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铜仁地区黔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独山县恒通置业开发有限公司房地产开发经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9-01 00:16
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省铜仁地区黔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铜仁市。

法定代表人王勇,该公司董事。

委托代理人罗嘉勤,贵州永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古嘉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独山县恒通置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独山县。

法定代表人洪晓晖,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贵州省铜仁地区黔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独山县恒通置业开发有限公司房地产开发经营合同纠纷一案,独山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3日作出(2014)独民初字第494号民事判决后,铜仁黔东房开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审理查明:2012年1月12日原、被告签订了《“盛世峰景”房地产联合开发意向书》(以下简称《联合开发意向书》)一份,该联合开发意向书主要内容为“……,第一条合作开发原则:共同开发,优势互补,按双方签订的《联合开发意向书》条款约定履行义务、享受权利,并承担责任;第四条第(二)项:自本联合开发意向书签订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甲方(原告)向乙方(被告)支付建设资金200万元参与项目开发,合作开发期间的财务核算由乙方负责,无论此次开发项目盈亏如何,在2012年12月30日前乙方须按所投资金的30%支付甲方固定收益,并将甲方投入的开发资金200万元退还甲方,即本次合作项目结束。第五条违约责任:1、甲方未按协议规定的时间支付款项,每超过一日,应偿付给乙方未支付款项1‰的逾期违约金。2、在项目开发期间,如果乙方放弃本项目的开发,或不需要甲方参与自行开发,乙方须按甲方所投资金200万元以每日0.6665‰计算支付甲方违约金;如乙方未按约定时间退还甲方投入资金,须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支付甲方资金占用费,并按每日0.6665‰计算甲方违约金”。《联合开发意向书》签订的当日,原告将200万元汇入被告的账户,之后,被告在开发“盛世峰景”房地产项目期间,原告未参与该项目的经营管理,亦未与被告共担风险。被告从2012年1月13日至2013年7月18日期间每月向原告支付8万元,共计144万元(共18个月);2013年12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内容为“根据2012年1月12日我公司与独山县恒通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双方签订的《联合开发意向书》的相关约定,由于我公司工程进展滞后,造成销售困难,未能在2012年12月31日前归还独山县恒通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的投资款,违反《联合开发意向书》的相关约定,经双方协商达成一致意见,我公司对此作出承诺:……,二、我公司欠款金额为200万元,我公司承诺在2013年3月31日前还清所有欠款,从承诺之日起期间独山县恒通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不计算200万元产生的资金占用费及利息,若超过2014年3月31日,独山县恒通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有权对我公司提供的抵押物进行处理。……”。被告向原告提供的抵押物未进行抵押登记,且被告亦将部分抵押物出售给他人。一审另查明,原告前身为独山县恒通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5月经工商部门变更为现在的名称,原告经营范围:房地产开发、销售;房屋租赁;市政工程、道路工程及公益项目投资;物业管理。2014年10月前中国人民银行6-12个月贷款的月基准利率为5‰。

原审原告独山恒通置业公司一审诉称:2012年1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联合开发意向书》,约定由原告注入建设资金200万元参与项目开发建设,在2012年12月30日前被告须将原告投入的开发资金200万元退还原告,但被告未能按照该约定履行,后被告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认其违反《联合开发意向书》的约定,确认尚欠原告借款200万元,并承诺在2014年3月31日前向原告还清所有借款,但截至目前为止,被告未能按照承诺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根据2013年6月6日独山县人民政府办公室独府办发[2013]119号文件由“独山县恒通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变更名称为“独山县恒通置业开发有限公司”,出资人变更为独山县人民政府,原独山县恒通房地产有限公司的相关债权债务由原告全部承担。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对还款事宜置之不理,被告的行为已经违反协议约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投入开发资金200万元;2、判令被告按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支付原告资金占用费,并按0.6665‰计算支付原告违约金,计算至一审终结止;3、一审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审被告铜仁黔东房开公司一审辩称:被告于2012年1月12日与原告签订《联合开发意向书》属实,被告确已收到原告资金200万元,但原告未参与经营管理,按双方的约定,明为联营开发,实为借贷关系,原告却未提供借贷关系有效的证据,原、被告借贷关系应为无效,被告只应归还原告的本金,截至2013年7月18日止,被告已归还原告144万元,现只欠56万元。另外,假如借贷关系有效,因双方未约定借期内利息,被告只能承担逾期还款利息,该利率不能高于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借款期限内即2012年12月30日前被告已归还原告72万元,逾期归还部分只为128万元,且事后又每月偿还8万元至2013年7月18日止,共计72万元,故逾期欠款128万元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递减本金计算。

