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跃平、周跃华、周跃权、周跃明、周跃成、周耀林与周跃琼、周菊所有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跃华,贵州省龙里县人,住龙里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跃权,贵州省龙里县人,住龙里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跃明,贵州省龙里县人,住龙里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跃成,贵州省龙里县人,住龙里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耀林,贵州省龙里县人,住龙里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跃琼,贵州省龙里县人,住龙里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菊, 汉族,贵州省龙里县人,住龙里县。
上诉人周跃平、周跃华、周跃权、周跃明、周跃成、周耀林与被上诉人周跃琼、周菊所有权纠纷一案,龙里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8日作出(2014)龙民初字第652号民事判决后,周跃平、周跃华、周跃权、周跃明、周跃成、周耀林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审理查明:原告周跃琼又名周友芝,原告周菊又名周成芝。二原告与被告周跃平、周跃华、周跃权、周跃明、周跃成、周耀林系堂兄妹关系(父辈系同胞兄弟)。二原告父母去世后随伯父周光松(六被告父亲,已故)家庭生活。谷脚镇岩后村大凹村民组在将土地、山林分包责任到户时,周光松户8人与周跃琼户2人作为该村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参与了该村组的土地、山林承包。周光松过世后,该户以周跃平作为户主承包了原周光松承包的土地、山林。2014年,因龙里县城市建设项目需要,征占了以被告周跃平为户主承包的西瓜凹山林。被告周跃平已领取了补偿款。二原告认为,山林承包时因周菊外出,周跃琼年幼,二原告是与周光松户的家庭成员共10人一同承包了西瓜凹的山林。周光松过世后,由被告周跃平作为户主在2009年林权改革时对西瓜凹的山林进行了林权登记申请并获得了龙里县人民政府颁发的林权证。
原审原告周跃琼、周菊一审共同诉称:二原告与六被告系堂兄妹关系。二原告的户口一直登记在大坡村。二原告父母去世后随伯伯周光松家庭一起生活。第一轮土地承包时,二原告与周光松作为一个户分得耕牛和责任山林。后二原告外出打工并结婚。2009年,国家发放林权证时因周光松已去世,二原告与六被告以周跃平为户主领取林权证,林权证上登记承包的林地为西瓜凹。当年分责任山林时周光松户为8人,加上二原告2人,即10人为一户承包山林。2013年,原、被告承包的西瓜凹林地被空港航空公司征用,获得林地赔偿共计1 000 988元。根据第一轮土地承包时,集体分给原、被告家庭10人的山林份额进行分配,二原告每人应获得林地补偿款100 988元。二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此款,被告以此款已经分给其他兄弟,且原告不享有该款分配权益为由,拒绝分配该款。后经村委会和村民组多次调解,双方仍未达成一致意见。二原告为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六被告支付二原告林地征拨款201 97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审被告周跃平、周跃华、周跃权、周跃明、周跃成、周耀林一审共同辩称:原告家的土地是被告在耕种,是最近几年才收回的。事实上,被告耕种原告土地是付出代价了的。因为二原告出嫁外地,不便于耕种和管理土地,所以被告才对二原告的土地进行耕种和管理,而且被告亦未陈述过耕种的原告土地是被告的。在土地、山林承包时二原告均已成年,从二原告拥有土地承包证可以推定二原告是独立于被告承包山林的。
一审审理认为:本案原、被告发生的纠纷为承包山林征收补偿费分配纠纷。二原告是否享有承包山林补偿费分配权益,取决于在村组集体对山林进行分包责任到户时二原告是否参与了西瓜凹山林的承包;以及在该山林被征占时,二原告是否属于龙里县谷脚镇岩后村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原告提交的2014年2月25日证明和2014年3月15日关于责任书落实到户的情况证明,均是涉案山林的发包单位在核实相关情况后加盖公章认可的,该证据充分证实了在山林责任到户时二原告与周光松户8人共同获得了西瓜凹的山林承包权。周光松过世后,被告周跃平作为户主承包的原西瓜凹山林在2009年办理了林权登记。在西瓜凹的山林被征占时,二原告户籍均登记在龙里县谷脚镇岩后村,且在龙里县谷脚镇岩后村大凹组承包有土地,故可以认定二人均属于龙里县谷脚镇岩后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综上,二原告有权参与分配以周跃平为户主所承包的西瓜凹的山林被征占后所获得的山林补偿款。那么原、被告方该如何分配该山林补偿款。一审法院认为,二原告户与被告户实际是单独的两户。