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国成与莫玉群、韦登粉、韦登佩、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严安春,平塘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莫玉群,贵州省平塘县人,住平塘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韦登粉,贵州省平塘县人,住平塘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韦登佩,贵州省平塘县人,住平塘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桐庐县。
法定代表人杨益良,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罗国成与被上诉人莫玉群、韦登粉、韦登佩、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平塘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2日作出(2014)平民初字第730号民事判决后,罗国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审理查明:2014年6月16日,原告莫玉群丈夫韦光均驾驶贵JS9203号二轮摩托车从者密往四寨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关四线29公里+500米(四寨超限运输检测站)处时,该车前轮与对向罗国成驾驶的浙AW1D99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韦光均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平塘县交警大队作出了平公交认字[2014]第000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罗国成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罗国成与原告方达成《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协议》,协议主要内容:浙AW1D99号小型轿车所属保险公司按照国家法律规定理赔费用全额归乙方家属所有;甲方罗国成自愿另外支付其他费用共计壹拾贰万元整(120 000元),包含事故当晚先期支付的陆万元(60 000元);民事赔偿部分就此了结,今后任何一方不得再为此事再起任何纠纷和提出其他诉求。被告罗国成驾驶的浙AW1D99号小型轿车的车辆所有人为罗欢,罗欢系被告罗国成之胞妹,该车辆由被告罗国成实际使用直至本案交通事故发生。被告罗国成驾驶的浙AW1D99号小型轿车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单号为:A***,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22日起至2015年1月21日止,该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 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该车还同时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投了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单号为:A***,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22日起至2015年1月21日止,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为500 000元。
原审原告莫玉群、韦登粉、韦登佩及其代理人一审诉称:原告莫玉群的丈夫韦光均从2012年以来一直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南丹县月里镇桥头红砖厂务工。2014年6月16日,原告莫玉群丈夫韦光均驾驶贵JS920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者密往四寨方向行驶,17时35分,当车行驶至关四线29公里+500米(小地名:超限运输检测站)处时,该车前轮与对向罗国成驾驶的浙AW1D99号小型轿车右前角保险杠相撞,造成韦光均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平塘县交警队作出了平公交认字[2014]第000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罗国成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由于被告罗国成的违法行为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严重侵害了原告莫玉群丈夫的生命权,其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作为浙AW1D99号小型轿车的保险人,其依法应当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特诉请:1、被告罗国成赔偿死亡赔偿金20 667.07元/年×20年=413 341.40元、丧葬费3210.67元/月×6月=19 264.02元;2、被告赔偿原告摩托车损失3000元;3、被告支付精神抚慰金50 000元;4、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支付相关赔偿费用;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审被告罗国成及其代理人一审辩称:原告与被告罗国成于2014年6月18日达成赔偿协议,双方民事部分已经赔偿了结,不再为此事引起纠纷,原告已经丧失了要求被告承担责任的胜诉权。死亡赔偿金的计算原则,是根据案件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计算,应当按照农村居民纯收入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对受害者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是否按照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原告方应当进一步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如果提供不出证据加以证明,将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提出50 000元的精神抚慰金明显过高,精神抚慰金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在事故发生后,被告罗国成在保险公司没有赔偿的情况下,支付给原告120 000元。保险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承保人,在承担第三者责任险的同时,应退还被告罗国成提前赔偿的120 000元。
