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陈虎、宋大昌与黄焘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定代理人王庆发,小学文化,贵州省龙里县人,住龙里县。
法定代理人柏永秀,35岁,贵州省贵阳市人,住贵州省龙里县,系王某某母亲。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虎,贵州省贵定县人,住贵定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宋大昌,贵州省贵定县人,住贵州省贵定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焘,贵州省毕节市人,住贵州省毕节市。
上诉人王某某、陈虎、宋大昌与被上诉人黄焘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龙里县人民法院于20145年12月18日作出(2014)龙民初字第1063号民事判决后,王某某、陈虎、宋大昌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7日,三原告与被告因往日结怨发生争斗,争斗中,被告受伤。同月23日,被告邀约其表叔樊英明前往龙山派出所,在龙里县公安局龙山派出所的主持下,三原告与被告达成调解协议,龙里县公安局龙山派出所根据双方达成的协议制作了龙公(龙派)调字[2014]第117号《治安案件当场调解协议书》。协议约定,一、乙方(三原告)在2014年10月30日前支付黄焘(被告,协议甲方)医疗、误工等费用8000元;二、乙方在2014年12月30日前支付(甲方)各项费用7000元;三、乙方向甲方赔礼道歉;……。协议达成后,三原告未履行协议,并以协议无效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原告王某某、陈虎、宋大昌一审诉称:2014年10月17日,原、被告因矛盾在龙里县龙架山森林公园发生争议,在争议过程中双方发生抓扯,致被告受伤。2014年10月23日,龙里县公安局龙山镇派出所主持调解,在仅有被告方的监护人在场的情况下,双方达成如下协议:1、乙方(三原告)在2014年10月30日前支付甲方(被告)医疗费8000元;2、乙方在2014年12月30日之前再支付各项费用7000元;3、乙方向甲方赔礼道歉等内容。该协议签订时,第一原告年仅15周岁,第二原告16周岁,第三原告17周岁,均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三原告认为该协议是一份无效协议,故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撤销2014年10月23日原、被告签订的协议,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审被告黄焘一审辩称:原、被告签订的协议是有效协议,原告方除王某某不满16周岁以外,其余都已年满16周岁的,都有工作、有收入,不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请法庭驳回原告诉请,
一审审理认为:原、被告因发生争斗,致被告受伤,双方在公安机关的主持下对赔偿事宜进行协商,三原告认可对被告造成的伤害作出赔偿,该协议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效力;在双方协议时,原告王某某虽未年满十六周岁,但已近十六周岁,且已参加工作,其与被告在公安机关达成的协议与其年龄及智力状况相适应,具有法律效力;原告陈虎、宋大昌与被告在协议时已年满十六周岁,均已参加工作,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双方达成的协议为有效协议;原告在其向法院提交的诉状中已认可本案争议的协议为三原告与被告签订,故原告在质证中提出原告陈虎、宋大昌在本案争议的协议中地位不明确的主张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一款、《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3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某某、陈虎、宋大昌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30元,原告陈虎、宋大昌与被告黄焘各负担10元。
一审判决宣判后,王某某、陈虎、宋大昌不服,共同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公正的审理本案。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其主要理由:1、被上诉人在本案发生的二个月前的一天晚上,到龙里县龙架山森林公园女工宿舍强迫宋大昌的妹妹宋大芳与其出去喝酒,宋大芳向陈虎求助,被被上诉人黄焘殴打,迫于单位压力陈虎、宋大昌才没有报警。此后于2014年10月17日,上诉人陈虎、宋大昌在龙里县城与被上诉人相遇,因被上诉人出言不逊,导致双方发生争执后产生斗殴,随后龙里县公安局龙山派出所出警处理,被上诉人称被三上诉人打伤住院,但该事实未得到证实。2014年10月23日,龙里县公安局龙山派出所主持双方调解,并制作龙公(龙派)调字[2014]第117号《治安案件当场调解协议书》,协议书要求三上诉人分二次赔偿被上诉人15 000元。由于三上诉人缺乏专业的法律知识,在没有法定监护人在场的情下签字认可了该协议,后三上诉人的法定代理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撤销该协议书,被一审法院驳回诉请。三上诉人认为,根据《贵州省龙里林场医院外科病历记录》证明,被上诉人在调解时提出的赔偿61 800元及民警要求赔15 000元均没有法律依据。协议内容明显存在欺诈和显失公平,没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当时上诉人王某某才15岁,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单独签订如此重要的赔偿协议,对协议内容缺乏客观真实的判断能力。且公安民警在调解工作中违反调解原则,因此,该协议从开始就不具有法律效力;2、一审法院对双方打架的事实不予审理,根据法律的规定,上诉人提出打架的证据,证明本案因打架致被上诉人受伤而引发的赔偿协议纠纷、打架行为及损害赔偿的结果存在因果关系,一审法院应当合并审理,作出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黄焘二审未作书面答辩。
经本院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某等人因与被诉人黄焘发生矛盾,于2014年10月17日双方在龙里县龙架山森林公园发生斗殴,导致被上诉人头部受伤,2014年10月23日,双方当事人在龙里县公安局龙山派出所民警主持调解下,达成调解协议,龙山派出所向双出具了《治安案件当场调解协议书》,在签订协议书的时候,上诉人王某某的年龄已接近16周岁,上诉人陈虎已年满16周岁、上诉人宋大昌17周岁、并且三人均在龙里县龙架山森林公园的聚龙山庄上班,有相应的工资收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3条“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进行的民事活动是否与其年龄、智力状况相适应,可以从行为与本人生活相关联的程度、本人的智力能否理解其行为,并预见相应的民事行为后果,以及行为标的数额等方面认定”的规定,三上诉人均以自己的劳动取得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因此,三上诉人有能力处分自己的行为,故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应当按协议书约定的内容履行相应的义务,一审据此判驳回上诉人的诉请并无不当。三上诉人主张其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签订的《治安案件当场调解协议书》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的理由于法无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王某某、陈虎、宋大昌的上诉理由不充分,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元, 由上诉人王某某、陈虎、宋大昌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家荣
审 判 员 熊元伦
代理审判员 蔡云飞
二○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安敏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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