魏素文、贵州瓮福剑峰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等与朱朝龙、原审被告瓮福国际贸易股份有限公司清算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静,住贵州省贵阳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林,住贵州省都匀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卫海,住贵州省都匀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珺,住贵州省贵阳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建军,住贵州省福泉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丁亦秋,住贵州省都匀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秀尧,住贵州省都匀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瓮福剑峰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都匀市大坪镇。
法定代表人宋锡高,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朝龙,住都匀市。
委托代理人邓洪军,贵州永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瓮福国际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贵阳市市南路57号瓮福国际大厦17楼。
法定代表人熊丙辉,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魏素文、李静、刘林、李卫海、赵珺、王建军、丁亦秋、杨秀尧、贵州瓮福剑峰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朱朝龙、原审被告瓮福国际贸易股份有限公司清算责任纠纷一案,都匀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204年12月24日作出(2014)都民商初字第324号民事判决后,魏素文、李静、刘林、李卫海、赵珺、王建军、丁亦秋、杨秀尧、贵州瓮福剑峰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审理查明: 2008年1月19日,原告朱朝龙(甲方)与贵州福泉剑峰有限责任公司(乙方)签订了还款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对乙方于2008年1月7日向福泉市法院的起诉,甲方于2008年1月21日前撤诉,乙方尚欠甲方工程款192 438.9元,从2008年3月份起视公司经营状况陆续支付甲方自愿放弃工程款的利息及其他补偿要求;2013年1月21日,贵州福泉剑峰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贵州瓮福剑峰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贵州瓮福国际贸易股份有限公司召开股东会,决定由魏素文、李静、刘林、李卫海、赵珺、丁亦秋、杨秀尧组成清算组,对贵州福泉剑峰有限责任公司进行清算;2013年1月24日,清算组出台了清算方案,增加了王建军为清算组成员;2013年1月27日贵州福泉剑峰有限责任公司清算公告刊登在《贵州都市报》,公告中要求债权人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申报债权;经过清算,贵州福泉剑峰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3月28日召开股东会,决定注销该公司,同日,福泉市工商局决定准予注销登记;因清算组未书面通知原告申报债权,导致原告朱朝龙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十被告对贵州福泉剑峰有限责任公司欠付原告工程款192 438.9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于贵州福泉剑峰有限责任公司注销之日(2013年3月28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
原审原告朱朝龙一审诉称: 贵州福泉剑峰有限责任公司欠付原告工程款192 438.9元,2008年1月7日原告朱朝龙向福泉市法院提起诉讼,2008年1月19日原告与贵州福泉剑峰有限责任公司达成还款协议,原告于2008年1月21日向福泉市法院撤诉,但贵州福泉剑峰有限责任公司至今未支付欠款。贵州福泉剑峰有限责任公司系贵州瓮福剑峰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贵州瓮福国际贸易股份有限公司投资设立,2013年1月21日,股东成立清算小组对贵州福泉剑峰有限责任公司进行清算,清算小组成员为魏素文、李静、赵珺、李卫海、刘林、王建军、丁亦秋、杨秀尧。2013年3月28日,贵州福泉剑峰有限责任公司经福泉市工商局核准注销。
清算小组在贵州福泉剑峰有限责任公司清算过程中,没有书面通知债权人朱朝龙,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导致原告朱朝龙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现朱朝龙要求清算小组成员魏素文、李静、赵珺、李卫海、刘林、王建军、丁亦秋、杨秀尧承担赔偿责任。清算小组在清理贵州福泉剑峰有限责任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时,贵州福泉剑峰有限责任公司资产总额为5 767 715.30元,负债总额为6 278 116.43元,明显资不抵债,清算小组未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小组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损害了债权人利益,朱朝龙要求清算小组成员魏素文、李静、赵珺、李卫海、刘林、王建军、丁亦秋、杨秀尧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由于清算小组成员魏素文、李静、赵珺、李卫海、刘林、王建军、丁亦秋、杨秀尧系贵州瓮福剑峰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贵州瓮福国际贸易股份有限公司员工,为此,朱朝龙请求贵州瓮福剑峰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贵州瓮福国际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与清算小组成员对朱朝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由于十被告在清算中的违法行为,十被告应当对贵州福泉剑峰有限责任公司欠付原告工程款192 438.9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于贵州福泉剑峰有限责任公司注销之日(2013年3月28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
被告魏素文、李静、刘林、李卫海、赵珺、王建军、丁亦秋、杨秀尧、贵州瓮福剑峰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贵州瓮福国际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一审共同辩称: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贵州福泉剑峰有限责任公司清算时已进行公告,原告未申报债权,后果应自行承担;由于公司资不抵债,原告也只能按比例享有债权,公司清算后由贵州瓮福剑峰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接受其财产,如果要承担责任也只能由接受财产的公司按比例承担债务。
