韦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宋秋红,贵州灵泉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个体工商户。
上诉人韦某甲与被上诉人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独山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6日作出(2014)独民初字第587号民事判决后,韦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认识后自由恋爱,于2009年12月8日登记结婚,2011年2月4日生育一子刘启跃,婚后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3年3月被告外出浙江慈溪某制衣厂务工,返回后因争吵又于2013年11月份外出至今,原告目前在从事猪肉销售行业,与其父母居住于126平方米的房屋,被告外出务工亦有一定的收入,现双方有结婚时陪嫁的物品电视机一台、摩托车一辆、冰箱一台、电脑一台、电风扇一台、沙发一套、电视柜一个、茶几一个、八仙桌一张、平柜一口及床上用品,结婚时原告亦给付了一定的礼金。被告表示电视机、冰箱、电风扇及床上用品归其所有,原告表示同意。同时双方均表示儿子如由自己抚养,不需对方支付抚养费。
原审原告刘某某一审诉称:与被告于2008年认识,2009年12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由于原告一直与父母经营屠宰业早出晚归,而被告在家带小孩,导致双方沟通较少,常为家庭琐事产生分歧,双方一发生矛盾,被告就外出,接回又出走。2013年11月8日被告未打招呼就私下将儿子带出至今。被告的行为使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彻底破裂,因被告无工作,在独山无固定住所。因此诉讼请求与被告离婚,儿子刘启跃由原告抚养。
原审被告韦某甲一审辩称:同意离婚,自己在浙江慈溪务工有固定的住所和稳定的收入,儿子由自己抚养有利于其的健康成长。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依法予以准予。双方均坚持离婚后儿子由自己抚养,表明了各自履行对子女抚养教育法律义务的责任感,但父母离婚后,子女由一方抚养是离婚导致的必然结果,且离婚后,根据法律规定不抚养子女的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双方应本着有利于子女今后健康成长的因素考虑。从原、被告的证据看,原告与其父从事销售业,有相对稳定的收入来源,与其父母居住126平方米的房屋,有固定的住所居住,而被告提供的证据则不足以证明其有固定的住所,二者相互比较,儿子由原告抚养较为有利。陪嫁物品因原告亦给付了一定的礼金,应作为共有财产进行分割。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韦某甲离婚;二、儿子刘启跃由原告刘某某抚养,被告韦某甲不承担抚养费;三、电视机一台、冰箱一台、电风扇一台及床上用品归被告韦某甲所有,其他归原告刘某某所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
一审判决宣判后,韦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婚生子刘启跃由上诉人抚养并承担小孩抚养费。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上诉人与生母黄恩鸾及继父王浓江共同居住生活,说明上诉人也有固定的住所,上诉人自己在继父开办的制衣厂上班,也有稳定的收入。原判却对仅采信被上诉人提出的证据,认定被上诉人抚养小孩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但事实是:被上诉人与其父亲从事屠宰业早出晚归,被上诉人的母亲也是这样,不可能有时间带孩子。而上诉人与母亲同住和生活,没有起早摸黑的工作,并且上班厂房是自己家经营的,故认为小孩的成长和生活在上诉人的家庭环境应该比被上诉人优越些。
被上诉人刘某某二审辩称:小孩出生后,一直跟谁上诉人及其被上诉人父母一起共同生活,小孩跟爷爷奶奶产生了感情,这是本案的客观事实。上诉人诉称自己有稳定的收入,但没有提供工资收入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是与其生母和继父共同生活,其物质条件是依附于姻亲关系,没有被上诉人与父母这样的直系血亲关系牢固。因此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另查明:上诉人韦某甲从2013年3月外出浙江慈溪市务工至今,婚生子一直跟随其生活。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的,可予优先考虑:(1)已做绝育手续或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3)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的;(4)子女随其生活,对子女成长有利,而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或者有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的”的规定,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上诉人2013年3月外出浙江打工,婚生子刘启跃一起与上诉人共同生活,且上诉人在浙江慈溪市有相对固定的住所和稳定的收入。若将婚生子刘启跃改由被上诉人抚养,会改变刘启跃目前较为熟悉的生活环境,不利于婚生子的健康成长。因此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认为婚生子刘启跃由上诉人韦某甲抚养为宜。一审对此适用法律错误,二审予以纠正。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的上理由充分,故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独山县人民法院(2014)独民初字第587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
二、变更独山县人民法院(2014)独民初字第58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婚生子刘启跃由上诉人韦某甲抚养至十八周岁止。
一审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上诉人韦某甲负担50元,被上诉人刘某某负担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上诉人刘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国红
代理审判员 万 青
代理审判员 王开恒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肖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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