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真林与张良恒、肖家斌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方道平,望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良恒,贵州省福泉市人,住福泉市。
委托代理人杨光贵,贵州平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肖家斌, 住福泉市。
上诉人陈真林与被上诉人张良恒、肖家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福泉市人民法院作出(2015)福商初字第44号民事判决后,陈真林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审理查明:被告肖家斌因做生意缺乏周转资金,向原告借款共计300万元,原告于2014年3月27通过网银转款100万元、14万元,2014年5月16日转款100万元、44万元。被告归还了部分借款后,分别于2014年5月15日、2014年11月12日与原告书写《借款协议》两份,协议约定“今借到张良恒人民币现金(大写)壹佰陆拾万元整,小写¥160万元。双方约定:(1)该借款为不定期借款。(2)月利息按5%计算,每月利息8万元。(3)经出借人通知后,借款人未在通知规定期限内归还借款的,借款人应当按农村信用社同期贷款利率的肆倍支付出借人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全部利息。(4)债权人因借款人未按期还款诉讼维权所发生的差旅费、诉讼费及律师代理费由借款人承担。(5)此借款协议所涉及的借款金额及利息均由担保人全权担保。借款人:肖家斌,身份证:,担保人:陈真林,身份证:,2014年5月15日。”另一份《借款协议》除金额和日期是38万元和2014年11月12日外,其余内容同上。2015年1月5日原告以被告向其借款人民币198万元,双方约定月息为5%,并由被告陈真林对两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原审原告张良恒一审诉称:被告肖家斌因做生意缺乏周转资金,分别于2014年5月15日、2014年11月12日共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98万元,双方约定月息为5%,并由被告陈真林对两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经原告催收,被告未及时归还其借款本息,由于二被告的还款诚意有限。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8万元及利息,并从2014年12月16日起按信用社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利息暂定99 000元),并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费、律师费。
原审被告肖家斌一审辩称:总共借了原告300万元,本金被告已经还得差不多了,现在只差17万到18万元的利息,之后是否可以不再计算利息,被告现在每月资金周转好的情况下还30万到40万,不好还20万到30万元。借款及约定利息属实。
原审被告陈真林一审未到庭诉讼,也未提出答辩意见和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肖家斌向原告张良恒借款198万元并约定月息5%。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从借条内容可知,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无还款期限,应为不定期的借款,原告可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故该借款被告肖家斌应予归还。关于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双方在借条中约定月息5%,已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支持。同时原告及被告肖家斌已确认支付利息至2014年12月15日,故被告肖家斌应从2014年12月16日起计算利息。关于律师代理费,因原、被告已在借款协议中约定未按期还款,由借款人承担。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被告陈真林的担保责任,担保分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和定金。保证又分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此被告陈真林承担的是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陈真林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肖家斌追偿。被告陈真林经法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院提出答辩意见,自行放弃抗辩权,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依法作出审理及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肖家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良恒借款人民币一百九十八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2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息)。并给付原告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二万二千五百六十八元。二、被告陈真林对上述还款本息及代理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肖家斌追偿。三、驳回原告张良恒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3 432元,减半收取11 716元,由被告肖家斌、陈真林承担。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判决宣判后,陈真林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发回重审。主要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上诉人总共向被上诉人借款三百万元,被上诉人于2014年3月27日通过网银转款114万元,2014年5月16日转款144万元。上诉人总共向被上诉人借款三百万元,但得到款只258万元。当时上诉人矿山需要大量资金周转,迫不得已。这次借款就收到现金258万元,已还了250万元左右。2014年8月27日福泉市发生山体滑坡,上诉人的矿山生产经营受到很大影响。2014年11月12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160万元。被上诉人知道上诉人急需资金乘人之危要求上诉人写38万元的条子作为利息,但是条子要写2套。当时上诉人矿山受到山体滑坡的沉重打击,实际只借款160万元,38万元分文未得。(二)借款的时间是2014年11月12日,利息依法应该从借款之日开始计算。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从2012年12月15日起计算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张良恒二审答辩称: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平、公正。首先,被上诉人肖家斌因做生意缺乏周转资金,分别于2014年3月24日、2014年3月27日、20 14年5月1 6日、2014年6月12日、2014年11月12日共计五次向原告借款总计348万元,答辩人通过银行转款及付现金方式将上列借款总额348万元全部支付给被上诉人肖家斌,履行了付款义务,故这几笔借款成立并生效。并非上诉人陈真林上诉称只收到258万元借款,有答辩人提供的《借款协议》、转款凭证及庭审笔录予以相互佐证,证实答辩人起诉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在一审中被上诉人肖家斌认可本案借款事实,未提出异议。其次,被上诉人肖家斌在2015年3月6日庭审中已确认支付利息至2014年12月15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已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之规定,被上诉人肖家斌在第一审答辩及庭审中均认可借款及约定利息和还息时间属实。根据法律规定,对于被上诉人肖家斌自认的事实,无需答辩人张良恒举证证实,故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肖家斌从2014年12月16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于法有据。再次,上诉人陈真林违背诚信原则,未遵守双方借款合同的约定。其上诉的目的是拖延还款时间。
被上诉人肖家斌二审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经本院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二审另查明,被上诉人张良恒在二审陈述其与被上诉人肖家斌于2014年11月12日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肖家斌借到张良恒38万元,系计算利息,不是本金。并明确放弃该项请求。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上诉人肖家斌于2014年5月15日与被上诉人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今借到张良恒人民币现金(大写)壹佰陆拾万元整,小写¥160万元。2014年11月12日另签订一份《借款协议》借到本金38万元,对于借款数额不同外,其余内容相同。上诉人陈真林在两份《借款协议》签名为担保人。两份《贷款协议》明确约定,债务人不归还借款的,应承担支付律师费。2015年1月5日张良恒以肖家斌向其借款人民币198万元,双方约定月息为5%由主张要求肖家斌及陈真林归还。在一审庭审中,张良恒主张38万元是现金。肖家斌辩称对于160万元借款本金无异议,但38万元是利息,是为了保护债权人张良恒借款利益而写成借款。在二审中,经本院向被上诉人张良恒了解38万元的情况,被上诉人张良恒陈述认可肖家斌所写的38万元借条是计算利息,不是本金,并自愿放弃38万元的请求。一审法院认定借款本金为198万元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故上诉人陈真林提出只得到借款160万元的上诉主张,本院予以采纳。
对于利息如何支付问题。双方签订的两份《借款协议》约定月利率为5%,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以保护”。双方约定的利率已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超出部分,不予保护。一审法院认定利息从2014年12月16日计算至法院确定履行期限届满时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关于律师代理费的问题,因双方已在借款协议中约定未按期还款,由借款人承担,张良恒在一审提供有票据证实其已支付律师代理费,因此,一审法院判决由肖家斌承担并无不当,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另外,上诉人陈真林在张良恒与肖家斌签订的两份《借款协议》签名承担担保责任,因对保证方式没有明确约定,对此,一审法院认定陈真林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符合法律规定,陈真林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陈真林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肖家斌追偿。
综上,上诉人陈真林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福泉市人民法院(2015)福商初字第4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二、变更福泉市人民法院(2015)福商初字第4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肖家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张良恒借款人民币16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2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息)。并给付张良恒的律师代理费22 568元。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23 432元,由被上诉人张良恒承担557元,由上诉人陈真林承担22 87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莫玉魁
审判员 王 锦
审判员 高 潮
二○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王 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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