一审审理认为:原告与贵州福泉剑峰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还款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因该协议未约定还款期限,贵州福泉剑峰有限责任公司也未明确表示不履行还款义务,不能确定原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的时间,故被告关于原告的诉请已过诉讼时效的辩称不予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规定“公司清算时,清算组应当按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全体已知债权人,并根据公司规模和营业地域范围在全国或者公司注册登记地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进行公告。清算组未按照前款规定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导致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债权人主张清算组成员对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贵州福泉剑峰有限责任公司在清算过程中虽然在省级报刊上刊登了清算公告,但清算组成员未书面通知原告申报债权,导致原告债权未得到清偿,故原告关于清算组成员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予以支持;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被告贵州瓮福剑峰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贵州瓮福国际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作为贵州福泉剑峰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履行了股东的出资义务,原告未能举证证明二股东在公司清算过程中有违反公司法规定给原告造成损失的情形存在,故原告要求被告贵州瓮福剑峰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贵州瓮福国际贸易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原告在还款协议中已经明确放弃欠款的利息,故原告现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利息的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魏素文、李静、刘林、李卫海、赵珺、王建军、丁亦秋、杨秀尧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朱朝龙的经济损失192 438.9元;二、驳回原告朱朝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魏素文、李静、刘林、李卫海、赵珺、王建军、丁亦秋、杨秀尧负担。
一审判决宣判后,魏素文、李静、刘林、李卫海、赵珺、王建军、丁亦秋、杨秀尧、贵州瓮福剑峰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不服,共同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 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在一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理由:一、本案被上诉人朱朝龙作为债权人,应当积极主张债权,因未在法定的时效期限内主张权利,丧失胜诉权。一审法院对本案诉讼时效的认定是错误的,不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朱朝龙与贵州福泉剑峰有限责任公司于2008年1月19日签订了《还款协议》起至2013年1月23日贵州福泉剑峰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决定对贵州福泉剑峰有限责任公司进行清算期间长达五年的时间内,被上诉人朱朝龙从未向贵州福泉剑峰有限责任公司主张过债权,而且提起诉讼的时间是在2014年5月27日。同时,在庭审中被上诉人朱朝龙也未在一审中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在此期间曾向贵州福泉剑峰有限责任公司主张过债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务人在约定的期限届满后未履行债务而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条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何时开始计算问题的批复》规定,本案被上诉人与贵州福泉剑峰有限责任公司所签订的《还款协议》未约定还款期限,应当从签订还款协议的次日即2008年1月20日开始计算本案诉讼时效。所以,本案上诉人明显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丧失胜诉权。一审判决关于“还款协议未约定还款期限,贵州福泉剑峰有限责任公司也未明确表示不履行还款义务,不能确定朱朝龙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的时间的”认定是错误的,且将相应的责任倒置给贵州福泉剑峰有限责任公司明显有失公正;二、贵州福泉剑峰有限责任公司进行清算,系由公司股东贵州瓮福剑峰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与瓮福国际股份贸易有限公司经股东会决议确定,上诉人魏素文、李静、刘林、李卫海、赵琚、王建军、丁亦秋、杨秀尧仅仅作力清算组组成人员,依法履行相应的清算职权;三、上诉人魏素文、李静、刘林、李卫海、赵瑶、王建军、丁亦秋、杨秀尧仅作为清算组组成人员,在对贵州福泉剑峰有限责任公司进行清算过程中,已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全面履行其相应的职权;四、清算组在清理贵州福泉剑峰有限责任公司债权债务过程中,已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履行了相应的通知义务,在全国公开发行的报纸贵州都市报上进行了公告,要求债权人申报债权。而且,清算组是否必须以书面通知债权人并不是清算的必要条件;五、即使清算组未书面通知被上诉人,也不应当对贵州福泉剑峰有限责任公司对所欠被上诉人朱朝龙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被上诉人朱朝龙在申报期内申报债权,但因贵州福泉剑峰有限责任公司负债大于其剩余资产,最多也仅仅只能按资产与负债的比例获得部分债权。同时,因贵州福泉剑峰有限责任公司剩余资产由最大的债权人也是该公司股东的贵州瓮福剑峰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接收,其承担责任的主体也不应当是清算组中的自然人。一审将全部债务判定由清算组成员承担是错误的。
