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甲与杨某乙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定代理人杨永章,贵州省福泉市人,现住福泉市,系被告杨某甲之父。
法定代理人张泽珍,贵州省福泉市人,现住福泉市,系被告杨某甲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乙,贵州省福泉市人,现住福泉市。
法定代理人杨胜禹,贵州省福泉市人,现住福泉市,系原告杨某乙之父。
上诉人杨某甲与被上诉人杨某乙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福泉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2日作出(2014)福商初字第860号民事判决后,杨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审理查明:2014年8月20日,被告杨某甲驾驶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凤山往葛洞方向行驶,15时05分许,行至福泉市凤山镇凉水井村委会门口处时,未按照操作规范驾驶,致所驾驶车辆前部撞到路上的行人原告杨某乙后倒地,造成被告杨某甲及原告杨某乙受伤,构成伤人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某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某乙不承担事故责任。同日,原告被送往福泉市中医医院进行救治,经医院诊断为:1、脑震荡;2、颅骨多发骨折;3、头部多发性皮肤挫裂伤,经过治疗于2014年9月11日出院。事后,原告的伤经法医鉴定为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
一审另查明:2014年8月20日,原告之父与被告之父就该起交通事故赔偿达成并签订了《协议书》,该协议约定:一、无牌普通两轮摩托损坏部分修复费用由被告的监护人承担;二、被告在医院检查治疗费由被告的监护人承担;三、原告在医院检查、住院治疗等一切费用由被告的监护人承担。现原告以签订协议时原告之父存在重大误解,且协议内容明显显失公平为由遂诉来本院,要求撤销该协议。
原审原告杨某乙一审诉称:2014年8月20日,被告杨某甲驾驶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凤山往葛洞方向行驶,15时05分许,行至福泉市凤山镇凉水井村委会门口处时,未按照操作规范驾驶,致所驾驶车辆前部撞到路上的行人原告杨某乙后倒地,造成被告杨某甲及原告杨某乙受伤,构成伤人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某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某乙不承担事故责任。原、被告的父亲并于当日签订《协议书》。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福泉市中医医院进行救治,经医院诊断为:1、脑震荡;2、颅骨多发骨折;3、头部多发性皮肤挫裂伤。经过40天的治疗,由于被告监护人拒绝支付医疗费而被迫出院。后原告的伤经法医鉴定为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故原告之父在不知其子具体伤情和没有充分考虑原告伤残的情况下,与被告之父签订了《协议书》,该协议的签订原告之父存在重大误解,且协议内容明显显失公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依法撤销原、被告之父亲于2014年8月20日签订的《协议书》,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审被告杨某甲一审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时称只要把人医好就行了,现在已经把原告医好后不应当再找被告要医药费,并且原告的监护人也负有监护不到位的责任,对于是否撤销协议没有什么意见。
一审法院认为:因被告杨某甲驾驶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未按照操作规范驾驶,致所驾驶车辆前部撞到原告杨某乙,造成原告杨某乙遭受人身损害,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某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某乙不承担事故责任,故被告依法应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等,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赔偿协议所约定的赔偿项目仅为医院的检查费和住院治疗费,同原告依法应获得的经济损失相比,差距较大,且双方达成的赔偿协议是事故发生当天,没有充分考虑到原告伤情及治疗后是否构成伤残等情况,故原告之父签订该协议存在重大误解,约定的内容显失公平,原告诉请要求撤销该协议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另虽然2014年8月20日签订协议是原、被告之父签订,但其行使的是监护人的权利,该协议权利义务主体仍然是原告和被告,故原告诉请撤销原、被告之父签订的协议表述不当,应为撤销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8月20日签订的《协议书》。案件受理费60元,已减半收取30元,由被告承担。
一审判决宣判后,杨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不撤销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8月20日签订的《协议书》。其上诉主要理由为:一、事故发生后,福泉市交警赶到现场,上诉方为了及时救人先将受害小孩立即送往福泉市中医医院救治,后同交警执法人员与被上诉人之父杨胜禹协商医治方面的条件,达成协议由杨某甲之父母负责医治费用,三方认可后原被告双方签字确认。原审判决认定此协议书不受法律保护,判决撤销此协议,上诉人认为不合法,不同意撤销。二、被上诉人通过医院治疗已恢复全愈,上诉方已将6000元医治费用付清,有医院收据为凭,另给予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上诉方已履行了2014年8月20日签订的《协议》中的一切义务。三、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提到被上诉人经法医鉴定为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可没有注明是哪家法医鉴定,且没有通知上诉人参加鉴定,上诉人法定代理人对此不认可。四、一审法院判决书中认同原告之父在签订协议时存在重大误解,且内容明显显失公平,对此上诉人不予认可,上诉人并没有欺骗或胁迫被上诉人签订该协议,该协议是交警执法人员参加议订的,上诉人不同意撤销,此协议是整体案件的焦点,撤销必须符合法律事实。五、被上诉人是6岁的未成年人,事故发生时其监护人父亲杨胜禹未尽到监护义务导致孩子发生本案事故,应负连带责任。
被上诉人杨某乙在二审答辩期内未作书面答辩。
经本院审理,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某甲驾驶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未按照操作规范驾驶,将被上诉人杨某乙撞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杨某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某乙不承担事故责任,故杨某甲依法应对杨某乙受伤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赔偿协议所约定的赔偿项目仅为医院的检查费和住院治疗费,远少于杨某乙依法应获得的赔偿,结合双方签订赔偿协议时的情况看,双方是在事故发生当天杨某乙急需医院救治的情况下签订,此时杨某乙尚未治疗终结以及未进行伤残鉴定,故能认定杨某乙之父签订该协议存在重大误解及该协议显失公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的规定,被上诉人诉请撤销该协议的理由成立,上诉人主张不应撤销协议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杨某甲上诉所持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元,由上诉人杨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锦
审判员 莫玉魁
审判员 高 潮
二O一五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肖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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