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瞿某某诉被告安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被告安某某。
原告瞿某某诉被告安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雄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瞿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安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瞿某某诉称:原、被告1999年2月同居并生育了两个孩子。原、被告2007年7月23日到民政部门补办了结婚证,成为合法夫妻。被告婚后长期爱酒如命,酒后毒打原告,经村委及亲朋好友多次调解都无济于事,现已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维护妇女的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与被告离婚;原、被告生育长子安某康、次子安某全由被告抚养;原、被告共同财产砖混结构平房8间、耕牛两头、猪一头全部分割给被告。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以安某某为户主的户口簿复印件,旨在证明原、被告及生育孩子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复印件,旨在证明原、被告2007年7月23日到大方县民政局补办理结婚登记,领取结婚证的事实;3、大方县双山镇人民政府计划生育办公室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旨在证明原、被告生育有两个孩子,原告于2003年11月13日作计生女扎术的事实。
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均是由有关职能部门出具,原告已经提交相关原件交本院进行核实,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安某某书面辩称:为维护本人的合法权益,本人不愿意与原告离婚;原、被告生育的两个孩子应由双方抚养。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9年2月同居生活。1999年9月7日生育长子安某康,2003年1月22日生育次子安某全。2003年11月13日原告瞿某某在大方县双山镇计生站作计生女扎术。2007年7月23日原、被告到大方县民政局补办理结婚登记,领取结婚证(结婚证字号毕方结字01071683)。原告在本案审理中未提交证据证明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
本案争议焦点:原告瞿某某与被告安某某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
本院认为,原告瞿某某与被告安某某到婚姻登记机关补办理结婚登记,领取结婚证,即确立了合法的夫妻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告瞿某某提出主张离婚的请求,其应当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与被告安某某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案审理中,原告瞿某某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自己与被告安某某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 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平等、和睦的婚姻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瞿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00元,按简易程序审理减半交纳,实收100.00元,由原告瞿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唐 雄
二○一五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陈燕(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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