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与宋泽六、四川省泸州市世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9-01 00:17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地址贵州省都匀市。

法定代表人兰红兵,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泽六,贵州瓮安人,住址贵州省瓮安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泸州市世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地址四川省泸州市。

法定代表人赵明。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公司)与被上诉人宋泽六、四川省泸州市世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泸州建筑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瓮安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2014)瓮民初字第2237号民事判决后,太保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审理查明:原告从2013年12月起在被告泸州建筑公司位于瓮安县雍阳办事处河滨社区绿城国际5 号楼工地做工, 2014年4月19日,因被告泸州建筑公司工地安全措施不到位,原告在被告工地施工过程中从钢管架上摔倒,造成原告左侧肋骨多发骨折,左下肺挫伤,左上嘴唇皮肤裂伤,脾脏挫伤。受伤后,原告被送往瓮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8天后出院,2014年10月21日,经黔南州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八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12 590元。被告支付了医疗费后,未向原告支付其他费用,故原告诉至法院。

一审另查明:被告泸州建筑公司提出要求对原告伤残进行重新鉴定,经法院依法作出了释明,泸州建筑公司及太保公司对原告的伤残鉴定结论无异议,表明按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处理;原告父亲已去世,母亲黄培菊,1942年4月8日生,住瓮安县松坪乡松坪场村南京寺组,黄培菊共5个子女;原告子女均已成年。被告泸州建筑公司在太保公司投有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额60万,保险期限从2013年11月27日起至2016年5月1日止。

原审原告宋泽六一审诉称:原告从2013年10月起在被告泸州建筑公司位于瓮安县雍阳办事处河滨社区绿城国际5 号楼工地做工,平均每月工资5500元。2014年4月19日,原告在施工过程中从钢管架上摔倒,造成原告左侧肋骨多发骨折,左下肺挫伤,左上嘴唇皮肤裂伤,脾脏挫伤。受伤后,原告被送往瓮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8天,经黔南州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八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2 590元。被告支付了医疗费后,未向原告支付其他费用,因原告受伤系被告泸州建筑公司提供的施工场所安全措施不到位造成的,被告泸州建筑公司在被告太保公司处投有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泸州建筑公司承担原告伤残赔偿金20 667.07元×20年×0.3=124 002.42元、误工费按职工月平均工资3561元/月÷21.75天即163元×186天=30 318元、护理费78.79元×68天=5 357.7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父亲已过世,母亲黄培菊现年72岁,原告子女均已成年,共5兄妹,应为4740元×8年÷5 人×0.3=2 275.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天×30元/天=2040元、营养费:68天×30元=2040元、检查治疗费:308.68元、鉴定费:1300元、鉴定交通费:16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后续治疗费12 590元,各项损失共计185 398.02元;被告太保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审被告泸州建筑公司一审辩称:原告是在2013年12月才到我公司上班的;原告在工地受伤是事实,对于原告的伤残鉴定我公司要申请重新鉴定,因为原告进行的是工伤鉴定,如果是进行工伤鉴定的话,说明双方是因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必须先经过仲裁,但原告请求的是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所以我公司要求重新进行司法鉴定;原告是否在城镇居住请法庭依法审查,原、被告双方之间是因劳动关系存在争议,原告应按工伤程序处理,该怎么赔偿就怎么赔偿。

原审被告太保公司一审辩称:被告在我公司投有保险,我公司将会依据与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及保险限额进行赔偿。

本案争议的焦点及需解决的问题:原告各项损失赔偿的标准、依据及赔偿的具体金额。

一审法院认为:2014年4月19日,原告宋泽六在被告泸州建筑公司位于瓮安县雍阳办事处河滨社区绿城国际5 号楼工地做工时,因工地安全措施不到位,原告从钢管架上摔下受伤住院,伤残八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泸州建筑公司应对宋泽六受伤造成的损失承担民事责任。因泸州建筑公司在太保公司投有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额60万,保险期限从2013年11月27日起至2016年5月1日止,根据投保人和承保人的约定,太保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泸州建筑公司承担。

关于本案经济损失计算的范围及适用标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收入的,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第二款“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第三款“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之规定,原告长期在城镇居住,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有关赔偿费用,其母亲黄培菊长期居住农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有关赔偿费用。由于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伤残八级,给原告精神上带来一定的伤害,故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3000元。据此,原告应获各项赔偿损失计算如下:1、残疾赔偿金:按照2013年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 667.07元/年×20年×0.3(伤残系数)=124 002.42元;2、误工费:按2012年贵州省职工月平均工资3561元/月÷21.75天即163元×186天(误工天数计算至定残前一日)=30 318元; 3、护理费:按照贵州省2012年贵州省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28 758元/年÷365天×68天=5 357.72元; 4、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2013年贵州省农村居民消费性支出计算即4740元/年×8年÷5人×0.3=2275.20元; 5、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国家工作人员出差标准计算即30元/天×68天=2040元; 6、营养费:68天×30元=2040元,二被告无异议,予以支持;7、检查治疗费308.68元、鉴定费1300元、鉴定交通费166元、后续治疗费12 590元,二被告均无异议,予以支持;8、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3000元。综上所述,原告应获得各项赔偿金额为183 398元。该费用由太保公司直接予以赔偿。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为被告四川省泸州市世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宋泽六因受伤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一十八万三千三百九十八元;二、驳回原告宋泽六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004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为被告四川省泸州市世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瓮安分公司承担。

