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愈华与贺仕军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李思文,望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贺仕军,贵州省福泉市人,住福泉市。
上诉人袁愈华与被上诉人贺仕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福泉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0日作出(2014)福商初字第732号民事判决后,袁愈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审理查明:袁愈华于2011年6月租用牛场裕祥焦化厂的场地从事原煤、焦煤买卖商业活动。自同年6月起贺仕军为袁愈华提供劳务,具体工作为看守场地、机器、设备及开铲车等,每月工资为4000元。2012年4月27日和2013年7月12日,厂内的铝芯电缆线和抽水水泵被盗,被告及时报案,同时查明电缆线和水泵的价值分别为20 000元和8600元。原告于2014年10月14日诉至法院,诉请判令被告赔偿损失28 600元。
原审原告袁愈华一审诉称:原告于2011年6月租用牛场裕祥焦化厂场地从事原煤、焦煤买卖商业活动。自同年6月起贺仕军为原告提供劳务,具体负责看守厂及开铲车等工作,月工资4000元。被告在看守厂期间擅离职守,导致厂内的铝芯电缆线和抽水水泵被盗,造成经济损失28 600元。为此,特诉至法院,判令被告予以赔偿。
原审被告贺仕军一审辩称:原告的铝芯电缆线、水泵在厂外被盗,不属于被告工作失职所致,故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审理认为:虽原、被告双方形成事实劳务合同关系,但原、被告双方未就被告负责的安保范围进行明确,也未就安保职责范围内造成的损失赔偿进行约定。原告的电缆线和水泵被盗,与被告无因果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予以赔偿的诉请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辩称理由充分,予以采纳。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袁愈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15元,减半收取257.50元,由原告袁愈华负担。
一审判决宣判后,袁愈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一审判决理由不充分。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与上诉人在一审时诉称的事实基本相同,但一审认为上诉人的财物被盗与被上诉人无关,缺乏充分理由。被上诉人每月享有4000元薪酬,但不负任何义务,这显然是违反权利义务相对的基本法律原则。按此推理。如果双方在没有约定被上诉人不负任何看护责任,在亲眼目睹小偷正在盗取上诉人财物的情况下,那么被上诉人是不是可以不阻止,可以任由他人拿取上诉人厂里的任何财物。因此,一审判决错误。
被上诉人贺仕军二审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二审审理查明:2012年4月27日,位于牛场裕祥焦化厂后面倒马坎坡至上卡龙河边段抽水生产的吕芯电缆线被盗;2013年7月12日,位于牛场裕祥焦化厂后面存放于河里的水泵被盗。其他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福泉市公安局牛场派出所出具的证明“2012年4月28日8时许,贺仕军电话报警称牛场裕祥焦化厂电缆线被盗,请求查处。经调查,系牛场镇双龙村营盘坡组裕祥焦化厂后面倒马坎坡至上卡龙河边段抽水生产的吕芯电缆线于4月27日晚被盗,价值20 000余元。2013年7月12日15时40分,袁愈华报称其所在的牛场镇裕祥焦化公司水泵被盗,请求查处。经调查,系牛场镇裕祥焦化公司放于公司后面河里的水泵于2013年7月12日7时许被盗,被盗水泵价值8600元。”的内容来看,上诉人被盗的财物位置并不是在其租用的牛场裕祥焦化厂内,而是位于该厂后面的上卡龙河边附近及河里,离该厂有一定距离,不在被上诉人的可控范围内,被上诉人作为上诉人的雇员,在双方没有约定被上诉人负责安保范围的情况下,被上诉人一般应只负责对该厂内的机器等设备进行看守。另外,本案双方当事人也未就安保职责范围内造成的损失如何赔偿进行约定,故只有被上诉人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等情况下导致上诉人财物被盗,其才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上诉人并未举证证实被上诉人在本案中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一审以上诉人举证不能判决驳回其诉请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与被上诉人存在雇佣关系,应由被上诉人承担被盗物资损失赔偿责任的理由与本案事实不相符,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袁愈华的上诉理由不充分,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15元,由上诉人袁愈华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家荣
审 判 员 熊元伦
代理审判员 蔡云飞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肖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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