并没有留置该广告牌的意图,是被上诉人自己不来付费领走才产生的费用,29 000元是上诉人只计算到2014年12月之前的看守费用,从2014年12月直至被上诉人领走之日止的看守工资也应由被上诉人支付给上诉人;4、要求被上诉人2012年7月27日承诺给上诉人的两座广告牌兑现。
被上诉人黔南鸿凌广告公司二审辩称:1、关于2011年9月7日《瓮安县文峰大道徐文广告发布清单》,双方依据结算完毕,因此,该发布清单内所涉及的业务款项不再成为上诉人主张的事实和理由。2011年9月7日双方对18笔业务进行结算,并出具了《瓮安县文峰大道徐文广告发布清单》,经结算上诉人应补被上诉人166 064元,并有上诉人亲笔签名确认。据此说明,上诉人对于该发布清单中涉及的18笔业务结算没有任何异议;2、2011年9月7日双方对18笔业务进行结算,并出具了《瓮安县文峰大道徐文广告发布清单》,经结算上诉人应补被上诉人款项166 064元,而上诉人主张该笔款项中的6064元作为审批费用不属实,一审时上诉人还称该笔费用作为办公费用。事实是,上诉人当时由于没钱支付166 064元,故打了张《借条》给被上诉人,说其中的6064元以现金偿还,但至今仍未给被上诉人;3、上诉人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发生的电费是被上诉人让其代交的,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该电费的发生与被上诉人存在任何关联性,不应得到支持。上诉人根本不存在审批费用,其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确实发生了审批费用。根据双方签订的《广告媒体授权经营和维护管理合同》第十条的规定,上诉人因制作广告发生的成本须经被上诉人认可,上诉人主张存在审批费,仅仅是上诉人单方口头告知,且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发生审批费用真实性,也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发生的审批费用与双方也无的关联性;4、四座广告牌的拆除费用及保管费用已支付。2011年9月28日和2012年4月,被上诉人接到瓮安县城管通知要求拆除设置在瓮安县文峰大道上的广告牌后,于是委托上诉人对上述四座广告牌进行拆除,并存放。鉴于被上诉人取得了广告牌的设置权,故瓮安县城管局要求被上诉人拆除广告牌支付了共计22 900元拆除和安置存放费用,这些事实均有瓮安县城管局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上诉人拆除和存放四座广告牌已经得到了相应费用,现上诉人提出29 000元的保管费用,属于重复诉求,不应得到支持。另外,在双方协议解除合同关系后,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将四座广告牌归还被上诉人,但上诉人以另行支付保管费用为由拒绝归还。故上诉人对四座广告牌的存放时间较长,是上诉人个人因素故意造成的,不应过多计算。一审酌情支持25 000元的保管费用被上诉人认为过高,但考虑到纠纷得以化解,因此,被上诉人未予以上诉;5、上诉人主张两座广告牌归其所有,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求理应驳回。
经本院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二审另查明:2010年12月29日上诉人代被上诉人交纳电费423.57元,该笔费用没有在2011年9月7日双方出具的《瓮安县文峰大道徐文广告发布清单》中结算。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请求及理由,本案争议焦点主要是:1、2011年9月7日经双方结算后出具的《瓮安县文峰大道徐文广告发布清单》中对喷绘成本及税费是否计算错误;2、2011年9月7日经双方结算后出具的《瓮安县文峰大道徐文广告发布清单》中上诉人应给付被上诉人的款项为166 064还是160 000元;3、2010年12月29日上诉人代交的电费423.57元是否应由被上诉人承担;4、上诉人在双方合同关系期间是否产生审批费用;5、一审酌情支付上诉人广告牌保管费用25 000元是否适当。
本院认为:关于2011年9月7日经双方结算后出具的《瓮安县文峰大道徐文广告发布清单》中对喷绘成本及税费是否计算错误的问题。2009年11月7日本案双方签订了《广告媒体授权经营和维护管理合同》,合同签订后,双方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权利义务,并于2011年9月7日对之前的业务收入和支出进行了结算后出具《瓮安县文峰大道徐文广告发布清单》,该清单明确上诉人还应给付被上诉人166 064元,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徐其民在该清单上签字确认。《瓮安县文峰大道徐文广告发布清单》上明确列出了各项业务的客户名称、时间、合同金额、税金、业务成本等项目,双方按照合同约定对各项业务进行结算,认定上诉人还应给付被上诉人166 064元。现上诉人认为双方在结算时对税费和客户为“瓮安县互好家私”的喷绘成本计算错误,但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瓮安县文峰大道徐文广告发布清单》中喷绘款及税费计算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力的不利后果。因此,不能认定2011年9月7日经双方结算后出具的《瓮安县文峰大道徐文广告发布清单》中对喷绘款及税费计算错误。故上诉人主张《瓮安县文峰大道徐文广告发布清单》中喷绘成本少计算276.48元及税费少算2807.25元,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2011年9月7日经双方结算后出具的《瓮安县文峰大道徐文广告发布清单》中上诉人应给付被上诉人的款项为166 064元还是160 000元的问题。