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昌友与梁昌平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昌平,贵州省福泉市人,住福泉市。
上诉人梁昌友与被上诉人梁昌平排除妨害纠纷一案,福泉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2日作出(2014)福民初字第847号民事判决后,梁昌友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相邻关系,1980年10月,被告梁昌友修建了一条长约150米、宽约3米的道路通往家中。2014年3月,原告梁昌平在自己原有的房屋上重建房屋,其通往楼上的楼梯间修在被告梁昌友通行道路的路边,房屋竣工后,并未影响被告梁昌友道路通行。2014年8月30日,被告梁昌友在通道旁边修保坎(因下雨路基被冲坏),在被告梁昌友修保坎时,双方发生争议。在此期间,被告梁昌友陆续在通道旁修长约10米、高约1米、宽约0.55米的围墙,被告便停止了修建。其所砌的围墙部分靠原告房屋楼梯间(约2米长),影响了原告梁昌平上下楼的通行(楼期间现有的宽度约50公分),造成原告上下楼不便。2014年10月17日,经福泉市金山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对双方发生的纠纷作出了处理意见,原、被告对其处理意见均表示不服。
原审原告梁昌平一审诉称:今年2月,原告在自己的老房屋地基上修建新房,该地基及房屋紧靠通往被告家的公共通道,但没有占用该公共通道,并不影响被告的正常通行。然而,被告以原告修建的房屋影响其通行为由,将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判令原告停止侵害并排除妨碍,一、二审人民法院经审理均驳回了被告的诉请。被告两次败诉后,便于2014年10月18日强行在使用权归原告享有的地面上(通道边)修砌保坎。该保坎高出路面约1米,将原告房屋的楼梯间通道堵死,导致原告无法正常通行,也无法正常使用住房。经村组调解未果。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排除妨碍并负担本案诉讼费。
原审被告梁昌友一审辩称:被告于1980年为通行之便,自己投工三个多月,从通组公路修建一条长237米、宽约4米的通道至自家院坝。然而,原告不顾他人的利益,强行在被告的路基上修建房屋,严重影响了被告的交通运输。后经村组调解无果,又经福泉市人民法院、黔南州中级人民法院对被告不公正的判决,被告无可奈何,只好在通道边修砌围墙,以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没有侵权。
一审审理认为:不动产相邻各方应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被告梁昌友所修建的围墙靠原告房屋楼梯间的部分,影响了相邻原告梁昌平通往楼上楼梯间的通行,造成原告生活不便,其行为侵害了原告梁昌平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被告梁昌友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梁昌平请求排除妨碍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被告梁昌友辩称没有侵权的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但原告另请求被告停止侵权的诉请,因被告已停止修建围墙的行为,其侵权行为已实施终了,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限于被告梁昌友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将抵靠原告梁昌平房屋楼梯间部分长约2米的围墙拆除。案件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30元,由被告梁昌友负担。
一审判决宣判后,梁昌友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 1、撤销原判,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理由:1980年10月,上诉人为运送物资方便,修建了长约237米,宽约4米的道路通行至上诉人家中。2012年在实施“一事一议”通路硬化工程时,上诉人将通组公路至上诉人家路段进行硬化。2014年3月被上诉人梁昌平在老房屋的基础上新建房屋,其通往楼上的楼梯间搭占通往上诉人家的通路。后经村、组多次调解无果。上诉人便起诉至福泉市人民法院,该院以不影响上诉人的生产、生活,未侵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因靠梁昌平屋后路段保坎高(部分约7米),人行及车辆行驶十分危险。上诉人为家人行走安全,自己投资投工加固保坎,砌围墙作安全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福泉市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不能以理服人,上诉人在自己修筑的通路上修围墙作安全防护措施没有过错,上诉人不答应拆除安全防护的围墙。综上所述,被上诉人新建的房屋是违法建筑,原审判决错误,导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梁昌平的矛盾纠纷难以解决,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特提起上诉。
被上诉人梁昌平二审未作书面答辩。
经本院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中,从一审查明的事实来看,上诉人梁昌友所修建的围墙紧靠被上诉人梁昌平房屋楼梯间的部分,影响被上诉人梁昌平的正常通行,造成被上诉人生活不便,上诉人梁昌友的行为侵害了被上诉人梁昌平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之规定,一审判决上诉人拆除紧靠被上诉人楼梯间部分长约2米的围墙,并无不当。上诉人梁昌友主张修建围墙的行为不存在过错,不予拆除围墙的理由不成立。另外,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梁昌平新建房屋系违法建筑,该主张不属于本案妨害物权纠纷的审理范围,本院对此不予审理。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梁昌友的上诉理由不充分,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元,由上诉人梁昌友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家荣
审 判 员 熊元伦
代理审判员 蔡云飞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肖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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