一审审理认为:原、被告于2012年1月12日签订的《联合开发意向书》,约定“共同开发,优势互补,按双方签订的《联合开发意向书》条款约定履行义务、享受权利,并承担责任” 的开发原则,同时又约定“……合作开发期间的财务核算由被告负责,无论此次开发项目盈亏如何,在2012年12月30日前被告须按所投资金的30%支付原告固定收益,并将原告投入的开发资金200万元退还原告……”,协议签订后,原告仅向被告投入资金200万元,未参与该项目的经营管理,亦未与被告共担风险,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的通知》第四条第(三)项“企业法人、事业法人作为联营一方向联营体投资,但不参加共同经营,也不承担联营的风险责任,不论盈亏均按期收回本息,或者按期收取固定利润的,是明为联营,实为借贷,违反了有关金融法规,应当确认合同无效。除本金可以返还外,对出资方已经取得或者约定取得的利息应予收缴,对另一方则应处以相当于银行利息的罚款。……”的规定,原、被告间的联营行为属借贷关系,从原告的经营范围、借款资金来源、被告对借款的用途来看,因原告不是以放贷牟利为营收主业,借贷的资金属于原告自有资金,被告将此借款亦用于自身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故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应为有效,受法律保护。根据被告2013年12月3日向原告出具的《还款承诺书》,写明截至2013年12月3日止借款本金为200万元,且第二条虽载明“2013年3月31日前还清所有欠款”,但结合该条所载“若超过2014年3月31日,独山县恒通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有权对我公司提供的抵押物进行处置”和被告出具《还款承诺书》的日期,偿还借款最迟的期限应为2014年3月31日,而不是“2013年3月31日”,期限届满后被告尚未偿还借款,故原告主张被告应依照约定向原告全部偿还借款,应予支持。原、被告约定被告应在2012年12月30日前向原告支付所投资金的30%固定收益,该30%固定收益应视为双方约定的利息,且被告已从2012年1月13日起至2013年7月18日止每月均向原告支付8万元,共计144万元,被告声称该款系偿还借款本金,却未提供证据证明,综合被告的还款情况及双方的利息约定,该款应认定为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双方约定或被告实际支付的利息超出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部分,理应不予支持,但起诉前被告已自愿支付,本案不再审理或调整。《还款承诺书》承诺,从承诺之日起至还款期间(2014年3月31日),独山县恒通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不计算200万元产生的资金占用费及利息,属原告放弃自己的权利,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逾期借款利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之规定,应予支持,利息不能超过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即月利率2%,被告未能在2014年3月31日前向原告偿还借款,从2014年4月1日之后属逾期,故原告主张被告应从逾期之日起按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再按0.6665‰日计算违约金,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铜仁黔东房开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向原告独山恒通置业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 000 000元;二、由被告铜仁黔东房开公司从2014年4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向原告独山恒通置业公司以借款本金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三、驳回原告独山恒通置业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 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承担。

一审判决宣判后,铜仁黔东房开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确认上诉人实际欠款数额和应承担利息;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当事人公平承担。其主要理由:1、《联合开发意向书》系无效合同。从双方签订的该份开发意向书内容来看,这是一份名为联营,实为借贷性质的合同,一审诉讼中双方也认可借贷性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双方所谓联营应属无效,该解答是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具有法律效力,审理这类案件应当以具有法律效力的司法解释为准。另外,一审认定被上诉人不是以放贷牟利为营收主业,借贷的资金属于其自有资金,没有依据。据上诉人了解,被上诉人早已不从事经营活动,与上诉人进行“联营”时,该企业已由独山县国资委托管,200万元“投资款”是独山县国资委管理的资金,并非被上诉人自有资金;2、上诉人在一审诉讼前已归还被上诉人借款144万元事实清楚。被上诉人起诉时隐瞒上诉人已归还144万元的事实,但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双方对归还借款数额进行核对,于2014年9月17日形成书面对账表,经核对,至2013年7月18日止,上诉人已归还被上诉人投资款144万元,该款的性质被上诉人已在对账表中明确认定是每月收投资款,并加盖有被上诉人公章,故可以认定上诉人归还的144万元是借款本金,不是利息。如果是利息,双方没有约定过,利率从何而来。

