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前进诉被告刘艳、李云龙、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贵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聂 咏,贵州锐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 艳,女。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立军,大方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罗德芳,大方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云龙。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省分公司。地址: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延安西路2号建设大厦西楼25层。
负责人童 进,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省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孔 权,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省分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汪举昌,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省分公司员工。
原告郑前进诉被告刘艳、李云龙、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贵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前进及委托代理人聂咏,被告刘艳的委托代理人杨立军、罗德芳,被告华安保险贵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权、汪举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云龙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前进诉称,2013年9月7日,李云龙驾驶贵A300D8号轻型普通货车从贵阳往毕节方向行驶,行至广成线1495公里加850米处时,贵A300D8号车驶入行进方向的左侧行车道,该车左前车头与对向正常行驶的由高益华驾驶的贵GF7582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体左后侧发生碰撞后,又与贵GF7582号车后正常行驶的由我驾驶的贵A35483号中型厢式货车车头发生碰撞,造成我和郑克祥受伤,三车不同程度受损及道路设施受损的交通事故。后交警部门对该事故作出驾驶人李云龙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我无责任的责任认定。贵A300D8号车的所有人系被告刘艳。我受伤后在大方县人民医院住院9天出院。请求被告刘艳、李云龙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食宿费3000.00元以及我的车辆修理费26630.00元、经济损失10000.00元,以上共计39630.00元。被告华安保险贵州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将赔偿款直接支付给我。
被告刘艳辩称。原告受伤后虽然在大方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但根据医院的病历,原告的住院天数只是1天而不是9天,因此,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的损失只能按1天计算。原告请求赔偿车辆损失、摊位损失和营业损失,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驳回。贵A300D8号轻型普通货车在华安保险贵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因此,保险公司应先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才由我赔偿。
被告李云龙未作答辩。
被告华安保险贵州分公司辩称,刘艳的贵A300D8号轻型普通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对原告受伤的损失,同意按照住院1天来计算赔偿。车辆损失同意赔偿3000.00元。原告主张的摊位费和营业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保险范围,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郑前进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
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李云龙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郑前进不承担事故责任。
被告刘艳和华安保险贵州分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3、卖车协议复印件,证明原告对贵A35483号中型厢式货车享有所有权。被告刘艳和华安保险贵州分公司认为该证据不具有合法性。
4、大方县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12页和发票1张,证明原告住院治疗9天和支付复印费6元。被告刘艳和华安保险贵州分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住院天数是1天而不是9天。
5、毕节市七星关区价格鉴证中心价格鉴证机构资质证、价格鉴定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为25640.00元。被告刘艳和华安保险贵州分公司认为该鉴定结论程序不合法,只是原告的单方行为,不认可该鉴定结论。
6、2013年10月30日拖车费发票、摊位租赁协议、毕节市洪南农产品专业批发有限公司的证明,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如下损失:拖车费990.00元、摊位费4800.00元、营业收入5200.00元。被告刘艳和华安保险贵州分公司认为该组证据不具有合法性。
被告李云龙未提交证据。
被告刘艳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
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案的原告郑前进不是贵A35483号车的车主,车主是顾崇光。原告郑前进、被告华安保险贵州分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但原告郑前进认为顾崇光只是登记车主,自己是实际车主。
2、贵州省毕节公路管理局收据4张,证明2013年9月26日被告刘艳支付贵A300D8号车损坏公路附属设施费10260.00元、救援费2000.00元、场地占用费380.00元、贵A35483号车救援费2000.00元。故原告郑前进主张支付拖车费990.00元不是事实。原告郑前进、被告华安保险贵州分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 但原告郑前进认为自己主张的990.00元拖车费是指2013年10月30日其将车辆从大方县拖到七星关区支付的费用。被告华安保险贵州分公司认为被告刘艳的上述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
3、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单和保险费收据,证明贵A300D8号车在被告华安保险贵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原告郑前进、被告华安保险贵州分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
4、机动车登记证书、道路运输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证明被告刘艳的车辆在交通事故发生时,是合法营运。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和营运损失不具有合法性。原告郑前进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被告华安保险贵州分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华安保险贵州分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
