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某、赵克敏与蒙秉周及原审被告蒙泽凤、陆某某、陆兴贵、蒙正香生命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9-01 00:17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某,贵州省独山县人,住独山县,现羁押于独山县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赵克敏,赵某某的父亲。

法定代理人蒙泽凤,赵某某的母亲。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克敏,贵州省独山县人,住独山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蒙秉周,贵州省独山县人,现住独山县。

原审被告蒙泽凤,贵州省独山县人,住独山县。

原审被告陆某某,贵州省独山县人,住独山县。

法定代理人陆兴贵,陆某某的父亲。

法定代理人蒙正香,陆某某的母亲。

原审被告陆兴贵,贵州省独山县人,住独山县。

原审被告蒙正香,贵州省独山县人,住独山县。

上诉人赵某某、赵克敏与被上诉人蒙秉周及原审被告蒙泽凤、陆某某、陆兴贵、蒙正香生命权纠纷一案,独山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4日作出(2014)独民初字第646号民事判决后,赵某某、赵克敏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审理查明:蒙泽清系原告蒙秉周之子,被告赵某某系被告赵克敏、蒙泽凤之子,被告陆某某系被告陆兴贵、蒙正香之子。被告赵某某与蒙泽清因琐事发生矛盾。嗣后,双方约定于2014年4月13日在独山县人民医院后面的天桥处以打架方式解决矛盾。随后被告赵某某电话让被告陆某某帮忙邀人打架,被告陆某某便邀约十余人与被告赵某某汇合,2014年4月13日13时许,被告赵某某及被告陆某某与邀约的十余人到达约定地点后,被告陆某某及其邀约的十余人见蒙泽清邀约的是二十余人比自己人多便跑走,剩下被告赵某某与蒙泽清等人进行互殴,在互殴过程中,被告赵某某持随身携带的弹簧刀将蒙泽清的腰、腹部刺伤后逃离现场,被告赵某某在逃离现场途中被公安机关民警抓获归案,蒙泽清因伤势过重死亡。被告赵某某归案后,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了与蒙泽清发生矛盾后相互邀约打架,并将蒙泽清刺伤致死的事实经过。案发后被告赵某某的父母通过公安机关赔偿了蒙泽清近亲属的经济损失62 930元。被告陆某某的父母赔偿蒙泽清近亲属的经济损失10 000元,该笔赔偿款现存放于独山县人民法院执行专款专户。被告赵某某被独山县人民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4日起至2022年10月13日止),后被告赵某某不服判决,提出上诉。

原审原告蒙秉周一审诉称:被告赵某某系被告赵克敏、蒙泽凤之子,被告陆某某系被告陆兴贵、蒙正香之子。被告赵某某与原告蒙秉周之子蒙泽清因故发生矛盾,2014年4月13日,被告赵某某邀约被告陆某某与原告蒙秉周之子蒙泽清相约解决矛盾,后被告赵某某用刀具将原告蒙秉周之子蒙泽清刺伤,蒙泽清因伤势过重死亡。被告赵某某的故意伤害行为已经给原告带来了巨大痛苦,为此,要求被告赵某某赔偿死亡赔偿金374 040.20元、交通费500元、家属误工费1200元,合计375 740.20元;因被告陆某某积极为被告赵某某邀约人打架,对蒙泽清的死亡有因果关系,故要求被告陆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被告赵某某、陆某某系未成年人,故要求被告赵某某、陆某某父母承担赔偿责任。

原审被告赵某某、赵克敏、蒙泽凤一审共同辩称:是蒙泽清欺负赵某某在先,也是蒙泽清先电话邀约赵某某打架。打架的当晚,蒙泽清邀约四十多个人,而赵某某只邀约十多个人,赵某某邀约的人看到对方人多就跑了,当时是蒙泽清方四十多个人打赵某某一个人,赵某某是出于自卫才刺伤蒙泽清。事后已经赔偿原告62 930元了,现在已经没有赔偿能力。

