侯乾振与吴光明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光明,贵州省遵义县人,住遵义县。
上诉人侯乾振与被上诉人吴光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瓮安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0日作出(2014)瓮民初字第232号民事判决后,侯乾振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审理查明:2013年8月被告侯乾振在原告吴光明处购买水泥,因被告未向原告支付水泥款,被告侯乾振于2013年12月22日向原告吴光明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吴光明水泥款141 815元大写壹拾肆万壹仟捌佰壹拾伍元。欠款人:侯乾振,2013年12月22日”。嗣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侯乾振至今未支付所欠水泥款141 815元。另查明,2012年7月6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六个月以内(含六个月)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5.60%。
原审原告吴光明一审诉称:2013年8月至12月,被告在原告经营的水泥销售点购买水泥,经双方结算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41 815元,被告于2013年12月22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归还。现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41 81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9217元,合计150 932元,2015年1月22日以后按每月709元支付至清偿完毕时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审被告侯乾振一审辩称:在原告处购买水泥是事实,但是原告提交的欠条是在双方没有结算的情况下出具的,具体欠款金额必须经结算后才能确认。
一审审理认为:根据当事人庭审陈述及被告签名欠条,可以认定原、被告双方存在因买卖水泥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被告未按欠条支付水泥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所欠水泥款141 815元,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请求,应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立据欠条之日即2013年12月22日起计算至水泥款付清之日。被告辩称所出具欠条未经双方结算,明显与交易习惯不符,且无相应证据证实,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侯乾振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光明水泥款人民币一十四万一千八百一十五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41 81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自2013年12月22日起暂计算水泥款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59元,由被告侯乾振负担。若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另行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判决宣判后,候乾振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不服金额123 760元),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其主要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依法应当撤销。l、一审认定“2013年8月被告候乾振在原告吴光明处购买水泥”错误。事实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关系是上诉人为被上诉人代销水泥,双方口头约定被上诉人按每吨水泥20元支付上诉人代销费用,并非一审认定的“购买”,且在一审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认可这一事实,故一审认定事实错误。2、一审认定“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候乾振至今未支付所欠水泥款141 815元”错误。2013年12月22日,因被上诉人欲在瓮安县交通局结算相关水泥款,被上诉人与上诉人草草进行结算,上诉人共为被上诉人代销水泥价值为908 315元,上诉人支付了被上诉人766 500元,分别为:2013年9月2日支付20 000元,2013年9月2日支付100 000元,2013年10月1日支付120 000元,2013年10月10日支付106 500元,2013年11月2日支付l00 000元,2013年11月16日支付10 000元,2013年11月17日支付30 000元,2013年11月22日支付20 000元,2013年l2月1日支付240 000元,2013年l2月6日支付30 000元,2013年12月9日支付20 000元,2013年l2月11日支付20 000元,2013年12月12日支付50 000元。上诉人出具了欠条一张,载明上诉人欠被上诉人水泥款l41 825元。后经上诉人核实,尚有部分打款金额(2013年8月l5日上诉人打款11 760元给被上诉人之妻,2013年lO月7日上诉人打款l2 000元给被上诉人之妻,2013年l1月1日上诉人打款100 000元给被上诉人之妻,合计l23 760元)未计算入已支付被上诉人的金额内。上诉人共为被上诉人代销水泥价值908 315元,而被上诉人提交的收款数额为766 500元。在一审中,上诉人己提交了在上诉人出具欠条之前支付给被上诉人指定账户陈正敏(被上诉人之妻)的银行打款单据合计123 760元,这几笔款并未计算在上诉人已支付的水泥款内,实际上诉人只欠被上诉人代销水泥款l8 055元,一审认定上诉人欠水泥款142 815元错误。被上诉人一审诉求被上诉人支付141 815元与事实不符,依法不应得到支持;二、一审应当查明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共计取得的水泥吨数、单价以及上诉人共计支付被上诉人的水泥款的具体数额,一审在未查明以上事实的情况下仅凭欠条作出裁判,事实不清。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撤销。
