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普定支公司与蔡仲海、彭金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定代表人蒋昌波,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王颖,贵州省贵阳市人,住贵州省贵阳市。单位推荐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仲海,贵州省龙里县人,住贵州省龙里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金友,贵州省普定县人,住贵州省普定县。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普定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普定支公司)与被上诉人蔡仲海、彭金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龙里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龙民初字第109号民事判决后,人保财险普定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审理查明:2014年8月24日15时30分,被告彭金友驾驶贵GA7303号小型轿车由龙里往贵阳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沪昆高速1805公里加500米处(龙里匝道),因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的车辆而越过匝道道路中央实线行驶,导致该车前部碰撞对向车道上对向行驶的由原告蔡仲海驾驶的贵A631C7号轻型自卸货车前部左侧。造成贵GA7303号小型轿车车上乘客饶厚贤受伤,贵GA7303号小型轿车和贵A631C7号轻型自卸货车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黔南州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大队于2014年9月26日作出的黔南公交认字(2014)第000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彭金友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蔡仲海、饶厚贤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致使原告蔡仲海的贵A631C7号轻型自卸货车严重受损,因双方协商事宜未果,遂诉至法院。
原审原告蔡仲海一审诉称:2014年8月14日15时30分,被告彭金友驾驶贵GA7303号小型轿车由龙里往贵阳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沪昆高速1805公里加500米处(龙里匝道),因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的车辆而越过匝道道路中央实线行驶,导致该车前部碰撞对向车道上对向行驶的由原告蔡仲海驾驶的贵A631C7号轻型自卸货车前部左侧。造成贵GA7303号小型轿车车上乘客饶厚贤受伤,贵GA7303号小型轿车和贵A631C7号轻型自卸货车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黔南州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大队于2014年9月26日作出的黔南公交认字(2014)第000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彭金友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蔡仲海、饶厚贤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致使原告蔡仲海的贵A631C7号轻型自卸货车严重受损,因而产生停车费、维修费、营运损失等共计人民币35 800元。因双方协商赔偿事宜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一、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叁万伍仟捌佰元整(小写:35 800元,含停车费2800元,修车费3000元,营运损失30 000元);二、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普定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将赔偿金直接支付给原告。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审被告彭金友一审辩称:原告诉请不合理,其各项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审被告人保财险普定支公司一审辨称:要求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请,其停车费,修理费没有修理清单,营运损失原告没有相关的证据支撑,诉讼费不由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明确了保险公司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基本原则。这里的责任限额是指一次事故的最高限额,并没有对被保险人对构成交通事故是否有责任进行区分,也没有对医疗费、死亡残疾赔偿、财产损失等进行区分。因此,无论被保险车辆有无过错,保险公司均负有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受害第三者直接赔付的法定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是否包括被损车辆停运损失问题的批复》中指出: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如果受害人以被损车辆正用于货物运输或者旅客运输经营活动,要求赔偿被损车辆修复期间的停运损失的,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30天共30 000元的停运损失,虽其未提供车辆营运证、车辆停运前一段时间关于车辆经营收入的证据,但停运损失确实客观存在,故法院酌情支持10 000元停运损失。停车费2800元,原告已具实支出,法院予以支持,修车费3000元,因有停车发票和修理清单,法院支持3000元。
综上,现对原告蔡仲海的各项损失作如下认定:1、停车费2800元,2、修车费3000元,3、停运损失10 000元,以上共计15 8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普定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蔡仲海各项损失15 800元;二、驳回原告蔡仲海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96元,减半收取348元,由原告承担21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普定支公司承担13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判决宣判后,人保财险普定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求;3、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及理由:一审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停车费2800元,修车费3000元,停运损失10 000元,共计15 800元,事实认定不清,不合理。1、停车费2800元,发票时间与开庭时被上诉人蔡仲海所诉时间不相符,无法认定是由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2、修车费3000元,发票时间与开庭时被上诉人蔡仲海所诉时间不相符,并且无法认定修车全部费用是由本次事故造成,本案中被上诉人蔡仲海未提供相关鉴定机构所出具的车辆损失的鉴定报告,损失照片;3、停运损失10 000元,被上诉人蔡仲海未提供车辆营运证,车辆停运前一段时间关于车辆经营收入的证明,并且所提供的相关证据不符合三性原则不足以支撑证明被上诉人蔡仲海的停运损失。
被上诉人蔡仲海、彭金友二审均未作书面答辩。
经本院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综合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一、二审诉辩中的诉辩请求和理由,归纳本案二审主要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蔡仲海诉请的停车费、修车费、停运损失费是否客观存在,对其上述财产损失应否支持。
本院认为:2014年8月24日,被上诉人彭金友驾驶贵GA7303号小型轿车,在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的车辆时越过匝道道路中央实线行驶,与对向行驶的由被上诉人蔡仲海驾驶的贵A631C7号轻型自卸货车前部左侧发生碰撞,造成贵GA7303号小型轿车车上乘客饶厚贤受伤,贵GA7303号小型轿车和贵A631C7号轻型自卸货车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彭金友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蔡仲海、饶厚贤不承担责任。本案一、二审诉讼中,各方当事人对于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上诉人蔡仲海诉请的停车费、修车费、停运损失费是否客观存在,对其上述财产损失应否支持的问题。被上诉人蔡仲海为证实其停车费和修理费的支出情况,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停车费发票、修车费发票和修理清单。从其提交的停车费发票载明的时间看,车辆停驶的时间是在2014年8月24日至9月20日,即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当日,蔡仲海驾驶的贵A631C7号轻型自卸货车就停放在停车场,能够证实其主张的停车费确系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一审法院根据停车费发票载明的金额,认定蔡仲海的停车费损失为2800元并无不当。同时,从蔡仲海向一审法院提交的汽车修理清单载明的内容看,蔡仲海的车辆修理产生的费用包含保险杠、中网、左大灯、喇叭、方向拉杆的更换,板金喷漆和工时费,结合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彭金友驾驶的车辆前部与蔡仲海驾驶的车辆前部左侧发生碰撞的事实,蔡仲海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对其车辆进行维修的部位与本次交通事故双方当事人驾驶车辆碰撞的部位是一致的,应认定蔡仲海修理车辆花费的费用系由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虽然上诉人人保财险普定支公司主张蔡仲海在本案诉讼中并未提供相关鉴定机构所出具的车辆损失的鉴定报告,损失照片,但是鉴定报告并不是确定车辆损失的唯一依据,对交通事故现场进行查勘定损也应当是保险公司的义务,在蔡仲海已提交了车辆修理费发票,人保财险普定支公司又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以蔡仲海提交的修理费发票认定修理费花费3000元,并无不当。因此,人保财险普定支公司主张停车费、修理费无法认定是由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的理由不成立,应不予采纳。关于停运损失的问题。虽然人保财险普定支公司主张蔡仲海在本案诉讼中未能提供有效的收入证明,但是由于蔡仲海驾驶的贵A631C7号车辆系货车,而非一般家庭自用车辆,其车辆因交通事故停驶,必然导致其经营收入的减少,一审法院综合当地货运驾驶员的收入状况,酌情支持蔡仲海10 000元的停运损失,符合本案的客观情况,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普定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96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普定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莫玉魁
审判员 王 锦
审判员 高 潮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肖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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