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盛吉与刘盛祥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盛祥, 汉族,贵州省福泉市人,住福泉市。
上诉人刘盛吉与被上诉人刘盛祥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福泉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3日作出(2014)福民初字第585号民事判决后,刘盛吉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同属一村民组村民。2014年7月13日,刘盛荣运输泥土经过被告家修的路,被告误认为是原告叫刘盛荣运输泥土经过,被告遂将原告修建的简易房屋毁损导致倒塌,经当地三堡村调解委员会调解未果后,原告遂向法院起诉,经法院主持调解未果。
一审另查明,原告被毁损的简易房屋及杂物,经原告委托福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毁损的瓦木简易房屋及其它杂物价格为7820元。
原审原告刘盛祥一审诉称:2014年7月13日,被告与同村村民刘盛祥因过路发生纠纷,却无故用铁锤将原告位于三堡村上乐组瓦木结构简易房屋及屋中的财产损坏,经福泉市价格认证中心进行价格鉴定,认定原告被损坏房屋修复及损坏财产价值7820元,被告对有意损坏原告的财产拒绝赔偿。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782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审被告刘盛吉一审辩称:被告将原告修建的简易房屋损坏是事实,但是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一审法院认为:因被告对毁损原告修建的简易房屋无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承担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之规定,被告无故毁损原告修建的简易房屋导致倒塌,现无法恢复,依法应承担折价赔偿的民事责任,被毁损的房屋及杂物经鉴定价格为7820元,故原告诉请判令被告赔偿财产损失7820元的理由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请求依法予以驳回的理由不成立,不予以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由被告刘盛吉赔偿原告刘盛祥财产损失七千八百二十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之支付宝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盛吉承担。
一审判决宣判后,刘盛吉不服,向本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及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在诉状上称其家被损坏“简易房屋“为瓦木结构,但一审庭审中上诉人代理人问被上诉人家被损简易棚棚是否用砖时,被上诉人明确地回答没有。被上诉人的物质受损失根本不值钱,但福泉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书鉴定的意见表上财物损失名称栏上财物受损价值是错误的,况且,被上诉人受损简易棚占地面积约10平方米,房屋面积最多也达不到20平方米,520元的石棉瓦就能解决,而不是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的那样。因此,该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二、一审法院程序违法。上诉人收到一审法院传票后,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到案件现场进行现场勘验,但人民法院却不依法予以支持。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将严重违背客观事实的、无效的福泉市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意见书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运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刘盛祥二审答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被答辩人损害答辩人的财产事实清楚,被答辩人在一审庭审中承认,并有相关的证人出庭作证予以证实。被答辩人应当对自己的侵权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二、对于被答辩人损害答辩人财产价值,答辩人在一审庭审中提供了福泉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书;虽然该鉴定系答辩人单方所委托,被答辩人没有参与,但在庭审中被答辩人并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推翻答辩人所提供的具有资质单位所出具的鉴定结论。况且在一审诉讼中,被答辩人也没有申请对于损害财产价值金额进行重新鉴定。被答辩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五、一审法院审理该案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不因为没有采纳被答辩人的现场勘验申请就程序违法。本案争议焦点就是被答辩人损害答辩人财产的价值,在答辩人提供价格鉴定结论的前提下,被答辩人唯一的程序性权利就是申请重新鉴定,但被答辩人放弃权利,其相应的法律后果应当由被答辩人自行承担。
经本院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综合双方当事人一、二审诉辩请求及理由,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1、福泉市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意见能否作为定案依据;2、一审审理程序是否违法。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上诉人刘盛吉对毁损被上诉人刘盛祥的简易房屋及杂物无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承担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上诉人刘盛吉毁损被上诉人修建的简易房屋导致倒塌,现无法恢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为赔偿损失”。上诉人刘盛吉上诉主张福泉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价格认证被毁损的房屋及杂物经鉴定价格为7820元,不符合客观事实,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该鉴定意见虽是被上诉人刘盛祥自行委托鉴定,并向一审提供证实其主张,上诉人刘盛吉虽有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足以推翻该鉴定意见,对此一审以被上诉人刘盛祥提供的福泉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作为定案依据,判决由上诉人刘盛吉承担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上诉人刘盛吉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以采纳。
关于一审审理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上诉人刘盛吉上诉主张其在一审申请法院到现场查看,但一审法院未到现场,程序违法。因上诉人刘盛吉对损毁被上诉人刘盛祥房屋及杂物予以认可,且该损失经福泉市价格认证中心对损毁的简易房屋及杂物价格作出鉴定,上诉人刘盛吉未提供证据足以推翻该鉴定结论,一审法院不采纳其请求并无不当,故上诉人刘盛吉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以采纳。
综上,上诉人刘盛吉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盛吉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莫玉魁
审判员 王 锦
审判员 高 潮
二○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肖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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