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韩德忠诉被告杨燕禹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韩 磊(特别授权),男。
委托代理人韩荣谊(特别授权),男。
被告杨燕禹。
委托代理人冯兴陆,大方县双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韩德忠诉被告杨燕禹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德忠的委托代理人韩磊、韩荣谊,被告杨燕禹及委托代理人冯兴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德忠诉称,被告杨燕禹的妻子韩连美是我和谭学珍(已故)的女儿。韩连美于2014年1月22日因工死亡。后杨燕禹从用人单位领取了韩连美因工死亡的赔偿金共计520498.02元,其中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91300.00元。韩连美的丧葬事宜处理完毕后,被告杨燕禹拒不提谈韩连美工亡补助金的分配问题。原告认为,韩连美因工死亡获得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91300.00元应该是韩连美的个人遗产。该款项根据继承法的规定应由我和谭学珍、杨燕禹及三个子女六人平均分割。我和谭学珍的份额应为163766.00元。考虑到用人单位支付的30000.00元丧葬费不够安葬韩连美等因素,原告只要求分割120000.00元。故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杨燕禹给付原告因继承韩连美的遗产应享有的份额120000.00元,诉前保全费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杨燕禹辩称,工亡补助金不是韩连美的遗产,原告无权分割。死亡补助金是家庭成员的精神抚慰金,不是死者的遗产。何谓家庭成员,就是答辩人与其妻韩连美经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成为合法的婚姻家庭。家庭组成人员:夫妻、儿女是家庭成员。韩连美不幸死亡,给家庭成员造成精神损害,工亡补助金是弥补韩连美家庭成员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不是韩连美的遗产。原告不是答辩人家庭成员,要求分割抚慰金,无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诉前保全费和案件受理费由原告负担。
原告韩德忠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韩德忠是本案的适格主体。被告杨燕禹对该证据无异议。
2、企业职工工伤死亡善后处理协议书,证明被告占有原告女儿韩连美遗产工亡补助金491300.00元;原告依法享有部分份额。被告杨燕禹对该证据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3、原告韩德忠现存七个子女于2014年3月8日签订的协议,证明原告的七个子女放弃属于母亲谭学珍继承的遗产份额的代位继承,并将该份额转赠给父亲韩德忠。被告对该证据持异议,认为该协议与本案无关联。
被告杨燕禹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1、户口簿复印件6页,证明被告的家庭成员是杨燕禹和韩连美夫妻及子女杨耀诒、杨昆诒、杨红诒。
2、杨燕禹与韩连美的结婚证复印件,证明韩连美与杨燕禹是合法的夫妻。
3、大方县公安局羊场派出所和大方县羊场镇坪寨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证明韩连美死亡后的请求赔偿权利人中没有原告韩德忠的名字。
上述证据原告无异议。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对本案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要素,双方无异议,能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韩德忠与谭学珍夫妇共生育韩立琴、韩宜均、韩连祥、韩连芬、韩连静、韩连燕、韩连梅、韩连美八个子女。韩德忠现年七十五周岁。谭学珍已于2011年去世。被告杨燕禹系原告韩德忠的女婿。韩连美与杨燕禹婚后共生育三个子女,其中长子杨耀诒,现年十九周岁。长女杨昆诒和次女杨红诒系双胞胎,现年十二周岁。2014年1月22日韩连美在贵州省五福坊食品有限公司工作期间因病死亡。2014年1月23日,甲方贵州省五福坊食品有限公司与乙方杨燕禹、杨待余、韩德芬(杨燕禹的父母)、杨耀诒、杨昆诒、杨红诒(杨燕禹的子女)、韩德忠(韩连美的父亲)签订《企业职工工伤死亡善后处理协议书》。其内容为:一、乙方应获得丧葬补助金19198.02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暂按2012年标准计算)为491300元。由于现在2013年标准未出台,甲、乙双方同意暂按2012年标准计算,待2013年标准出台后,甲方再按规定予以补足。另甲方自愿补助乙方丧葬、交通费等费用1万元。以上三项共计520498.02元。二、上述款项甲方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1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垫付给乙方。乙方向甲方出具收条,乙方自行协调赔偿款项在供养亲属间依法合理分配,如由此引发争议,概由乙方负责,与甲方无关 ,乙方及其他亲属不能再以任何理由向甲方索赔。三、社保机构认定韩连美死亡属工亡,且按2013年标准将工伤赔付款全部支付给甲方弥补甲方垫付的款项后,余额一次性支付给乙方。四、供养亲属的抚恤金待所有社保手续办齐后,由甲方根据社保机构的拨付情况按月支付给乙方中依法能获得抚恤金的人员。协议签订后,贵州省五福坊食品有限公司将上述款项支付给杨燕禹。韩连美的丧葬事宜办理完毕后,原告韩德忠向杨燕禹主张分割部分赔偿款未果,韩德忠向本院申请诉前保全。本院于2014年2月28日,冻结被告杨燕禹贵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当支行的存款120000.00元。
本案争议焦点为:一、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91300.00元是否属于韩连美的遗产 ?二、原告韩德忠对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是否享有份额?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如何分配?
本院认为,遗产是指被继承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所有财产和法律规定可以继承的其他财产权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职工因工死亡,其直系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规定,可以看出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不属于死者的遗产,也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而是对死亡职工直系亲属的物质和精神上的一种经济补偿,是一种工伤保险待遇,属于社会保障待遇范畴,发放对象应是死亡职工的直系亲属。因此,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不能按照法定继承的相关规定继承与分割,只能由工亡职工生前供养的直系亲属本人直接享有。本案中韩德忠、杨燕禹、杨耀诒、杨昆诒、杨红诒作为韩连美的直系亲属,韩连美因工死亡后,韩德忠、杨燕禹、杨耀诒、杨昆诒、杨红诒均对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均享有份额。故对原告韩德忠诉称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属于韩连美的遗产,应按继承法的规定予以分割的诉讼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杨燕禹辩称的韩德忠不是其家庭成员,无权参与分割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分割,应根据各方所遭受的心灵创伤延续的时间长短、与死者生前生活的亲密程度等因素综合考虑。比如子女尚年幼,遭受心灵创伤延续的时间较长,应多分得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父母年龄较长,遭受心灵创伤延续的时间较短,应少分得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本案原告韩德忠现年七十五周岁,不是与杨燕禹、韩连美夫妇共同生活,韩连美工亡后其受到打击的时间明显短于杨燕禹、杨耀诒、杨昆诒、杨红诒。另外,韩连美死亡后,韩德忠还有七个子女,其得到的安慰方式、渠道相对较多。因此,对韩连美工亡所获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91300.00元,原告韩德忠应当少分。结合本案实际,应分割40000.00元给韩德忠较适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燕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韩连美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中的40000.00元给付原告韩德忠。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0.00元,由原告韩德忠负担1000.00元,被告杨燕禹负担500.00元。诉讼保全费1100.00元,由原告韩德忠负担500.00元,被告杨燕禹负担6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高潮辉
二0一四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 肖远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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