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麻江县支公司与韦景斋、韦光桐、韦光涛、杨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9-01 00:17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麻江县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东南州麻江县。

负责人周树波,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韦景斋,贵州省三都县人,住三都县,系受害人彭桂芬丈夫。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韦光涛,贵州省三都县人,系受害人彭桂芬长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韦光桐,贵州省三都县人。系受害人彭桂芬次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杨,贵州省麻江县人,住贵州省麻江县。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麻江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产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韦景斋、韦光桐、韦光涛、杨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三都水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三民初字第140号民事判决后,人寿财产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审理查明:受害人彭桂芬系原告韦景斋妻子,系原告韦光涛、韦光桐母亲,其患有糖尿病、肾病史。2014年7月21日11时30分,被告杨杨驾驶贵HH7328号小型轿车,从三都县三合镇大灯脚往邮政局方向行驶,行至建设路农贸市场路段处时,在人行横道上车辆的右后视镜与在人行道上行走的彭桂芬发生刮擦,导致行人彭桂芬受伤,车辆右后视镜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害人彭桂芬受伤后,被送到三都县医院救治,三都县医院看到彭桂芬伤情严重,建议立即转上级医院治疗,当天在三都县医院门诊急诊费71.12元、黔南州中医院门诊急诊费209元等共计280.12元,彭桂芬于2014年7月21日至8月7日在黔南州中医院骨伤一科住院17天,住院费为10 989.43元,期间,因住院科室少药而到中医院另外科室买药费用417.68元。中医院骨伤一科诊断彭桂芬伤情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左膝内侧副韧带损伤、左侧胫骨外侧平台骨折、腓骨小头骨挫伤。彭桂芬于2014年8月7日与中医院办理出院手续,当日11时37分入黔南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即2014年8月7日至8月26日在黔南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9月17日至10月8日在三都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0月9日至10月23日在黔南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2月17日至12月29日在三都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受害人彭桂芬于2015年1月2日死亡。原告提供有受害人从2014年8月7日至12月29日住院治疗费用发票4张共计住院治费62 595.69元,未提供这期间医院病历证明治疗受害人外伤的证据。事故发生后,三都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杨杨承存在违法过错行为,是造成该起事故的原因,与此次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认定彭桂芬属于正常行走,无违法过错,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事故车辆贵HH7328号轿车属于被告杨杨所有,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麻江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限内。被告杨杨已经给付原告5000元,并提出要求法院判决人寿财产保险公司赔付给被告杨杨5000元。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二被告共同承担赔偿受害人医疗费87 649.30元、住院生活费2550元、伙食费2550元、误工费4496.50元、护理费15 549.33元、营养费1700元、丧葬费20 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4 000元共计158 495.13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判决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103 326.17元给原告,余下的 48 136.87元医药费因医保部门已经报销,请求判决二被告将48 136.87元上交国家财政。

原审原告韦景斋、韦光桐、韦光涛一审共同诉称:2014年7月21日11时30分,受害人彭桂芬去农贸市场买菜,行至三合镇建设西路斑马线人行横道时,被杨杨驾驶的承保单位为人寿财产保险公司的贵HH7328号轿车撞倒,导致身体多处受伤。当时救护车接到三都县医院,县医院看到受害人伤情重,建议立即转上级医院。受害人于当天下午18时38分进入黔南州中医院治疗,经中医院诊断受害人伤情为:1、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左膝内侧副韧带损伤;3、左侧胫骨外侧平台骨折;4、腓骨挫伤等。在中医院住院17天后转到黔南州人民医院继续治疗至2014年8月26日出院。2014年9月17日原告为平息争议,请求三都县公安局交警队调解,但是,被告杨杨根本没有调解的态度。受害人受到撞伤刺激后,不仅肉体上受到损伤,加上被告不同意调解而导致受害人精神无法承受沉重的刺激而病情日益加重。受害人于2014年9月17日到三都县医院住院抢救治疗,于2014年10月9日从三都县医院转到黔南州人民医院继续治疗;2014年12月17日又住进三都县医院重症监护室治疗,于2015年1月2日16时25分死亡,住院治疗等共花费医药费80 617.21元。被告杨杨侵犯了受害人的身体健康权,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51 463.04元,其中二被告应当赔偿原告103 326.17元,余下的48 136.87元医疗保险已报销,请求判决被告上交国家财政;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审被告杨杨一审辩称:彭桂芬受伤后,送去三都县医院救治后转到黔南州中医院住院治疗,被告杨杨去看过受害人并且已经付给原告5000元。是其车辆的后视镜与受害人发生刮擦,不是与被害人相撞。被告找交警部门解决,交警部门说是轻微伤,建议原告与被告私了,但原告要赔86 000元,被告觉得太高,说走司法程序,而且被告说走司法程序,并不是说不愿意赔偿原告。被告的贵HH7328号车辆在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已经付给原告的5000元医疗费,请求法院判决人寿财产保险公司赔付给被告;关于原告的起诉,这次事故是被告负全部责任,被告服从法院的判决,法院怎么判决,被告就怎么赔偿。