二原告与被告户作为一户共同承包西瓜凹的山林,是因当时集体林地的现状决定的,故原、被告理应按照原承包的人员进行分配。被告户在山林责任承包时的成员为8人,被告的现有家庭成员只能在被告原承包8人的人口份额下进行分割,其余2人的份额应属于二原告享有。被告提出其对被征占的山林履行了经营管理的义务,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被告的该意见不予采纳。根据龙里县城镇建设征(占)用地土地补偿兑现表和林木及附作物补偿兑现表证实,西瓜凹山林被征占后被告周跃平签字领取的补偿款共计379 600元。原告虽然陈述被告周耀林于2014年1月15日书写收条收到的230 400元亦为西瓜凹山林的补偿款,经法院到贵州空港经济产业园核实后,原告方仍不予认可该款为工程款,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原告的该意见不予采纳。按照被告周跃平领取的补偿款金额379 600元和集体山林分配到户时的人员数10人,每人应获得37 960元,故二原告应获得的补偿款金额共计为75 92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周跃平、周跃华、周跃权、周跃明、周跃成、周耀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周跃琼、周菊山林补偿款共计75 920元。如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98元,决定免收。
一审判决宣判后,周跃平、周跃华、周跃权、周跃明、周跃成、周耀林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二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一审认定本案所争议的林地属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有错误。林权证中明确记载,林地为一户所有,并未载明存在共有人,一审中,被上诉人出示了一份林业部门的“说明”中提到,如果林地权属有共有人,林权证中会如实记载,但林权证并未记载被上诉人为共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和第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以林权证登记为准。林权证在没有撤销或变更之前,是不能采取其他证据认定林权归属的。一审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分别出示了各自的土地承包证,该证客观反映了当时林地的承包状态,证实了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的父亲是分别独立承包的两户,当时对争议林地的承包中被上诉人并未参与。如果被上诉人没有承包到林地,那是村委造成的,应当向村委主张权利。
被上诉人周跃琼、周菊二审未提出书面答辩。
经本院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请求及理由,本案争议焦点是:二被上诉人是否与六上诉人共同享有本案争议山林的承包经营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山林名为“西瓜凹”,上诉人周跃平于2009年对该幅山林办理了林权登记,虽然林权证上登记的权利人为上诉人周跃平,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的规定,我国农村土地及山林承包实行的是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林权证上登记的权利人仅为承包户的代表人,并不能代表该幅林地的相关权利就归个人享有,且龙里县谷脚镇岩后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关于责任山落实到户的情况证明》证实了本案争议的山林在分包责任到户时,二被上诉人与包括六上诉人在内的周光松户共同取得了本案争议山林的承包经营权。虽然该幅山林的林权证在2009年时是登记在上诉人周跃平户名下,但该幅山林共同共有的性质却没有改变。因此,二被上诉人与六上诉人共同享有本案争议山林的承包经营权,一审据此判决六上诉人给付二被上诉人山林补偿款75 920元并无不当。六上诉人主张二被上诉人不是争议山林林权证记载的共有人,不承担给付山林补偿款的理由不成立。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周跃平、周跃华、周跃权、周跃明、周跃成、周耀林的上诉理由不充分,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98元,由上诉人周跃平、周跃华、周跃权、周跃明、周跃成、周耀林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家荣
审 判 员 熊元伦
代理审判员 蔡云飞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书 记 员 安敏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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