被上诉人吴光明二审辩称:一、一审认定法律关系正确。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是买卖合同关系,不是居间合同关系。经一审开庭审理,答辩人提交的记账单、对账单及被答辩人当庭陈述,从双方的供货方式(电话通知)、货物交付(交付给被答辩人或被答辩人指定的人)、款项结算(由被答辩人直接支付货款给答辩人)均能证实双方的法律关系是买卖合同关系。被答辩人在一审主张双方的法律关系是居间合同,但未就该主张提供任何证据,且开庭审理时,法院己向被答辩人释明,如认为双方的法律关系是居间合同,可以另案起诉。被答辩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和证据证明,不应得到支持。被答辩人与答辩人的买卖合同经双方结算,被答辩人自愿出具欠条给答辩人,欠条所记载的欠款金额141 815元属实,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己转换成债权债务关系。被答辩人称因答辩人欲在瓮安县交通局结相关水泥款,双方草草结算不属实。答辩人出卖水泥、结算货款均是找被答辩人,被答辩人自行与瓮安县交通局进行结算,答辩人与瓮安县交通局之间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关于双方结算的金额,均是通过对账后得出,出具欠条的金额和答辩人自行记录的账目吻合,不存在未经清算就出具欠条的情况。关于被答辩人所称的“尚有部分打款单据(123 760元)未计算入已支付被上诉人金额内”,经答辩人仔细核对,该三笔打款有两笔与起诉金额无关。其中2013年8月15日被答辩人支付的11 760元,系被答辩人2013年8月1日在答辩人处购买了28吨(单价420元)水泥用于自己打砖,另一笔为2013年10月7日付款12 000元,是被答辩人9月12日购买的34吨(单价355元)水泥用于自己打砖,上述两笔买卖的货物和款项均未计入答辩人起诉的数量和金额内。另一笔2013年11月1日被答辩人打款10万元,因为答辩人是2013年11月2日才收到银行入账短信,于是在记载账目时误记为2013年11月2日收到货款10万元,虽然在一审提交的自行记载账单上写有2013年11月2日收款10万元,但实际当天被答辩人并未打款,所以被答辩人不能提供2013年l1月2日打款的凭证,该笔记账金额系笔误。在一审庭审中,被答辩人也认可自己除了在两个工地上使用答辩人出卖的水泥外,自己经营的砖厂也在使用答辩人出卖的水泥。被答辩人在2014年4月以后三笔打款给答辩人就是佐证;二、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案案由虽然是买卖合同纠纷,但买卖双方经过结算,买受人出具欠条后,双方的法律关系就从买卖合同转化为普通的债权债务关系。一审在认定事实的基础上,在查明被答辩人是自愿出具欠条的情况下,根据答辩人提交的证据和交易习惯作出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三、答辩人诉请的金额与欠条记载金额、记账单结算金额一致。被答辩人上诉称共计在答辩人处购买价值908 315元的水泥不假,但其称己付款890 260元不实,实际付款金额应为766 500元。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恳请二审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
经本院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综合双方诉辨请求及理由,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认定争议欠款为141 815元是否适当。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及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之规定,被上诉人吴光明主张上诉人候乾振拖欠其水泥款141 815元,并提供候乾振出具的欠条(载明拖欠水泥款141 815元)予以证实,上诉人候乾振对欠条的真实性未持异议,并认可从被上诉人吴光明收到水泥并向其支付货款的事实,故一审采信欠条,并认定争议欠款为141 815元,并无不当。根据交易习惯,一般是在双方对债权债务经过结算后才会出具欠条,上诉人候乾振称其在未经结算的情况下向被上诉人吴光明出具欠条的辩解,明显与交易习惯不符,上诉人候乾振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清楚向他人出具欠条的法律后果,故一审对其辩解不予采信,并无不当。上诉人候乾振辩称双方系代销关系,被上诉人吴光明对此不予认可,因无论是代销关系还是买卖关系,都不影响对双方结算后出具欠条这一事实的认定,故对上诉人的该辩解本院不予审理。上诉人候乾振上诉主张有部分打款未计入结算范围,其中包括出具欠条之前的打款和出具欠条之后的打款。对于出具欠条之后(2014年4月1日和2014年4月24日)的打款,双方当事人在一审中均认可系双方另行交易后产生的货款,故上诉人将该两笔借款冲抵本案争议欠款的理由与其一审自认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出具欠条之前(2013年11月1日)的打款10万元,被上诉人吴光明认可收到10万元,并称其于2013年11月2日才收到银行短信提醒,故其自记账为2013年11月2日收到此款。上诉人主张其分别于2013年11月1日、2013年11月2日支付两笔款共20万元,但其仅提供了2013年11月1日的打款凭证,并未提供2013年11月2日的打款凭证或付款依据,故上诉人的主张缺乏证据证实,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吴光明认可收到10万元的主张,与上诉人提供的2013年11月1日的打款凭证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出具欠条之前(2013年8月15日和2013年10月7日)的两笔打款,被上诉人吴光明称该两笔打款与本案争议欠款无关联性,系双方另行交易的货款。从双方提供的证据来看,双方之前确实存在多次交易和多次打款,故该两笔打款是否属于本案争议欠款漏计算款项的事实应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债务人即上诉人候乾振来证明,上诉人仅仅提供打款凭证,不足以推翻其出具的欠条的证明力,并且其若认为结算错误,应另行提起撤销之诉,但其在出具欠条一年多后均未提出异议,与常理不符,故应由上诉人候乾振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侯乾振的上诉理由不充分,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75元,由上诉人侯乾振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家荣
审 判 员 熊元伦
代理审判员 蔡云飞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肖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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