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与唐叶柳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9-01 00:17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都匀市。

负责人张健,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叶柳,个体工商户,住惠水县。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唐叶柳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惠水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惠民初字第645号民事判决后,平安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审理查明:2013年7月18日凌晨2时许,驾驶员刘术权驾驶借得属于唐叶柳所有的贵JM0777号吉利美日牌轿车从惠水县城往摆金镇方向行驶。当车行至摆金大华路段时,因对向行驶车辆灯光照射,至刘术权驾驶的贵JM0777号车避让时侧翻于公路坎下,造成贵JM0777号车受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驾驶员刘术权当即报警,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当即派员到现场进行勘查和对事故进行调查,被告的工作人员经过对刘术权调查,确认刘术权驾驶贵JM0777号车从惠水往摆金行驶途中翻下路坎受损的事实。被告的工作人员对车辆受损和现场拍摄了照片。此后,原告依商业保险合同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也及时对被保险的车辆进行了定损,确定车辆受损41 878元。原告唐叶柳所有的贵JM0777号吉利美日牌轿车2012年9月25日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车辆损失险等13项商业险种,车辆受损时在保险合同期内。但原告在办理理赔过程中,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以未提交交警大队责任认定为由拒绝理赔。

一审另查明,驾驶员刘术权所持有的驾驶证为C1驾证,初始领证日期是2007年月11月5日,2013年11月5日在交管部门更换新证,出此事故时驾驶证是在合法有效期内。

原审原告唐叶柳一审诉称:2013年7月17日,驾驶员刘术权驾驶借来属唐叶柳所有的贵JM0777号车吉利美日牌轿车从惠水县城往摆金镇方向行驶。当车行至摆金大华路段时,因对向行驶车辆灯光照射,至刘术权驾驶的贵JM0777号车避让时侧翻于公路坎下,造成贵JM0777号车受损坏的事故,事故发生后,驾驶员刘术权当即报警,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当即派员到现场进行勘查和事故调查。此后,原告依合同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也及时对被保险的车辆进行了定损,确定该车维修损失41 878元。然而,在随后办理理赔过程中被告的业务员以未提交交警大队责任认定为由拒绝理赔。为此,特依法起诉要求赔付损失

51 878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审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一审辩称:对车辆发生事故和维修损失41 878元的事实无异议。要进行理赔应当具备条件,原告应提供驾驶员的有效证件,驾驶员刘术权的驾驶证在事故发生时不是在有效期内;原告应提供惠水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告提供的定损清单没有保险公司的签字,不予认可,增加一万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依据,不予认可理赔,综上,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唐叶柳所有的贵JM0777号车吉利美日牌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车辆损失险等商业险种,本案的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派员到现场进行了勘查和事故调查,制作保存了车辆受损的相关事实资料,并对车辆受损进行定损并出据了依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承担理赔责任。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驾驶员刘术权的驾驶证有效期不是在事故发生时,但经查明,驾驶员刘术权是2007年初始领证,2013年11月5日,到交管部门换证,故刘术权驾驶本案投保车辆发生事故时是在驾驶证的有效期内。对被告辩称原告应提供惠水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的理由,该院认为,该条款系被告在原告投保时先行设定的有利于被告的格式条款,本案事故已经被告派员到现场进行勘查和对事故进行调查,定损的相关资料仍保存在被告的理赔系统内,能确认刘术权驾驶贵JM0777号车从惠水往摆金行驶途中翻下路坎受损的事实。而在整个定损过程中,被告均未向原告说明还需要提供交警大队责任认定书作为理赔依据。事后,被告却以原告未能提供交警大队责任认定书和定损清单及没有保险公司签字为由拒绝理赔的辩解理由不应支持。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增加的一万元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依法不应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车辆维修损失费人民币四万一千八百七十八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3元,由原告唐叶柳承担1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承担323元。

一审判决宣判后,平安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依法改判,并判决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的诉讼费。其上诉主要理由为:l、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章,保险合同第二十二条: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时,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被上诉人在办理理赔时无法提供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获得赔偿的证明材料,材料不齐全,保险公司不予办理理赔,并无不当。2、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对被上诉人的被保险车辆进行定损,是对该车辆损失的认定,而不是对该起交通事故性质和真实性的认定。

被上诉人唐叶柳在二审答辩期内未作书面答辩。

经本院审理,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唐叶柳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履行相关义务。上诉人主张因被上诉人未提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故其不应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本院对此认为,本案保险事故发生后,上诉人已派工作人员到现场勘查及进行事故调查,并拍摄了照片,对被保险的车辆进行了定损,该照片及定损资料现仍保存在上诉人的理赔系统内,以上证据能证明本案保险事故的发生。从上诉人工作人员对现场勘查及定损的整个过程看,其工作人员均未向被上诉人释明,被上诉人必须向上诉人提交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才能获得理赔。而结合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的内容分析,该合同的“责任免除”条款中并未约定将投保人未提交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作为免责的条款,该合同亦未明确如投保人未提交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则保险人不予理赔。又因该合同对投保人理赔时应提交何种资料的条款属于格式条款,依法应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综上,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未提交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而拒绝理赔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应按约履行向被上诉人赔偿保险金的义务,一审判决对此处理得当。但在对法律的适用上,因本案为保险合同关系,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的规定,一审适用的法律为调整侵权法律关系的法律,适用法律错误,本院对此予以纠正。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虽适用法律错误,但对本案的处理得当,本院对此予以维持。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47元,由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锦

审判员  高 潮

审判员  莫玉魁

二O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杨 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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