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一审辩称:死者韦光均的户口系农村居民,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不能充分证明死者韦光均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南丹县月里镇桥头红砖厂长期务工,应按照贵州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即5434元×20年=108 680元。原告起诉时是按贵州省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庭审中提出按广西壮族自治区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丧葬费应为37 448元/年÷12月×6月=18 724元,而不是原告起诉的19 264.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由直接侵权责任人进行赔偿,因为保险公司不是依据侵权责任法直接对被害人进行赔偿的义务主体,仅基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理赔范围而进行有限合同赔付,故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侵权后需要赔偿的精神抚慰金。本案的摩托车财产损失经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系统评估结果为2890元,原告提出3000元没有事实依据。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审理认为:死者韦光均于2012年3月至2014年6月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南丹县月里镇月里社区的桥头红砖厂务工,有南丹县月里镇月里社区居委会和南丹县月里镇桥头红砖厂分别出具的证明证实,并有涉及姓名、时间、工资金额等收据、工资发放清单等证据佐证,虽然工资发放清册上出现签名为韦光均、韦光军、韦光君,但南丹县月里镇桥头红砖厂已说明系同一人,因多次更换财务人员所致。(庭审后原告韦登佩向法院提交月里镇月里社区桥头红砖厂《营业执照》,注册号451221000104304)因此,对原告及其代理人主张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予以认定。原告及其代理人主张应当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二被告以原告起诉时请求赔偿的数额系采用贵州省赔偿标准计算,庭审过程中在辩论阶段变更赔偿标准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为由进行抗辩。二被告的抗辩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应按照2014年贵州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即20 667.07元/年×20年=413 341.40元。丧葬费当事人认可为37 448元/年÷12月×6月=18 724元。摩托车财产损失双方当事人认可为2890元。被告罗国成与原告方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双方经协商达成赔偿共识,即除保险公司依法赔偿费用归原告方外,被告罗国成自愿另外支付其他费用共计120 000元,并且协议还约定“民事赔偿部分就此了结,今后任何一方不得再为此事再起任何纠纷和提出其他诉求”。被告罗国成与原告方达成的赔偿协议是双方当事人“在互谅、互让的前提下自愿友好协商”的结果,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确认。被告罗国成及其代理人提供的平塘县人民法院(2014)平刑初字第104号刑事判决书中也叙明并予确认:“事故发生后,在平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调解下,被告人罗国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12万元,得到被害人家属的书面谅解。”被告罗国成与原告方达成赔偿协议中“自愿另外支付其他费用”虽未说明是何种费用,但可以认定是被告罗国成对死者家属进行的抚慰以求得刑事部分的谅解,即该“另外支付其他费用”具有精神抚慰金的性质。因此,原告提出赔偿50 000元精神抚慰金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罗国成达成协议中约定“民事赔偿部分就此了结,今后任何一方不得再为此事再起任何纠纷和提出其他诉求”,因此,应由被告罗国成承担的案件受理费,被告罗国成不再承担,由原告自行负担。《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罗国成驾驶的浙AW1D99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投保,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系浙AW1D99号小型轿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根据上述规定,被告罗国成应当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死亡赔偿金110 000元、摩托车财产损失2000元,共计112 00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死亡赔偿金303 341.40元、摩托车财产损失890元、丧葬费18 724元,共计322 955.40元。二项总计434 955.4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莫玉群、韦登粉、韦登佩因韦光均死亡的死亡赔偿金、摩托车财产损失、丧葬费共计434 955.40元;二、被告罗国成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莫玉群、韦登粉、韦登佩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18元,由原告莫玉群、韦登粉、韦登佩自行负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判决宣判后,罗国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2、判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赔偿上诉人120 000元;3、驳回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主要理由:一、一审判决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错误。根据被上诉人莫玉群向法庭提供的证据,韦光均是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南丹县月里社区的桥头红砖厂打工,但月里社区是否为城镇,其消费水平是否达到城镇标准,被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实,一审没有查明月里社区的基本情况,进而作出判决错误。另外,一审认定的桥头红砖厂的营业执照,没有经过庭审质证,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故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受害人的收入来源于城镇,不能以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二、在事故发生后,上诉人在保险公司没有赔偿的情况下,支付给死者家属12万元,一审认定上诉人支付给死者家属的12万元具有精神抚慰金的性质,精神抚慰金属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确定的赔偿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之规定,应由保险公司在强制险范围内赔偿,保险公司应退还上诉人垫支的12万元。