2011年9月7日本案双方经结算后确认上诉人还应给付被上诉人166 064元,但由于上诉人暂时未能给付该款,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徐其民于当天向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刘松和出具了金额为160 000元的借条,同时被上诉人承诺不要上诉人再给付余款6064元,这一事实上诉人在2015年1月13日的一审庭审中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鉴于上诉人已将2011年9月7日结算时差欠被上诉人的166 064元重新书写为借条,该借条视为双方对差欠数额款的重新约定,故应当以借条上的160 000元为上诉人差欠被上诉人数额款的依据。因此,2011年9月7日经双方结算后出具的《瓮安县文峰大道徐文广告发布清单》中上诉人应给付被上诉人的款项为160 000元,一审认定为166 064元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主张其差欠被上诉人的款项中多计算了6064元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2010年12月29日上诉人代交的电费423.57元是否应由被上诉人承担的问题。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交了其于2010年12月29日代被上诉人交纳的2010年12月份电费423.57元,并要求被上诉人偿还,对此,被上诉人在二审审理过程中认可该费用在2011年9月7日双方结算时没有核算在内,表示认可该笔费用,故2010年12月29日上诉人代交的电费423.57元应由被上诉人承担,并在上诉人差欠被上诉人的数额款中予以抵扣。一审对该笔电费没有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主张其代交的电费应由被上诉人承担的理由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上诉人在双方合同关系期间是否产生审批费用的问题。本案双方在2009年11月7日签订的《广告媒体授权经营和维护管理合同》第十条中约定有审批费用应当在上诉人自行接洽的业务经营收入的基础上作为成本予以扣减,但上诉人在一审和二审审理过程中均未提供相关正式票据证实其履行合同期间产生有审批费用,故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上诉人主张其在履行合同期间产生审批费用44 687.05元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一审酌情支付上诉人广告牌保管费用25 000元是否适当。本案双方解除合同后,上诉人确实为被上诉人保管四座钢结构单立柱双四广告牌,这必然会产生相关费用,但上诉人仅向法院出具保管人手写的收条,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故一审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支持上诉人保管费25 000元基本适当,本院予以确认。因此,上诉人主张保管费29 000元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另外,对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应履行承诺给其两座广告牌的请求应在本案一并解决的问题,因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处理,双方可另行解决。
综上,一审认定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广告发布经营款23 091.70元当中多计算了6064元和少扣减了上诉人代为交纳的电费423.57元,故上诉人差欠被上诉人广告发布经营款应为16 604.13元(23 091.70元-6064元-423.57元)。因此,上诉人瓮安徐文广告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都匀市人民法院(2014)都民商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都匀市人民法院(2014)都民商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瓮安县徐文广告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贵州黔南鸿凌广告有限责任公司广告发布经营款16 604.13元。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62元,减半收取531元,被上诉人贵州黔南鸿凌广告有限责任公司承担356元,上诉人瓮安县徐文广告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77元,被上诉人贵州黔南鸿凌广告有限责任公司承担50元,上诉人瓮安县徐文广告有限责任公司承担32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家荣
审 判 员 熊元伦
代理审判员 蔡云飞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 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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