一审判决宣判后,太保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宋泽六对上诉人的诉请或依法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及理由:一、被上诉人宋泽六作为一审原告不适格。泸州建筑公司在上诉人处为其单位员工投保团体意外保险,被保险人数为50人,为不记名投保。被上诉人起诉时,未提供任何资料证明其为建筑公司员工,故宋泽六诉请不应得到法律支持。二、一审审理适用法律不当。本案中,宋泽六诉建筑公司案由为工伤赔偿纠纷,假如其属于该公司员工的前提下,则与上诉人构成保险合同关系,宋泽六诉请属于侵权法律关系,依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法院应当一事一诉,不该将三重法律关系混在一案审理。上诉人认为宋泽六属于自行摔伤,并未有他人对其生命权、健康权构成事实,属于意外事故,一审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及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审理不当。三、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有权推出自己的保险产品供被保险人使用,上诉人销售的产品多达上百个保险险种供不同的被保险人选择。本案中,泸州建筑公司选择在上诉处投保的是团体人身意外保险(限额60万),该责任限额可根据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要求设定从1万至上百万不等,其保险责任分为人身事故责任保险,残疾保险责任,对于被保险人因意外事故构成残疾的应当对应保险条款附带的“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按合同约定从七级伤残给付赔偿金。本案中,宋泽六经鉴定为劳动能力伤残八级未达保险约定给付赔偿标准,依法不应赔偿。上诉人推出的保险产品中团体意外险分为09版和13版,两个版本其中之一差距就是09版本的残疾金从7级伤残起赔,而13版本金从10级起赔,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的各项损失属于责任类保险(适用本案的有雇主责任险等)范围内应该承担的赔偿,不在本次涉案的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范围内,这些险种内需支付的保险资费均有差异,上诉人自愿与建筑公司签订09版团体意外险的保险合同,应遵守合同条款约定给付。一审法院判决干涉阻碍了上诉人的商业活动,将不属于本保险范围内的赔偿责任强加给上诉人是错误的。

被上诉人宋泽六二审答辩称: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主要事实及理由:一、答辩人作为一审原告符合诉讼主体适格。答辩人于2013年10月到泸州建筑公司承建的瓮安县绿城国际5号楼项目工地临时做工,2014年4月19日答辩人在做工过程中受伤并住院治疗,上述事实有相关证明和医院的住院病历予以证实,一审庭审时,泸州建筑公司认可。泸州建筑公司在上诉人处为其单位员工投保团体意外保险,答辩人受伤后产生的各项费用在约定的保额范围内,答辩人起诉上诉人赔偿符合法律规定。二、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本案中,答辩人做工受伤并住院治疗,被答辩人在庭审中也未提出异议,并且同意按照保险合同约定限额进行赔偿,因此,答辩人诉讼属于《侵权责任法》及最高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司法解释》规范范畴,因此,一审适用法律正确。(二)被答辩人主张答辩人伤残八级未达保险约定给付赔偿金标准的理由不成立。被答辩人和泸州建筑公司均向一审法院提供了建筑公司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保险单及保险合同,答辩人的意外伤害保险限额为60万元,保单及保险合同中没有被答辩人所称的09版和13版之区别,也没有“七级伤残以下免赔“的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条款,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试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形式或者口头向投保人作出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因此,被答辩人以答辩人伤残八级未达保险约定给付赔偿金标准的理由不成立。

被上诉人泸州建筑公司二审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经本院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综合各方当事人一、二审诉辩请求及理由,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被上诉人宋泽六在本案中起诉是否符合诉讼主体资格;2、上诉人太保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2014年4月19日,被上诉人宋泽六在被上诉人泸州建筑公司位于瓮安县雍阳办事处河滨社区绿城国际5 号楼工地做工时,因工地安全措施不到位,宋泽六从钢管架上摔下受伤住院治疗,各方当事人在一审庭审中对事实予以认可,并对被上诉人宋泽六的伤残鉴定意见及一审认定被上诉人宋泽六的各项损失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上诉人宋泽六在本案中起诉是否符合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上诉人太保公司上诉主张被上诉人宋泽六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在被上诉人泸州建筑公司做工,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在一审庭中,被上诉人宋泽六在被上诉人泸州建筑公司位于瓮安县雍阳办事处河滨社区绿城国际5 号楼工地做工时,宋泽六从钢管架上摔下受伤,各方当事人对此事实均未提出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泸州建筑公司应对宋泽六受伤造成的损失承担民事责任。因泸州建筑公司在太保公司投有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额60万,保险期限从2013年11月27日起至2016年5月1日止,根据投保人和承保人的约定,太保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泸州建筑公司承担。根据上述事实,被上诉人宋泽六在泸州建筑公司做工受伤,作为被保险人有权要求泸州建筑公司和上诉人太保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对此,一审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上诉人太保公司提出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以采纳。

上诉人太保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案在一审庭审时,上诉人太保公司和被上诉人泸州建筑公司均向一审法院提供了建筑公司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保险单及保险合同,被保险人的意外伤害保险限额为60万元。从上诉人太保公司和被上诉人泸州建筑公司提供的保单及保险合同中没有上诉人在太保公司上诉所称的09版和13版之区别,也没有“七级伤残以下免赔“的条款,因此,上诉人太保公司对其提出的上诉主张未提供依据证实,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上诉人太保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当对其承保的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对此,一审认定被上诉人宋泽六的各项损失总额为185 398.02元,该数额在太保公司承保团体意外伤害保险限额范围内,判决由上诉人太保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被上诉人宋泽六的各项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上诉人太保公司提出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以采纳。

综上,上诉人太保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68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莫玉魁

审判员  王 锦

审判员  高 潮

二○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安敏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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