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祖荣与周泳宏、冯志英及原审被告周儒平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泳宏,贵州省福泉市人,住福泉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志英,1954年5月24日,贵州省福泉市人,住福泉市。
原审被告周儒平,贵州省福泉市人,住福泉市。
上诉人李祖荣与被上诉人周泳宏、冯志英及原审被告周儒平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福泉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2014)福商初字第861号民事判决后,李祖荣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审理查明:被告周儒平趁二原告在打工期间,于2012年1月20日与被告李祖荣签订协议,将其家庭承包的沙坝田责任地两块(约0.3亩)转让给被告李祖荣,被告李祖荣支付转让费九千一百元给被告周儒平,并在沙坝田种植植物。2014年11月21日,二原告以二被告签订的协议违反法律规定侵害其合法权益为由诉至法院。
原审原告周泳宏、冯志英一审诉称:二原告系被告周儒平的妻儿,在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以被告被告周儒平为主(包括二原告在内)承包的土地。2012年1月20日,被告周儒平趁二原告在外打工,与被告李祖荣签订《协议》,被告周儒平将位于被告李祖荣房屋后沙坝的两块田转让给被告李祖荣,被告李祖荣支付转让款9100.00元。该两块地的承包使用权系被告和二原告共同所有,被告周儒平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沙坝田使用权转让给被告李祖荣违法,严重侵害二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被告周儒平与被告李祖荣签订的《协议》无效。
原审被告李祖荣一审辨称:我与被告周儒平签订的协议是有效的。没有改变田的用途。如果《协议》无效,支付的转让款九千一百元钱必须返还。在沙坝田栽有100多颗桂花树,而且当时的九千一百元借的高利贷,应该赔偿我的损失和高利贷利息。
原审被告周儒平一审未答辩。
一审审理认为:被告周儒平擅自将其家庭共同承包的沙坝田地转让给被告李祖荣,损害二原告利益,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地三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地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规定,二被告所签订的《协议》应为无效。故原告要求确认《协议》无效的诉请,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的规定,被告周儒平应返还被告李祖荣转让款九千一百元,被告李祖荣应返还二原告及被告周儒平耕地并清除附着物。被告辩称理由不充分,于法无据,不予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周儒平与被告李祖荣于2012年1月20日签订的《协议》无效。二、限被告周儒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李祖荣土地转让款九千一百元(¥9100),被告李祖荣返还原告周泳宏、冯志英及被告周儒平牛场镇双龙村沙坝田两块耕地,并清除耕地上附着物。案件受理费六十元,减半收取三十元,由被告周儒平、李祖荣负担。如义务人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判决宣判后,李祖荣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其主要理由:一、2012年1月20日,周儒平作为土地转让《协议》的甲方,自愿将位于上诉人住宅后面的二块责任地转让给上诉人,双方并签定了一份土地转让《协议》,在土地转让《协议》中,上诉人在使用中如因该粮田涉权产生的其它不良后果应由甲方(周儒平)负责其全部经济及法律的责任,协议当时的实质就是周儒平急需用钱。上诉人忙用地,并经过双方的邻居吴志远为中介人参与见证,双方签定了土地转让《协议》,《协议》并非上诉人胁迫与恐吓其周儒平进行签定。《协议》的双方都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之间形成。也是双方在自愿、公平等价有偿形成,被上诉人在协议签定时是其全家人通过和认可所签定。在《协议》签订两年后到现在才提出异议和反悔,于情、于理、于法都说不过去;二、上诉人在转让其土地后,并未改变其土地用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同是双龙村村民,就土地而言,是受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管辖,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其他方式流转,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优先权”之规定,说明我们都具有合法的权利,村委、政府、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给予支持,该二块土地完全可以依法转让。但《协议》签定不久,由于周儒平患病卧床,也就耽误了办理正规法定手续时间。从这二块土地转让一事来讲,周儒平是真正的家庭承包地的户主,是转或是留,周儒平作主。并且被上诉人周泳宏与其父周儒平已分家多年,这二块土地的《土地承包使用证》户主是周儒平,在上诉人与周儒平签定土地转让《协议》时,二被上诉人并非在外打工,因土地转让《协议》签定是在他家签定,是在被上诉人全家家庭会议一致同意后签定。并且当时周儒平不识字,土地转让《协议》甲方签字是由周儒平的次子周勇所签字,周儒平盖指印。当时还说这二块土地是被上诉人家庭分给周儒平的养老田,由他自己自行处理,另还有双方的共同邻居吴志远是这次土地转让中介人。2014年11月周儒平患病已治愈,上诉人已在这二块地内修建了生活排污处理池三个,成为上诉人住宅的配套设施,被上诉人提出单方毁约,给上诉人造成极大的经济损失,并使上诉人的住宅排污造成重大困难。同时也使上诉人在这二块地内种植的桂花树450棵无地方移植。
被上诉人周泳宏、冯志英二审未作书面答辩。
原审被告周儒平二审未述称。
经本院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享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一项基本权利,本案被上诉人周泳宏、冯志英及原审被告周儒平作为福泉市牛场镇双龙村溜洞组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以原审被告周儒平为户主依法承包了包括本案争议地在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承包法》第四条第二款“农村土地承包后,土地的所有权性质不变。承包地不得买卖”及第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应当报发包方备案”的规定,本案原审被告周儒平与上诉人签订《协议》时未经过发包方福泉市牛场镇双龙村村委会同意,且该协议的性质并非为承包经营权的转让,因此,双方之间的转让行为已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的规定,一审据此判决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周儒平之间签订的《协议》无效,并由上诉人返还买卖标的物及原审被告周儒平返还转让款于法有据。上诉人主张《协议》有效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此外,上诉人如因本案合同无效导致的相关损失亦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李祖荣的上诉理由不充分,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元,由上诉人李祖荣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家荣
审 判 员 熊元伦
代理审判员 蔡云飞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安敏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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