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志祥、白治国、白志会、白志菊、白志梅与白志平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白治国,贵州省福泉市人,住福泉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白志会,贵州省福泉市人,住福泉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白志菊,贵州省福泉市人,住福泉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白志梅,贵州省福泉市人,住福泉市。
五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桂宽,福泉市马场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白志平,贵州省福泉市人,住福泉市。
委托代理人罗贤琼,福泉市马场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白志祥、白治国、白志会、白志菊、白志梅与被上诉人白志平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福泉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9日作出(2014)福民初字第549号民事判决后,白志祥、白治国、白志会、白志菊、白志梅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审理查明:2013年2月17日,被告将位于福泉市陆坪镇翁羊村马拱坳组白家背后山的三颗梓木树砍伐用于建房,五原告认为被告砍伐的树木系其承包山林内的的树木,故向一审法院起诉。
原审原告白志祥、白治国、白志会、白志菊、白志梅一审共同诉称:2013年2月17日,被告将原告承包山林内的三颗杉木树砍掉,价值10 000元。经与被告协商赔偿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杉木树款10 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审被告白志平一审辩称:1、本案五原告是不适格的主体,该承包土地是集体所有,不是五原告所有;2、本案涉及土地确权问题,应当由政府先进行确权后再予以诉讼,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负举证责任。本案原告主张被告砍伐的三颗杉木树系五原告共同所有,通过庭审,原告诉称的山林属于集体所有而不是个人所有,原告的主张系其举证不能,应当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的理由不充分,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白志祥、白治国、白志会、白志菊、白志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白志祥、白治国、白志会、白志菊、白志梅共同负担。
一审判决宣判后,白志祥、白治国、白志会、白志菊、白志梅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理由:1、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013年2月17日,被上诉人将上诉人承包山林内的三棵梓木树砍掉,价值约10 000元,有福泉市陆坪镇翁羊村委出具的证明、贵州省福泉市人民法院(2006)福民二初字第04民事判决号及黔南州中级人民法院(2006)黔南民一终字第94号民事判决予以认定,上诉人拥有现争议的林木承包范围内的承包经营权。一审法院不以事实及深入调查核实认定该承包山林系集体所有,无事实依据。被上诉人所提供的证人均某某,其证词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审理案件原则上必须以书证为据,一审法院规避了上诉人承包经营山林的范围,即南抵龙门田这一事实。导致裁判错误,损害上诉人的财产合法权益,应当予以纠正。2、一审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一审法院在审理案件诉讼活动中,举证期限没有明确的限制,申请证人出庭没有明确的期限,由承办案件人员主观臆断,随心所欲,想通知多久补证就通知多久补证,想延期就延期的状态,导致案件的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致使作出不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白志平二审答辩称:1、被上诉人砍伐的是自家自留地边上的树木,并不是五上诉人家承包山林内的树木,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所砍伐的树木没有使用权,被上诉人的行为没有侵犯上诉人的合法权利。上诉人也不是本案所争议的三棵树的管理者和所有者,也不具备本案的主体资格;2、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的程序违法不属实。一审法院为了能够查明本案的事实,亲自到现场查看、调取证据,依法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无不当。因此,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维特一审判决。
经本院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请求及理由,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上诉人砍伐的三棵树木是否属于上诉人所有。
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砍伐的三颗树木属于其承包山林内的树木,一审结合实地察看和庭审情况认定上诉人其所称山林属于集体所有,而非上诉人所有,一审对此认定符合本案实际,应予确认。上诉人一审所提供证据不能证实其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之责。
综上,上诉人白志祥、白治国、白志会、白志菊、白志梅的上诉理由不充分,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白志祥、白治国、白志会、白志菊、白志梅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家荣
审 判 员 熊元伦
代理审判员 蔡云飞
二O一五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王 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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