被上诉人独山恒通置业公司二审答辩称:1、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签订的《联合开发意向书》名为联营,实为借贷关系,被上诉人已于2012年1月12日向上诉人汇款200万元是客观事实。被上诉人的公司性质属于国有,发生此次借贷的资金系被上诉人自有资金,被上诉人也不是以放贷谋取利益的公司,上诉人主要是因为资金周转困难,向被上诉人借款200万元用于其开发的盛世峰景房地产项目,因此,双方客观存在的借贷关系应为有效,且应得到法律保护;2、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属于借贷关系,故双方在《联合开发意向书》约定的投资本金30%固定收益属于双方约定的利息标准,但在双方实际履行操作过程中,是按照40%作为支付利息的标准,因此,上诉人从2012年1月13日至2013年7月18日止均按照投资本金40%的比例对被上诉人支付利息(即每月8万元),上诉人提出每月偿还的8万元是借款本金,不符合客观事实。

经本院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请求及理由,本案争议焦点主要是:1、上诉人铜仁黔东房开公司与被上诉人独山恒通置业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否有效;2、上诉人铜仁黔东房开公司支付给被上诉人独山恒通置业公司的144万元是借款本金还是利息;3、上诉人于2014年4月1日之后逾期还款的利息如何计算。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铜仁黔东房开公司与被上诉人独山恒通置业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上诉人主张双方签订的《联合开发意向书》名为联营,实为借贷性质的合同,根据相关规定,应当认定为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具备一方以欺诈、胁迫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由于企业之间借款合同属于合同行为,因此,认定合同是否有效,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予以认定。本案被上诉人借款给上诉人是因其在独山县城的房地产项目缺乏资金,借款是用于上诉人企业自身正常的经营活动,被上诉人借贷给上诉人的200万元资金属于企业自有资金,被上诉人也不是以放贷牟利为营收主业,虽然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是以放贷牟利为营收主业,被上诉人的借款也不是自有资金,但上诉人对该项主张并未提出相关证据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被上诉人为上诉人生产经营需要所进行的临时性资金拆借行为,不属于违反国家金融管制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也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情形,不应当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借款合同无效。故上诉人主张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借款合同无效,与法律法规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铜仁黔东房开公司支付给被上诉人独山恒通置业公司的144万元是借款本金还是利息的问题。上诉人主张其归还的144万元是借款本金,应当在200万元的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本案双方当事人于2012年1月12日签订《联合开发意向书》,约定上诉人于2012年12月30日前按被上诉人所投资金的30%支付被上诉人固定收益,但协议签订后,双方在实际履行借款合同时,上诉人又是从2012年1月至2013年7月期间每月向被上诉人支付8万元投资收益,共计144万元,鉴于双方签订的《联合开发意向书》实为借贷合同,故可以认定上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144万元的投资收益属于借款利息。另外,上诉人还在2013年12月3日向被上诉人出具了《还款承诺书》,承诺上诉人在2014年3月31日前偿还被上诉人借款200万元,该承诺书进一步说明了上诉人在2013年12月3日时认可还差欠被上诉人借款200万元,该承诺书印证了上诉人之前给付的144万元是利息的事实。由于上诉人给付的144万元利息已自愿给付,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应予以认可。因此,上诉人给付的144万元利息不应在借款本金中扣除。故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于2014年4月1日之后逾期还款的利息如何计算的问题。上诉人于2013年12月3日向被上诉人出具了书面的《还款承诺书》,承诺“上诉人欠被上诉人200万元借款并于2014年3月31日还清,从承诺之日起,期间被上诉人不计算200万元产生的资金占用费及利息”,被上诉人对该承诺书表示认可,故该承诺书视为双方对借款合同的重新约定,鉴于《还款承诺书》并未对2014年4月1日之后逾期还款利息进行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及第124条“借款双方因利率发生争议,如果约定不明,又不能证明的,可以比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上诉人于2014年4月1日之后逾期还款的利息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本金200万元还清之日止。因此,一审判决上诉人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上诉人铜仁黔东房开公司应偿还被上诉人独山恒通置业公司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4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本金200万元还清之日止。

据此,上诉人铜仁黔东房开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独山县人民法院(2014)独民初字第49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

二、变更独山县人民法院(2014)独民初字第49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贵州省铜仁地区黔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向被上诉人独山县恒通置业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借款利息,利息从2014年4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本金200万元还清之日止。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2 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上诉人贵州省铜仁地区黔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24 500元,被上诉人独山县恒通置业开发有限公司承担3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2 800元,上诉人贵州省铜仁地区黔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19 500元,被上诉人独山县恒通置业开发有限公司承担3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家荣

审 判 员  熊元伦

代理审判员  蔡云飞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安敏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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