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玲玲与付红、蒙丽萍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9-01 00:17
上诉人(原审原告)沈玲玲,贵州省都匀市人,住贵州省都匀市。

委托代理人邓洪军,贵州法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沈振洪,贵州法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付红,贵州省都匀市人,住贵州省都匀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蒙丽萍,贵州省麻江县人,住贵州省都匀市。

上诉人沈玲玲与被上诉人付红、蒙丽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都匀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4日作出(2014)都民初字第841号民事判决后,沈玲玲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审理查明:2012年9月25日,被告付红向原告沈玲玲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沈玲玲人民币叁拾贰万伍仟陆佰元整(325 600.00),借款期限为一年,自借款之日起每月归还捌仟捌佰元。该款在每月的25号支付。到期归还所借余款。如果不按期还款,则本人自愿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从违约之日起承担利息。借款期限:2012年9月25日起至2013年9月24日止。借款人:付红。借款日期:2012年9月25日。”被告蒙丽萍也于当日向原告沈玲玲出具《担保函》,表示自愿为付红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沈玲玲当日即通过其在中国工商银行开设的账户,汇款220 000元至被告付红开设的账户。被告付红自2012年10月至2013年3月每月按期向原告沈玲玲支付8800元,共计支付52 800元。后被告付红一直未按期“还款”,借款到期后原告向二被告催索未果,于2014年7月3日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如上述诉请。

原审原告沈玲玲一审诉称:被告付红出具借条向原告贷款

325 600元,并约定还款期限,并由蒙丽萍作借款担保人,但被告没有归还借款,二被告应当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二被告连带偿还尚欠借款本金272 8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

原审被告付红、蒙丽萍一审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事实清楚,借款合同关系成立。但借款合同生效须以贷款人实际提供借款为前提,且贷款人提供借款时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本案中原告提供证据仅能证明实际交付借款220 000元的事实,结合双方在借条中关于借款期限为一年,被告每月还款8800元,到期归还所借余款的约定,被告付红应还款额为8800元/月×12个月=105 600元,加上原告实际支付的220 000元,正好为借条约定的总金额325 600元。同时,原告诉称其中105 600元借款用现金支付,但未能提供资金来源等相关证据材料,借款数额、支付方式也不符合民间大额借贷的交易习惯,原告所提供的证人证言也不能证明实际交付105 600元借款,故对原告主张实际交付了105 600元的事实,不予确认。原告实际借款数额为其能够举证证明的220 000元,每月“还款”8800元应为利息约定,该约定已经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对超出部分不予保护。被告蒙丽萍与原告约定为被告付红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但未约定保证期间,原告未在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被告蒙丽萍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蒙丽萍免除保证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蒙丽萍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付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沈玲玲借款220 000元,并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支付自2013年4月25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借款利息;二、被告蒙丽萍不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三、驳回原告沈玲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2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7220元,由被告付红负担6500元,原告沈玲玲负担720元。

一审判决宣判后,沈玲玲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判令被上诉人付红、蒙丽萍连带偿还上诉人沈玲玲借款272 800元;3、判令被上诉人付红、蒙丽萍连带支付至2014年6月25 日的借款利息为81 840元,从2014年6月25日起至清偿完毕止的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4、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及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借款数额存在错误。2012年9月25日,被上诉人付红向上诉人借款325 600元,有下列证据证实:1、载明借款金额325 600元借条一张;2、沈玲玲向付红借款通过银行打款220 000元的个人业务凭证;3、证人王某某、谢某某出庭证实“2012年9月25日在两证人家中的餐桌上,沈玲玲向付红交付大额现金的事实”。因此,付红向沈玲玲借款 325 600元是清楚的。一审判决认定付红与沈玲玲每月还款8800元,是借款本金220 000元的利息,否认付红向沈玲玲借款 325 600元事实错误。二、一审判决保证人蒙丽萍不承担责任存在错误。一审判决认定沈玲玲没有在保证期间向蒙丽萍主张权利,保证人蒙丽萍不承担保证责任。一审庭审中,除沈玲玲的陈述外,证人谢某某出庭作证,2013年10月上旬,沈玲玲请谢某某陪同去伯爵国际花园13栋1单元405号房蒙丽萍的住处,要求蒙丽萍还款,就是沈玲玲在担保期间向蒙丽萍主张权利的依据,沈玲玲在担保期间主张权利后,担保人蒙丽萍仍未承担还款责任,于2014隼6月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担保人蒙丽萍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符合《最高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4条之规定,被上诉人蒙丽萍应当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连带责任。三、一审判决错误的主要原因是不按法院裁判文书的要求制作。一审法院判决未对当事人举证的证据及证明的事实予以列明,未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进行认定,证人出庭作证,在判决书中没有载明证人证言,法院没有对证人证言予以认定。而认定利息为每月8800元是错误的。

被上诉人付红、蒙丽萍二审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经二审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请求及理由,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的主要焦点为:本案借款本金及利息如何认定;2、蒙丽萍是否应当承担担保责任。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借款本金及利息如何认定的问题。上诉人沈玲玲主张被上诉人付红出具325 600元借条给上诉人沈玲玲,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每月归还8800元,并由蒙丽萍作借款担保人,上诉人沈玲玲通过银行汇款220 000元到付红账户,另外105 600元是通过现金交付的,并提供证人证实。对于借款本金支付方式问题,首先,从上诉人沈玲玲申请的证人出庭作证来看,证人王某某、谢某某系母子关系,证实是在谢某某家餐桌上看到数钱,但具体数额是多少不清楚。其次,上诉人沈玲玲所称的借款数额较大,其未提供资金来源的依据,交付方式也不符合民间大额借贷的交易习惯。综上前述分析,上诉人沈玲玲对其提出的主张,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一审综合全案情况认定上诉人沈玲玲借款给付红本金为220 000元符合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利息认定问题。从上诉人沈玲玲提供付红出具的借条内容来看,借据载明借款期限一年,每月归还8800元,虽未明确为利息,但约定每月8800元,被上诉人付红应还款额为8800元/月×12个月=105 600元,加上上诉人沈玲玲实际支付的220 000元,正好为借条约定的总金额 325 600元,对此一审认定双方约定每月“还款”8800元为利息,该约定高于银行同类贷款利率4倍,对超出部分不予以保护,判决由被上诉人付红归还上诉人沈玲玲借款220 000元,并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明确履行支付期限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故上诉人沈玲玲提出借款本金为325 6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以采纳。

关于蒙丽萍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2012年9月25日,被上诉人付红出具借条向上诉人借款325 6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由蒙丽萍承担借款连带责任担保人,但未约保证期限,因此,保证期限应为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上诉人沈玲玲主张蒙丽萍应承担还款的担保责任,虽提供有证人谢某某证实在保证期限内向蒙丽萍主张还款事宜,但未提供相关证据相印证,不足证实其主张,故被上诉人蒙丽萍应免除担保责任,对此,一审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故上诉人沈玲玲提出要求被上诉人蒙丽萍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连带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以采纳。

综上,上诉人沈玲玲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620元,由上诉人沈玲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莫玉魁

审判员  王 锦

审判员  高 潮

二○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肖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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