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廷华与李泽清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泽清,贵州省龙里县人,住龙里县。
上诉人曹廷华与被上诉人李泽清返还原物纠纷一案,龙里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龙民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后,曹廷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审理查明:原告曹廷华(曾用名曹廷江)与被告李泽清均系龙里县湾滩河镇金星村八组村民。1980年,土地承包到户,被告李泽清承包位于龙里县湾滩河镇金星村八组的地块名称为郎窝当土,面积0.13亩,四至为东至笃学土,南至路,西至知能土,北至马安土。1981年,原告曹廷华父亲耕种该土地至1987年上半年,从1987年下半年开始,由被告李泽清耕种。1989年9月,第二轮土地延包,该土地仍登记在被告李泽清户头由被告继续承包,被告李泽清耕种至今。在此期间,双方就耕种该郎窝当土地发生纠纷,经原龙里县摆省乡国土所、金星村委会及第八村民组多次处理未果,原告于2014年12月2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另查明,原告曹廷华提交的承包经营权证显示:地块名称为煤家坡半边土,面积0.17亩,四至为:东至郎窝当,南至马安土,西至知能田,北至路。
原审原告曹廷华一审诉称:原告于一九八○年到一九八六年在郎窝当耕作,一九八七年五月,被告以其承包的一块土地与原告对换郎窝当这块土地耕种,说这块土地离原告家较近,原告当时便同意被告所要的郎窝当,与被告对换。随后被告便没有拿任何土地给原告,以欺骗手段将原告承包的郎窝当强占耕作至今。多年来,原告一直找被告说理,要求被告归还土地,但被告至今未归还,经村委会解决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一、判决被告归还原告承包的郎窝当土地一块,约0.17亩(位于湾滩河镇金星村八组);二、要求被告赔偿原告27年失去这块土地的损失,每年最低按3000元收入计算,27年赔偿原告81 000元。
原审被告李泽清一审辩称:1980年土地承包到户前,被告与原告家是亲戚,1980年下半年土地承包到户,现争议的郎窝当土地是被告家承包;1981年被告家种了一年,1982年原告父亲因家庭经济困难,向被告家借郎窝当的土地种洋芋,后来是洋芋套种苞谷(玉米)种到1986年;1987年被告家兄弟分家,正好这块郎窝当土地分到被告户头上由被告承包,下半年被告即将该郎窝当的土地收回耕种。被告耕种的是自己承包的土地,并未侵占原告的土地。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曹廷华要求被告李泽清归还位于龙里县湾滩河镇金星村八组的郎窝当土地一块,面积0.17亩,从原告提交的承包经营权证书来看,原告曹廷华承包的是与郎窝当相邻的煤家坡半边土,面积0.17亩,而非郎窝当土;被告李泽清 承包经营权证书显示其承包有位于龙里县湾滩河镇金星村八组的郎窝当土地,面积0.13亩。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驳回。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曹廷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30元,由原告曹廷华承担。
一审判决宣判后,曹廷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判决被上诉人归还上诉人在郎窝当的土地。2、判决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27年来因失去该土地的损失,共计81 000元(按每年最低3000元收入计算)。其上诉主要理由为:上诉人于1980年到1986年在郎窝当耕作,1987年5月,被上诉人以漆树脚一块土地与上诉人调换郎窝当这块土地,称漆树脚这块土地离上诉人家较近, 上诉人同意后,被上诉人就以欺骗手段将上诉人承包的郎窝当强占耕作至今,却没有拿任何土地给上诉人,上诉人多年来一直找被上诉人说理,要求被上诉人归还土地,但被上诉人至今未归还。
被上诉人李泽清在二审答辩期内未作书面答辩。
经本院审理,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曹廷华诉请被上诉人李泽清返还其名为郎窝当的承包地及赔偿占地损失,被上诉人予以否认。为此,双方均向法院提交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从上诉人提交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来看,仅能证明上诉人承包了与郎窝当相邻的煤家坡半边土,不能证明其承包了郎窝当的土地。而被上诉人提交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能证明其承包了龙里县湾滩河镇金星村八组的郎窝当土地,且现该土地也是被上诉人在耕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的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上诉人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案争议的郎窝当的土地系其承包,故对其关于被上诉人占有其承包地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如上诉人对相关土地承包经营权有异议,还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曹廷华对其上诉理由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元,由上诉人曹廷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锦
审判员 莫玉魁
审判员 高 潮
二O一五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杨 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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