原审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一审辩称:从事故发生到受害人死亡的时间间隔比较长,受害人的死亡原因不清楚,原告诉请赔偿的丧葬费,要提供出受害人彭桂芬死亡原因的证据,才同意赔偿丧葬费;原告诉请赔偿精神抚慰金过高,请法庭酌情考虑;原告所诉请赔偿的误工费,受害人年龄已经满62岁,故不同意赔偿误工费;原告诉请赔偿的其他的项目和数额,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只认可受害人第一次住院期间的医药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期间营养费;从第二次到第五次住院,入院出院病历上都写受害人有肾病和糖尿病,所以原告要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被害人是治疗外伤的,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才同意赔偿。对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人寿财产保险公司予以认可,按照相关法律由法庭进行核算,依法裁决。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杨杨驾车经人行横道时,未减速行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时未停车让行,造成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被害人彭桂芬身体受到伤害,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诉请赔偿2014年7月21日急诊费280.12元及2014年7月21日至8月7日在黔南州中医院住院费10 989.43元、住院护理费17天×105元=1785元、伙食补助费17天×30元=510元、住院期间营养费17天×20元=340元等共计13 904.55元,原告提供医院入院、出院、住院、病历、正式发票等证据相互印证,其诉讼请求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赔偿受害人于2014年8月8日至2014年12月29日住院期间的住院费62 595.69元、护理费、伙食费等费用,因原告提供的医院证明均证实受害人彭桂芬是因患有糖尿病、肾病入院治疗,未能提供医院证明证实受害人是治疗外伤未愈复发入院的依据,故法院针对原被告的诉辩主张,结合受害人彭桂芬因交通事故伤情和患有糖尿病、肾病连续住院情况,酌情支持原告16 000元;原告诉请赔偿丧葬费20 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4 000元,被告提出原告未提供受害人死亡原因的证据,不同意赔偿丧葬费,诉请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请求法庭酌情考虑。根据本案案情,考虑受害人彭桂芬因交通事故受伤骨折又患有糖尿病、肾病一直治疗5个月后死亡的事实,酌情支持原告18 000元;原告诉请赔偿的误工费4496.50元,因受害人彭桂芬已经年满62岁,被告提出不同意赔偿误工费的辩解理由成立,故原告诉请赔偿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应得到各项损害赔偿数额为47 904.55元,扣除被告杨杨已给付原告5000元,被告还应当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2 904.55元。贵HH7328车辆在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发生交通事故按赔偿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故原告提出二被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原告应得赔偿的各项损失,由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因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能足额赔偿,故被告杨杨不再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杨已经支付给原告的5000元,由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赔付给被告杨杨;原告提出判决被告将48 136.87元医疗费上交国家财政的请求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麻江县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韦景斋、韦光涛、韦光桐各项损失共计42 904.55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麻江县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付被告杨杨5000元;三、驳回原告韦景斋、韦光桐、韦光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麻江县支公司不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468元,减半收取1734元,由原告韦景斋、韦光涛、韦光桐承担1268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麻江县支公司承担466元。

一审判决宣判后,人寿财产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2、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及理由: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彭桂芬自身原有疾病医疗费用、丧葬费和精神抚慰金明显不当。1、一审判决上诉人赔偿彭桂芬2014年8月8日至2014年12月29日期间的住院费、护理费、伙食费等共计16 000元,没有事实依据。彭桂芬于2014年7月21日因交通事故入院到2014年8月7日第一次出院,之后的多次入院和出院在医院的出入院记录上都没有外伤或软组织伤记录,其后几次的入院都是伤者对自身原有疾病的治疗,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实质关联;2、2015年1月2日,彭桂芬死亡,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8 000元,缺乏事实依据,被上诉人未能提供彭桂芬的死因报告,不能证明其死亡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必然联系。

被上诉人韦景斋、韦光桐、韦光涛、杨杨二审均未作书面答辩。

经本院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2014年7月21日11时30分,被上诉人杨杨驾驶贵HH7328号小型轿车行至人行横道时,该车辆右后视镜与在人行道上行走的彭桂芬发生刮擦,导致行人彭桂芬受伤,车辆右后视镜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三公交认字(2014)第007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杨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彭桂芬无责任。本案二审诉讼中,各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上诉人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承担2014年7月21日至2014年8月7日彭桂芬住院期间的急诊费、住院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13 904.55元未持异议,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也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提出,彭桂芬第一次住院后的几次住院治疗,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其不应承担相应的住院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韦景斋等三被上诉人未能举证证实彭桂芬的死亡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必然联系,其不应承担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的上诉主张。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死者彭桂芬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患有糖尿病、肾病等疾病,但从韦景斋等三被上诉人提供的彭桂芬于2014年6月30日至2014年7月17日在黔南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出院记录看,彭桂芬的上述病症在事发前已得到缓解和控制。虽然韦景斋等三被上诉人在本案诉讼中未能提供彭桂芬是治疗外伤未愈复发入院的相关证据,但根据彭桂芬的身体健康状况,其在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极有可能导致其自身原有疾病的进一步恶化,因此,彭桂芬对其自身原有疾病的治疗,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一审酌情支持彭桂芬2014年8月8日至2014年12月29日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16 000元,并无不当。另外,一审考虑到受害人彭桂芬因交通事故受伤骨折又患有糖尿病、肾病一直治疗5个月后死亡的客观事实,酌情支持韦景斋等三被上诉人丧葬费、死亡赔偿金 18 000元也并无不当。上诉人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提出的该项上诉主张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麻江县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充分,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68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麻江县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莫玉魁

审 判 员  高 潮

代理审判员  郑 晔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金 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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