被上诉人朱朝龙二审答辩称:一、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条、第6条明确规定,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宽限期届满之日起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本案被上诉人与贵州福泉剑峰有限责任公司2008年1月19曰签订《还款协议》明确约定“贵州福泉剑峰有限责任公司从2008年3月份开始视经营状况陆续支付朱朝龙工程款,即使贵州福泉剑峰有限责任公司经营状况不好,也要尽量想办法支付所欠工程款款项,协议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至贵州福泉剑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付清朱朝龙工程款后终止”。双方约定工程款支付以贵州福泉剑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经营状况为条件,债务履行期限不能确定,诉讼时效期间从朱朝龙2014年2月28日向福泉市法院起诉主张权利时起算。 一审在诉讼时效问题上的认定完全符合 法律的规定;二、关于一审判决清算小组成员对朱朝龙承担连带赔偿192 438.9元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90条第3款之规定,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11条之规定,清算组未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全体己知债权人导致债权入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债权人主张清算组成员对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本案魏素文、李静、刘林、李卫海、赵瑶、王建军、丁亦秋、杨秀尧在清算时,不仅未书面已知的债权人朱朝龙,而且连张世清已向福泉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贵州福泉剑峰有限责任公司案件,清算小组均未书面通知,清算小组不履行法定义务,应当向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三、关于清算小组是否应当对被上诉人全部债务承担责任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1l条之规定,清算小组成员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朱朝龙的损失就是192 438.9元,一审判决并无不当。魏素文等9上诉人认为按贵州福泉剑峰有限责任公司资产,负债比例确定,无法律上的依据,因此,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 请求二审驳回其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经本院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经合本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事实及其理由,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一、被上诉人主张债权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二、被上诉人的债权应由谁来承担。
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主张债权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案被上诉人的债权经被上诉人与贵州福泉剑峰有限责任公司核对后,双方经协商一致后,签订《还款协议》,协议明确贵州福泉剑峰有限责任公司于2008年3月份开始视公司经营状况陆续支付上诉人工程款。由于该协议并未对贵州福泉剑峰有限责任公司履行债务的期限作出明确的约定,因此,被上诉人有随时主张债权的权利。上诉人主张本案被上诉人请求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与双方的约定不符,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关于被上诉人的债权应由谁来承担的问题。根据被上诉人与贵州福泉剑峰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还款协议》,贵州福泉剑峰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承担还款义务人,在协议签订后,该公司于2013年1月21日经公司股东会决议后对公司进行清算,并成立了公司清算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规定“公司清算时,清算组应当按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全体已知债权人,并根据公司规模和营业地域范围在全国或者公司注册登记地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进行公告。清算组未按照前款规定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导致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债权人主张清算组成员对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的规定,公司清算的前提是公司股东会通过决议将公司解散或股东请求法院解散公司。而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贵州福泉剑峰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决议并未有公司解散的议题,而是直接进行清算,此举明显误导公司其他债权人,使本案被上诉人及公司的其他债权人不知晓该公司清算依据是基于公司解散清算或公司破产清算的事由,导致债权人在清算过程中不能依法行使自己的权利。本案中,贵州福泉剑峰有限责任公司清算组在登载清算公告时隐瞒了公司解散的事由,况且在公司的清算过程中,清算组应对公司的的已知债权和未知债权分别依法进行处理,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被上诉人与贵州福泉剑峰有限责任公司签订《还款协议》时,该公司清算组成员之一的魏素文、刘林作为公司一方的代表在协议上签名,由此可知上诉人魏素文、刘林在该公司的清算过程中对被上诉人的债权是已知的,且清算组在编制公司《清算方案》时亦未将本案争议的标的作为公司债务体现在该方案中。对于已知债权的处理,清算组应按法律的规定向债权人履行书面通知义务,但贵州福泉剑峰有限责任公司清算组在公司清算过程中未依法向被上诉人履行书面通知债权的义务,已侵害了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一审据此判决由贵州福泉剑峰有限责任公司清算组全体成员共同承担赔偿被上诉人的义务于法有据。上诉人主张已向债权人履行公告通知义务,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魏素文、李静、刘林、李卫海、赵珺、王建军、丁亦秋、杨秀尧、贵州瓮福剑峰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充分,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49元, 由上诉人魏素文、李静、刘林、李卫海、赵珺、王建军、丁亦秋、杨秀尧、贵州瓮福剑峰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家荣
审 判 员 熊元伦
代理审判员 蔡云飞
二○一五年五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安敏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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