丘开超、王玉珍与伍成林、王福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丘开超,又名邱开超,男,1956年6月8日生,布依族,贵州省都匀市人,住贵州省都匀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玉珍,女,1958年1月5日生,苗族,贵州省都匀市人,住贵州省都匀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伍成林,男,1978年5月14日生,汉族,贵州省石阡县人,现住贵州省都匀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福艳,女,1979年2月20日生,汉族,贵州省石阡县人,住贵州省都匀市。
上诉人丘开超、王玉珍与被上诉人伍成林、王福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都匀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4日作出(2014)都民初字第860号民事判决后,丘开超、王玉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亦系夫妻关系。2011年9月13日,原告伍成林与被告丘开超签订《二手房购房合同》,该合同约定:1、被告丘开超将其位于都匀市环城西路105号静福小区3栋4单元1层右号房屋一套(建筑面积为82.82㎡)卖给原告伍成林;2、房屋价格为198 000元,合同签订之日,原告伍成林向被告丘开超交付10 000元定金,原告伍成林入住前向被告丘开超支付140 000元,房屋办理过户后原告伍成林向被告丘开超付清尾款48 000元;3、交易、过户所产生的税费,由被告丘开超承担。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伍成林向被告丘开超支付购房定金10 000元,次日,二被告将房屋交付二原告。同月16日,原告伍成林向被告丘开超支付购房款140 000元;后原告伍成林又向被告丘开超支付购房款8500元。原告伍成林已先后向被告丘开超支付购房款共计158 500元。2013年5月3日,为减少过户所产生的税费,二原告与二被告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约定二被告向二原告出卖位于都匀市环城西路105号静福小区3栋4单元1层右号房屋一套,交易价格为120 000元,并办理公证。2014年7月9日,原告伍成林以二被告拒不配合办理房屋过户为由,诉至法院。
原审原告伍成林、王福艳一审诉称:2011年9月13日,二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二手房购房合同》,约定二被告将其位于都匀市环城西路105号静福小区3栋4单元1层右号房屋一套卖给二原告,房屋价格为198 000元。二原告向二被告支付150 000元购房款后,二被告于2011年9月16日将房屋交付二原告居住至今,但二被告拒不配合二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请求判决:1、确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二手房购房合同》有效;2、二被告为二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3、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审被告丘开超、王玉珍一审辩称:原、被告签订《二手房购房合同》后,二原告支付148 500元购房款,尚欠49 500元购房款。《二手房购房合同》未约定房屋过户的时间,被告之所以到现在未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是因为该房屋至今未满5年,现办理过户所需缴纳的各种税费太高,2015年2月25日后,办理过户所需缴纳的各种税费就低得多。
一审审理认为:一、原告伍成林与被告丘开超签订的《二手房购房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虽原告王福艳与被告王玉珍未在《二手房购房合同》上签字,但原告王福艳与被告王玉珍对该合同均知晓,且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王玉珍与被告丘开超一起交付房屋,原告王福艳与原告伍成林一起接收房屋,此外,二原告和二被告还为减少税费,共同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故应视为原告王福艳与被告王玉珍追认原告伍成林与被告丘开超签订的《二手房购房合同》。二、二原告与二被告未对房屋过户的时间进行约定,且对此亦未达成补充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之规定,二原告可要求二被告履行协助办理房屋过户义务,故对二原告关于二被告协助二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此外,二被告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在房屋过户过程中产生的税费。三、二被告协助二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完毕后,二原告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向二被告付清购房尾款39 500元(198 000元-158 5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及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伍成林与被告丘开超于2011年9月13日签订的《二手房购房合同》有效;二、被告丘开超、王玉珍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协助原告伍成林、王福艳将位于都匀市环城西路105号静福小区3栋4单元1层右号房屋一套过户到原告伍成林、王福艳名下,办理过户过程中应缴纳的税费由被告丘开超、王玉珍承担;三、原告伍成林、王福艳在都匀市环城西路105号静福小区3栋4单元1层右号房屋一套过户到其名下后15日内,向被告丘开超、王玉珍支付购房尾款39 500元。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丘开超、王玉珍负担。
一审判决宣判后,丘开超、王玉珍不服,共同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重新对本案进行裁判。其理由主要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二手房购房合同》后,被上诉人支付了上诉人部分购房款后,上诉人将该房屋交付二被上诉人居住至今。一审未根据具体情况判决由上诉人协助被上诉人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上诉人要求二审对本案重新进行裁决。上诉人本意希望一审对本案进行调解,化解双方的矛盾,达到构建和谐的社会效果。因上诉人经济状况较差,下岗在家,无其他生活来源,待上诉人筹集资金后办理过户手续。
被上诉人伍成林、王福艳二审未作书面辩称。
经本院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丘开超为出售其享有产权的都匀市环城西路105号静福小区3栋4单元1层右号房屋一套,经与被上诉人伍成林协商一致后,双方签订《二手房购房合同》,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了大部分的购房款,上诉人相应的也将房屋交付给被上诉人居住使用。根据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上诉人应办理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权证过户至被上诉人名下的相关手续并承担过户产生的费用,因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义务,导致被上诉人至今未得该房相关的权利证书,上诉人的行为已属违约,上诉人应对此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一审据此判决双方签订的《二手房购房合同》有效并由上诉人协助被上诉人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于法有据。上诉人主张一审未依据实际情况进行判决的理由不成立,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丘开超、王玉珍的上诉理由不充分,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86元, 由上诉人丘开超、王玉珍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家荣
审 判 员 熊元伦
代理审判员 蔡云飞
二○一五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肖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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