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远菊、李远英、李远萍与李远贵、李远祥及原审被告李远芳、原审第三人李蒙正所有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远英,贵州省龙里县人,住贵阳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远萍,贵州省龙里县人,住龙里县。
三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刘远东,贵州听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张云飞。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远贵,贵州省龙里县人,住龙里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远祥,贵州省龙里县人,住龙里县。
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钟文,贵州驰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李远芳,贵州省龙里县人,住龙里县。
原审第三人李蒙正,贵州省龙里县人,住龙里县。
上诉人李远菊、李远英、李远萍与被上诉人李远贵、李远祥及原审被告李远芳、原审第三人李蒙正所有权纠纷一案,龙里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8日作出(2014)龙民初字第550号民事判决后,李远菊、李远英、李远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审理查明:三原告与三被告均为第三人李蒙正的子女。在第一轮土地承包时,三原告、三被告、李远凤及其母亲唐明芬,以第三人李蒙正为户主共同承包了龙里县谷脚镇哨堡村的土地。1987年3月2日,原告李远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将其户籍迁出龙里县谷脚镇哨堡村;2013年3月11日李远菊登记离婚,现其户籍登记在贵阳市南明区小碧乡小碧村。1991年8月8日,原告李远英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将其户籍迁出龙里县谷脚镇哨堡村;2012年4月24日李远英登记离婚,现其户籍登记在贵阳市南明区小碧乡小碧村。1993年12月29日原告李远萍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将户籍迁出龙里县谷脚镇哨堡村,登记在龙里县谷脚镇王关村。1984年因被告李远贵结婚,第三人李蒙正将以其为户主在第一轮承包的一部分土地,分配给被告李远贵耕种。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被告李远贵即以自己为户主,与其妻子郭仕秀、长子李荣刚、长女李艳四人为一户办理了《土地承包合同书》,现其长女李艳已经出嫁,但其户籍尚登记在龙里县谷脚镇哨堡村。现李远贵户家庭成员有:李远贵及其妻子郭仕秀、长子李荣刚、儿媳刘亚、孙女李佳佳。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因三原告均已外嫁,第三人李蒙正将其作为户主在第一轮承包的部份土地分配给被告李远祥、李远芳进行耕种。被告李远祥即以自己为户主,与其妻子金碧琴、长子李虎、次子李飞为一户办理了《土地承包合同书》。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本案第三人李蒙正即以自己为户主办理了《土地承包合同书》。现被告李远祥户与第三人李蒙正及其妻子唐明芬共同生活。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被告李远芳即与其妻子孔祥琴、长子李玉、次子李志为一户办理了《土地承包合同书》,现被告李远芳的家庭成员有:李远芳及其外婆(其外婆户籍登记在李远芳处)、李远芳妻子孔祥琴、长子李玉、次子李志。2014年因国家建设的需要,贵阳城市经济圈贵龙城市经济带建设指挥部征(占)了三原告、三被告、原、被告母亲唐明芬、李远凤、以第三人李蒙正在第一轮土地承包时共同承包的龙里县谷脚镇哨堡村的土地。被告李远贵因此获得土地补偿费33 082.8元,安置补助费53 759.55元;被告李远祥因此获得土地补偿费23 989.2元,安置补助费38 982.45元;被告李远芳获得土地补偿费59 559.6元,安置补助费96 784.35元。另查明,三被告的户籍现均登记在龙里县谷脚镇哨堡村。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三原告以其与被告李远芳达成协议为由向法院提出撤消对被告李远芳的诉讼请求。
原审原告李远菊、李远英、李远萍一审共同诉称:三原告与三被告系亲兄妹关系,1981年第一轮土地承包时,三原告、三被告、以及另一个姊妹李远凤、母亲唐明芬、父亲李蒙正共九人以李蒙正为户主承包了集体的土地,之后七兄妹均结婚成家,其中李远凤结婚后将其参与承包的土地份额分走。三原告婚后,原、被告父亲李蒙正把三原告所承包的土地分给三被告。三原告婚后均未在各自丈夫所在地的集体经济组织承包集体土地。今年初,因国家建设的需要,三原告与三被告共同承包的部分土地被国家征用,三被告李远贵、李远祥、李远芳分别获得土地征拨款86 845.95元、62 971.65元、156 343.95元(该款项为土地征占费和安置费,不含青苗费)。因三原告要求分割该土地征拨款,双方因此发生争议。2013年3月25日,三原告、三被告在双方父亲李蒙正的主持下进行协商,并达成协议,三被告同意从各自所得的土地补偿款中拿出相应的部分给三原告,被告李远贵、李远芳以及第三人李蒙正均在协议上签字,但被告李远祥拒绝签字,导致三原告至今未取得任何土地补偿款。综上所述,原告依法承包的集体土地以及因此而获得的利益理应受到法律的保护,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李远贵、李远祥、李远芳分别从各自获得的土地征拨款中拿出43 422.98元、231 458.83元、78 171.98元,共计153 080.79元给三原告(每个原告51 026.93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原审被告李远贵一审辩称:被征拨的土地是荒土,集体分得的土地没有被征占。
原审被告李远祥一审辩称:三原告没有权利取得李远祥所获得的土地征拨款,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被告李远芳一审辩称:考虑到原、被告系亲属,同意三原告要求其给付78 171.98元的诉讼请求。
原审第三人李蒙正一审述称:因村委会告知若不耕种土地,导致土地沦为荒地的话,村委会就要收回土地,所以就把三原告承包的土地分给了三被告,事实上三原告已经属于其他村村民。