原审被告蒙正香一审辩称:陆某某系未成年人,没有思考能力,是赵某某邀约就邀得十多个人,当时看到对方有很多人拿着铁棍就跑回学校了,陆某某并没有参与打架,出于人道主义,事发后已经赔偿原告方1万元,现在没有能力赔偿。

原审被告陆兴贵、陆某某一审未答辩。

一审审理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赵某某故意伤害蒙泽清致其死亡,应承担侵权责任,因赵某某在实施侵权行为时未满十八周岁,且无经济赔偿能力,故由其监护人赵克敏、蒙泽凤共同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陆某某帮助赵某某邀人打架,其虽并未参与打架斗殴,但其邀约行为也是导致事情发生的诱因,故陆某某亦应承担侵权责任,因陆某某在实施侵权行为时未满十八周岁,且无经济赔偿能力,故由其监护人陆兴贵、蒙正香共同承担侵权责任;蒙泽清邀约被告赵某某打架致其受伤死亡,蒙泽清的行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故被告赵某某对自己的行为承担55%的责任,被告陆某某对自己的行为承担5%的责任,蒙泽清对自己的行为承担40%的责任较为适宜。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原告蒙秉周的各项损失计算为:1、死亡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蒙秉周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及家人在城镇居住多年,其要求按城镇标准计算应予以支持,故原告蒙秉周要求的死亡赔偿金计算为374 010.20元(18 700.51元/年×20年);2、交通费,原告虽未能提交证据证实,但处理儿子遇害事宜应当产生交通费,酌情认定200元;3、家属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本案受害人蒙泽清已经死亡,不应有误工费,故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上述损失共计374 210.20元。因被告赵某某、赵克敏、蒙泽凤已赔偿原告损失62 930元,该62 930元虽在公安机关调解时写明是丧葬费,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蒙泽清的丧葬费应为18 724元(37 448元/年÷12个月×6个月),显然被告赵某某、赵克敏、蒙泽凤已赔偿原告的损失62 930元远远高于丧葬费,其高出部分应归为原告其它损失;原告虽在诉讼中未提及丧葬费,但为使本案能够合理处理,应将丧葬费一并计算较为适宜。故本案原告蒙秉周因蒙泽清死亡所造成的损失为:丧葬费18 724元、死亡赔偿金374 210.2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393 134.20元。对原告蒙秉周的损失被告赵某某、赵克敏、蒙泽凤承担55%的赔偿责任即216 223.81元(393 134.20元×55%),扣除被告赵某某、赵克敏、蒙泽凤已支付的62 930元,被告赵某某、赵克敏、蒙泽凤还应支付153 293.81元;被告陆某某、陆兴贵、蒙正香承担5%的赔偿责任即19 656.71元(393 134.20元×5%),扣除被告陆某某、陆兴贵、蒙正香已支付的10 000元,被告陆某某、陆兴贵、蒙正香还应支付9656.71元;原告蒙秉周之子蒙泽清自行承担157 253.68元(393 134.20元×4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赵某某、赵克敏、蒙泽凤在判决生效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蒙秉周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153 293.81元;二、被告陆某某、陆兴贵、蒙正香在判决生效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蒙秉周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9656.71元;三、驳回原告蒙秉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78元,减半收取1089元,被告赵某某、赵克敏、蒙泽芬承担599元,被告陆某某、陆兴贵、蒙正香承担55元,原告蒙秉周承担435元。