案件跟踪联系清单4页,证明贵A300D8号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公司多次联系贵A35483号车的车主未果,导致保险公司无法对原告受损车辆进行定损。故对原告的车辆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司不认可。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对本案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部分,因能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郑前进提交的卖车协议、大方县人民医院的病历、车辆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拖车费发票,虽然被告刘艳和华安保险贵州分公司持异议,但上述证据符合证据要素,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郑前进提交的摊位租赁协议、毕节市洪南农产品专业批发有限公司的证明,不符合证据要素,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不能证明原告郑前进因交通事故损失摊位费4800.00元、营业收入5200.00元。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9月7日,李云龙驾驶贵A300D8号轻型普通货车从贵阳往毕节方向行驶,行至广成线1495公里加850米处时,该车驶入行进方向的左侧行车道,致贵A300D8号车左前车头与对向正常行驶的由高益华驾驶的贵GF7582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体左后侧发生碰撞后,又与对向正常行驶的由原告郑前进驾驶的贵A35483号中型厢式货车车头发生碰撞,造成郑前进和郑克祥受伤,三车不同程度受损及道路设施受损的交通事故。2013年9月25日,毕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贵毕直属大队对该事故作出驾驶人李云龙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郑前进无责任的责任认定。郑前进于受伤当天即9月7日到大方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月8日后未取药输液,也未在病房,大方县人民医院于9月15日将郑前进按自动出院处理。郑前进实际住院天数为1天。其伤情为多处软组织损伤。郑前进复印病历支付复印费6.00元。贵A35483号中型厢式货车所有人为顾崇光。2013年2月23日,顾崇光将该车以23300.00元的价格出卖给郑前进。贵A300D8号轻型普通货车的所有人系被告刘艳。李云龙是刘艳雇佣的驾驶员。贵A300D8号车在华安保险贵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保险期限从2013年7月15日起至2014年7月14日止。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从2013年7月30日起至2014年7月29日止。商业三者险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0.00元。2013年9月26日被告刘艳向贵州省毕节公路管理局支付贵A300D8号车损坏公路附属设施费10260.00元、救援费2000.00元、场地占用费380.00元,支付贵A35483号车救援费2000.00元。2013年10月30日,原告郑前进支付贵A35483号车从大方县拖到七星关区的拖车费990.00元。毕节市七星关区价格鉴证中心于2013年11月7日作出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贵A35483号车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价格为25640.00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郑前进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范围和金额。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郑前进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伤的各项损失具体为: 1、关于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予以确认。”的规定,参照贵州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省内30元/天,原告住院1天的生活补助费为30.00元。2、关于误工费,根据《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原告郑前进住院1天。参照2011年贵州省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该项费用为86.00元(31458.00元/年÷365天×1天)。3、关于护理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间确定。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的规定,参照2011年贵州省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计算,该项费用为61.00元(22243.00元/年÷365天×1天)。4、关于复印费,根据被告刘艳和华安保险贵州分公司的意见,认定为6.00元。原告请求赔偿医疗费、营养费和交通费的诉讼请求,因郑前进未举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郑前进的上述损失共计183.00元。
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郑前进的贵A35483号货车车辆损失25640.00元、拖车费990.00元,共计26630.00元。因此,对原告请求赔偿车辆损失266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郑前进请求赔偿摊位费损失4800.00元、营业损失52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的责任承担,根据事故认定书,原告郑前进不承担该事故责任,李云龙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原告郑前进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应由李云龙承担。由于李云龙是刘艳雇佣的驾驶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李云龙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刘艳承担。被告刘艳的贵A300D8号车已在被告华安保险贵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本案原告郑前进的各项损失为26813.00元。被告华安保险贵州分公司应当依法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2183.00元。原告所受损失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即24630.00元,应由被告华安保险贵州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李云龙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郑前进各项损失共计26813.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00元,由原告郑前进负担100.00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省分公司负担3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如果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权利人可于自动履行期届满之日起的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高潮辉
二○一四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肖远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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