一审审理认为:原告享有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的权利,故对三原告放弃对被告李远芳的诉讼请求,予以准许。对三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农村土地承包是农村集体的土地通过合同的形式承包给农户经营的一种制度。在第二轮续包时,为稳定农村土地承包制度,国家制定了“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的政策。土地被征收是对集体所有权和使用权的永久性转移,土地征拨费是对被征地农民因失去耕地、失去基本生活条件的补偿,是失地农民今后的生活保障和主要依靠,土地征拨费含青苗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土地补偿费三项,其中青苗补偿费应由承包被征用地的承包人享有,安置补助费应由放弃统一安置的家庭承包方享有,土地补偿费是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才能分割。本案中,在贵阳城市经济圈贵龙城市经济带建设指挥部征占该土地时,三原告均外嫁他地,并将户籍迁出龙里县谷脚镇哨堡村。在日常生产生活中,并未对李蒙正为户主在第一轮承包的土地进行耕种管理,亦未依靠谷脚镇哨堡村的土地所产生的收益进行生活,三原告对该土地缺乏人身依附性。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远菊、李远英、李远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62元,由原告李远菊、李远英、李远萍承担。
一审判决宣判后,李远菊、李远英、李远萍不服,共同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1、三上诉人虽是外嫁女,但户籍性质仍是农村户口,首轮发包土地时均在原籍分有土地,但在嫁入地均没有分到土地,如果上诉人在原籍没有土地权益,将导致上诉人原籍和嫁入地都没有承包到土地,上诉人仍是农民,土地权益没有保障,况且,上诉人李远英、李远菊现已离婚,其户籍可能会迁出;2、保护外嫁女土地权益于法有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六条、第三十条等相关法律及政策,都规定了外嫁女完全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土地权利,虽然户籍不在原籍,不属于原籍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但在原籍仍应认定为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并享有土地权益;3、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三上诉人在原籍仍应认定为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一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三十二条时,首先应正确认定土地承包经营权人的范围,三上诉人虽然户籍不在原籍,不属于原籍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但在原籍仍应认定为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并享有土地权益。
被上诉人李远贵、李远祥二审答辩称:三上诉人均在1998年第二轮农村土地延包前外嫁他乡,均参与了当地的第二轮土地延包,取得了嫁入地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根据“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的土地政策,三上诉人也就取得了其嫁入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上诉人李远菊、李远英如果离婚了,其可以在嫁入地与其丈夫分割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所以,三上诉人要求分割被上诉人的土地补偿款无法律和事实依据。
原审被告李远芳及原审第三人李蒙正二审未提出书面意见。
经本院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请求及理由,本案争议焦点主要是:上诉人李远菊、李远英、李远萍是否享有被上诉人李远贵、李远祥获得的征地补偿款的分配权利。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的规定,我国农村土地承包实行的是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和“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的土地承包政策,虽然上诉人李远菊、李远英、李远萍在第一轮土地承包是作为原审第三人李蒙正户的家庭成员参与了土地承包,获得第三人李蒙正户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但上诉人李远菊在1987年3月2日与村民贺定新结婚后,其户口也迁入到贺定新户,此后上诉人李远菊作为贺定新户的家庭成员参与了该户第二轮土地承包,享有贺定新户承包的土地经营权;上诉人李远英在1991年8月8日与村民魏玉全结婚后,其户口也迁入到魏玉全户,此后上诉人李远英作为魏玉全户的家庭成员参与了该户第二轮土地承包,享有魏玉全户承包的土地经营权;上诉人李远萍在1993年12月29日与村民陈国新结婚后,其户口也迁入到陈国新户,此后上诉人李远萍作为陈国新户的家庭成员参与了该户第二轮土地承包,享有陈国新户承包的土地经营权。根据“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的农村土地承包政策,三上诉人在新居住地并未实际增划土地,但三上诉人已享有新居住地承包户承包人的相关权利,这也符合我国农村土地政策和法律的规定。因上诉人李远菊、李远英、李远萍已成为各自嫁入地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三人不再享有原李蒙正户承包的土地经营权,一审以三上诉人已不属原籍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判决驳回三上诉人的诉请并无不当。故上诉人李远菊、李远英、李远萍不再享有被上诉人李远贵、李远祥获得的征地补偿款分配权利。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李远菊、李远英、李远萍的上诉理由不充分,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72元,由上诉人李远菊、李远英、李远萍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家荣
审 判 员 熊元伦
代理审判员 蔡云飞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杨 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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