一审判决宣判后,赵某某、赵克敏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主要理由:1、本案的发生,是死者蒙泽清故意挑起,有主要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案发时赵某某未满15周岁,而蒙泽清17周岁,且个头高大,之前因故双方发生矛盾,赵某某曾向蒙泽清道歉,可蒙泽清还多次到学校找赵某某纠缠解决问题。2014年4月13日蒙泽清电话胁迫赵某某到独山天桥外解决,若不按时到达,后果自负。当天,赵某某被迫邀了10个同学空手随同,到独山人民医院天桥处时,蒙泽清已邀请20多人,个个手持铁棒将赵某某围住,与赵某某同去的同学见状各自跑开,是蒙泽清首先动手,用铁棒殴打赵某某的头部和手臂,赵某某在生命危急的情况下,被迫抽出随身携带的弹簧刀乱刺,造成蒙泽清死亡的后果;2、一审判决有失公正,本案是蒙泽清故意挑事,其应当承担主要责任,一审判决蒙泽清承担次要责任不公平,赵某某邀约去的人,无人参与打架,而蒙泽清邀约的20多人,个个手持铁棒围堵赵某某,并直接参与打架,但却没有责任,上诉人认为有失公平;3、赵某某在校表现良好,从未有劣迹,由于赵某某弱势,在校被欺负,也不敢跟家人讲。案件发生后,经公安部分调解,上诉人已尽最大努力赔偿受害人家62 930元,上诉人家是农民,家庭没有其他收入,另有三个女儿正在读大学,上诉人已没有赔偿能力。

被上诉人蒙秉周二审辩称:1、本案事实是赵某某与蒙泽清因琐事发生矛盾,之后,双方约定于2014年4月13日在独山县人民医院后面的天桥处以打架方式解决矛盾,随后,上诉人赵某某电话让陆某某帮忙邀人打架,赵某某及陆某某与要约的十余人到达约定地点后,赵某某与蒙泽清互殴,在互殴过程中,上诉人赵某某持随身携带的弹簧刀将蒙泽清的腰、腹部刺伤后逃离现场,蒙泽清后因伤势过重死亡,以上事实有赵某某的供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上诉人赵某某具有故意伤害的行为;2、一审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根据法律的规定,认定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上诉人赵某某故意伤害蒙泽清致其死亡,应承担侵权责任,因上诉人赵某某在实施侵权行为时未满十八周岁,故应由其父母共同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本案事实,一审判决上诉人赵某某承担55%的责任、陆某某承担5%的责任,蒙泽清承担40%的责任是适当的,应予维持。

原审被告蒙泽凤、陆某某、陆兴贵、蒙正香二审未述称。

经本院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二审另查明:本院于2014年12月19日作出(2014)黔南刑一终字第159号刑事裁定书,裁定维持独山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独刑初字第188号刑事判决。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请求及理由,本案争议焦点是:上诉人赵某某对受害者蒙泽清的死亡后果承担55%的赔偿责任是否适当。

本院认为:上诉人赵某某与受害者蒙泽清因琐事发生矛盾,双方约定以打架的方式解决矛盾,2014年4月13日13时许,上诉人赵某某邀约10余人,受害者蒙泽清邀约20余人,各自到达约定地点后互殴,在此过程中,上诉人赵某某手持随身携带的弹簧刀将蒙泽清的腰、腹部刺伤,最终导致受害者蒙泽清因伤势过重死亡。该事实有独山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独刑初字第188号刑事判决书中认定的事实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赵某某邀约他人与受害者蒙泽清打架,并持刀将受害者蒙泽清刺伤致死,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零六个月,故上诉人赵某某作为直接侵害人,应当承担主要责任,一审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认定上诉人赵某某对受害者蒙泽清的死亡后果承担55%的赔偿责任基本适当,本院予以维持。本案中受害者蒙泽清邀约他人与上诉人赵某某互殴的行为也存在过错,但这不是造成其死亡的直接原因,一审酌情认定受害者蒙泽清自行承担40%的责任基本适当。因此,上诉人赵某某、赵克敏主张受害者蒙泽清有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赵某某、赵克敏的上诉理由不充分,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66元,由上诉人赵某某、赵克敏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家荣

审 判 员  熊元伦

代理审判员  蔡云飞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安敏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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