保险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承保人,应当对事故投保车辆承担赔偿责任,才能达到双方签订保险合同的目的,才符合交易习惯,才能体现公平正义,也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综上,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侵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也降低了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莫玉群、韦登粉、韦登佩二审辩称:一、答辩人莫玉群的丈夫韦光均从2012年以来一直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南丹县月里镇月里社区的桥头红砖厂务工,月工资3500元左右。上述事实有韦光均工友郑国、庭玉兰、赵光武的证言、广西壮族自治区南丹县月里镇月里社区居委会证明、死者韦光均在砖厂工作的工资发放表、工资收据等证据证实,形成证据锁链,完全能证明韦光均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的事实。为此,一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事实清楚,于法有据;二、被答辩人要求退还其按协议书支付给答辩人家属的12万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由于被答辩人罗国成的违法行为导致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造成答辩人莫玉群的丈夫韦光均当场死亡,交警认定罗国成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法律规定,被答辩人依法应承担刑事责任。经被答辩人与答辩人家属协商,双方签订了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协议》,协议明确规定浙AWID99号小型轿车所属保险公司按照国家法律规定理赔费用全额归答辩人家属所有,罗国成自愿另外支付其他费用12万元给答辩人家属。协议签订并付款后,答辩人出具了一份谅解书给被答辩人罗国成,使其在刑事判决量刑时已获从轻处罚。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所签订的《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协议》是双方互谅、互让,自愿友好协商达成的,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约束,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二审未作书面答辩。
经本院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综合双方诉辨请求及理由,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一审计算的死亡赔偿金是否适当;二、上诉人罗国成主张保险公司赔偿其已付款12万元的理由是否成立。
本院认为: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及上诉人与韦光均家属达成赔偿协议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各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支持的丧葬费18 724元、摩托车损失费2890元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死亡赔偿金的计算,因被上诉人莫玉群、韦登粉、韦登佩一审提供的广西壮族自治区南丹县月里镇月里社区居民委员会和桥头红砖厂分别出具的证明、工资发放清单、工资收据等证据载明内容相互印证,足以证实韦光均在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居住和务工一年以上,上诉人虽然提出异议,但并未提出足以反驳的依据,故一审采信被上诉人莫玉群、韦登粉、韦登佩的主张及其提供的证据,参照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当,且一审判决后,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作为赔偿义务人,并未对此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争议焦点二,因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导致韦光均死亡,给韦光均近亲属莫玉群、韦登粉、韦登佩等人造成极大的打击和精神痛苦。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上诉人罗国成与韦光均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协议约定依法由保险公司理赔的费用全额归韦光均家属所有,罗国成自愿另外支付其他费用12万元给韦光均家属,并获得韦光均家属的书面谅解,该事实经平塘县人民法院(2014)平刑初字第104号刑事判决所确认。因此,一审认定罗国成支付的12万元具有精神抚慰金的性质,不再另行判决支持精神抚慰金,并无不当,且一审判决后,被上诉人莫玉群、韦登粉、韦登佩作为赔偿权利人,并未对此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外,从双方赔偿协议约定内容来看,韦光均家属保留向保险公司全额索赔的权利,罗国成是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外另行支付12万元,可知韦光均家属作为赔偿权利人,并未因罗国成支付12万元而放弃依法向承保肇事车辆的保险公司进行全额索赔的权利。因此,上诉人罗国成主张其支付的12万元属于其垫付的赔偿款,与赔偿协议的内容相矛盾。上诉人自愿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外另行支付给韦光均家属12万元,并同意由韦光均家属保留向保险公司全额索赔的权利,上述约定均是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结果,且一审判决也并未增加上诉人罗国成的赔偿义务,故上诉人罗国成要求保险公司退还其已支付的12万元的理由不充分,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罗国成的上诉理由不充分,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188元,由上诉人罗国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家荣
审 判 员 熊元伦
代理审判员 蔡云飞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 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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