谢顺喜与李昌莲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9-01 00:13
上诉人(原审被告)谢顺喜,湖南省洪江市人,现住都匀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昌莲,贵州省瓮安县人,现住瓮安县。

委托代理人兰航,贵州契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耀民,贵州契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谢顺喜与被上诉人李昌莲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福泉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福商初字第908号民事判决后,谢顺喜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审理查明:2013年11月3日,原告与被告经自愿协商签订《挖掘机买卖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出售型号为R225LC—9挖掘机一台给原告,其它代码、发动机号码以被告提供合格证为准,一次性支付价款40万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收到原告交来购挖掘机款现金40万元和欠条欠到原告挖掘机发票、合格证。2013年11月3日,被告因经营沙石场经与原告协商签订《挖掘机租赁合同》,主要约定原告将向被告购买的挖掘机返租给被告使用,每月租金5万元,被告自行安排驾驶员,该挖掘机所产生的油费、日常保养维护等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租用期间的安全问题由被告自行负责。事后,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租金和偿还其欠原告的借款,其中支付给原告挖掘机租金23万元和原告代为偿付的挖掘机按揭贷款2万元。现原告以被告未按约支付租金遂诉来法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主持双方调解未果。

一审另查明,被告在租用挖掘机过程中因未按约支付租金,原告将挖掘机拖走,后来被告又找到原告协商继续按原租赁合同约定租用,被告又将挖掘机拖回其沙石场使用至今。

原审原告李昌莲一审诉称:2013年11月3日,被告租用原告的现代R225LC—9挖掘机一台,约定每月租金5万元,当月支付,至今共计租用13个月,租金共计65万元,被告仅支付了22万元,尚欠43万元。由于被告未按约履行义务,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由被告返还原告挖掘机一台,并支付尚欠租金43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审被告谢顺喜一审辩称: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11月3日签订的《挖掘机买卖合同》主要约定:第一,经双方协商被告出售型号为R225LC—9挖掘机给原告,其它代码、发动机号码以被告提供的合格证为准;第二,挖掘机单价40万元,一次性支付。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载明收到原告交来的购挖掘机款现金40万元,但被告至今未收到原告支付购买挖掘机的任何款项。2013年11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挖掘机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将向被告购买的挖掘机出租给被告,每月租金5万元,该挖掘机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上,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挖掘机买卖合同》是被告代任培生向原告借款的抵押担保,出具40万元收条给原告,但被告分文未收,挖掘机每月5万元租金实际是被告代任培生向原告支付借款月息。因此,原告诉请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经协商双方自愿达成的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的规定,被告出售挖掘机给原告后又向原告返租使用,被告未按约全额支付租金,原告将挖掘机拖走后,被告又找到原告协商继续按原租赁合同约定租用,被告又将挖掘机拖回其沙石场租用至今,但被告仍未按约全额支付租金,至原告起诉之时止共计租用13个月,租金总计65万元,被告仅支付23万元,尚欠42万元,故原告诉请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由被告返还原告挖掘机一台,并支付尚欠租金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被告谢顺喜辩称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挖掘机买卖合同》是被告代任培生向原告借款的抵押担保,出具40万元的收条被告分文未收,挖掘机每月5万元租金实际是被告代任培生向原告支付借款月息。因被告对双方签订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而对其主张又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故被告辩解的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为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李昌莲与被告谢顺喜于2013年11月3日签订的《挖掘机租赁合同》;二、由被告谢顺喜将租赁物即现代R225LC—9挖掘机一台返还给原告李昌莲;三、由被告谢顺喜支付尚欠原告李昌莲挖掘机租赁费四十二万元。上述第二、三项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7750元,已减半收取3875元,由原告李昌莲承担75元,被告谢顺喜承担3800元。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判决宣判后,谢顺喜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主要理由为: 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不存在挖掘机买卖关系。一审认定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于2013年11月3日签订的《挖掘机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与事实严重不符。事实上是因为上诉人以自己的名义为任培生向被上诉人李昌莲借款50万元,因任培生无力偿还借款本息,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追偿借款本息,上诉人同样无力偿还,无奈之下,用虚假的《挖掘机买卖合同》和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收条收到被上诉人交来购挖掘机款现金40万元及欠条欠到被上诉人挖掘机发票、合格证的形式担保主债务,如果是真实的购买和付款,

对40万元这一巨额款项的支付凭证或取款依据,被上诉人应有证据证实,但被上诉人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挖掘租赁关系。挖掘机的所有权仍属于上诉人所有,不可能存在租赁关系,且上诉人将挖掘机出卖给被上诉人,又于同一天因经营沙石场向被上诉人租用挖掘机,这一行为是违背常理的。事实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用租赁挖机的形式,支付租金的方式偿还被上诉人借款本息,由于上诉人无力每月支付5万元给被上诉人后才引起诉讼,而非租赁关系引起诉讼。根据市场挖机租赁价格每台挖机每月租金最多为2.5万元。三、一审认定上诉人支付23万元系挖机租金是错误的,这23万元应当是上诉人代任培生向被上诉人偿还借款本息,而非挖机租金。

被上诉人李昌莲在二审答辩期内未作书面答辩。

经本院审理,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另查明:在一审庭审中,上诉人在对被上诉人提交的银行对帐单质证时,陈述其共打了25万元给上诉人,其中23万元是租金。

本院认为:上诉人谢顺喜与被上诉人李昌莲达成的《挖掘机买卖合同》及《挖掘机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上诉人主张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为担保相关借款合同而签订的虚假合同及上诉人是用租赁挖机支付租金的方式偿还被上诉人借款本息,但对此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结合上诉人于一审庭审中所作的“其共打了25万元给上诉人,其中23万元是租金”的陈述,本院对此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为租赁合同关系,上诉人未按约向被上诉人支付租金,一审依法判决解除双方的合同及由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所欠租金正确。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谢顺喜对其上诉理由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750元,由上诉人谢顺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锦

审判员  莫玉魁

审判员  高 潮

二O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刘翔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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