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碧珍、张碧容与夏廷英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9-01 00:18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碧珍,贵州省余庆县人,住余庆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碧容,贵州省余庆县人,住余庆县。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向燕,贵州名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夏廷英,贵州省瓮安县人,住瓮安县。

上诉人张碧珍、张碧容与被上诉人夏廷英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瓮安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瓮民初字第700号民事判决后,张碧珍、张碧容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审理查明:原告张碧珍、张碧容系被告夏廷英丈夫王仕全同母异父之妹,原告张碧珍、张碧容分别于1981年7月19日、1986年1月出嫁至贵州省余庆县花山乡洞水村冲票组。二原告出嫁后,其父张兴华户下承包四人的土地(即二原告父母和二原告)一直由被告夏廷英耕种。1998年5月,原告之父张兴华去世以后,其户下承包的土地于1998年11月31日变更至被告丈夫王仕全(已去世)的户名上。 2013年道安高速修建征收了王仕全户下的推坝田及中缝朝的土地,征收土地的补偿款被告已领取。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

原审原告张碧珍、张碧容一审诉称:二原告之父张兴华是贵州省瓮安县天文镇乌江村(原下堡拢村)冷池坝组村民,张兴华育有四个子女,长女张碧书、次女张碧学、三女张碧珍、四女张碧容,还有继子王仕家、王仕全。1980年实行土地承包到户时,张兴华长女张碧书、次女张碧学已出嫁,三女张碧珍与四女张碧容在原冷池坝村民组划分得了土地,继子王仕家、王仕全已分家单独在冷池坝村民组划分了土地。张碧容与张碧珍先后于1986年和1987年结婚到现居住地余庆县花山乡洞水村,在该村未划分土地,原告所承包的土地由其父母耕种。1998年5月,二原告的父亲张兴华去世,其生前所耕种包括属于二原告承包范围的土地全部由王仕全家耕种。2007年4月,王仕全去世,该土地由被告一家耕管使用,2013年7月份,为修建道安高速公路,属于原告的土地,在夏廷英名下的土地“河坝”田0.89亩和“中缝槽”土0.66亩被征收,其补偿款为41 382.61元,全部被被告领取。二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将被征用的土地补偿款支付给二原告,但被告拒不支付,至今被告未付一分钱给原告。综上所述,二原告已经结婚外出,但其责任承包地在原村民组,且未在嫁入地划分责任地。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护法》第三十条之规定以及《民法通则》有关规定,二原告仍然有获得征地补偿款的权利,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二原告被征收的土地补偿款41 382.6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审被告夏廷英一审答辩称:二原告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从其出嫁之日起已转移到余庆县花山乡洞水村冲票组,且1998年10月1日,二原告在该出嫁地已承包了土地,符合一人不能有两处承包地的规定;1993年左右,被告丈夫王仕全(已去世)扶养继父张兴华(二原告的父亲),土地由王仕全夫妇耕种管理。1998年,张兴华去世后,二原告在天文镇下堡拢村承包的土地,由瓮安县天文镇下堡拢村依法收回,重新发包给党娇(王世家之妻)和王仕全,且颁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综上,二原告的主张无法律依据,应该予某某驳回。

一审法院认为:我国农村土地承包实行的是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和“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的农村土地承包政策。原告张碧珍、张碧容分别于1981年7月19日,1986年1月出嫁至贵州省余庆县花山乡洞水村冲票组。二原告在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作为夫家新居地的家庭成员,参与了该新居地的第二轮农村土地承包,成为新居住地的农村土地承包人,从而丧失了外家土地的承包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告张碧珍、张碧容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征用的土地系自己的承包地,故其请求分割征用补偿款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证据不充足,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碧珍、张碧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20元,由原告张碧珍、张碧容承担。

一审判决宣判后,张碧珍、张碧容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3、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及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在瓮安县天文镇下堡拢村冷池坝组没有承包地的事实不清。上诉人在后家即瓮安县天文镇下堡拢村冷池坝组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出嫁至余庆县后,在当地并未分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且在后家的土地仍然在土地承包期限内,发包方并未收回上诉人承包的土地重新发包,且也不得违法收回。就即使是变更了土地承包经营的户主,也不能否认和改变上诉人有承包经营权的事实,况且该事实还有贵州省瓮安县天文镇乌江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和见证人予某某证实,但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在原居住地没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征用地系自己的承包地,属认定事实不清;2、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在余庆县花山苗族乡洞水村有承包地的事实不清。上诉人嫁至贵州省余庆县后,尽管时间是在1998年第二轮农村土地承包前,但并未参与新居地的土地承包,并未分得土地。该事实有余庆县花山苗族乡洞水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原审法院未根据上诉人提供的证明纵观全案予某某评定,判定上诉人在夫家有承包地明显不公;3、一审法院在原审判决中认为:根据我国农村土地承包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和“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的农村土地承包政策,认定上诉人在夫家新居地参加了第二轮农村土地承包,成为新居地的农村土地承包人,从而丧失了外家土地的承包权益。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自相矛盾,认定的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对于“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的原则,结合本案客观实际,应理解为上诉人在夫家尽管是增人,但是不增地,所以并没有参加第二轮土地承包,就没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在原居住地原本就拥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出嫁后尽管是减人口,但是由于在夫家没有参与土地承包,就不应该失去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仍然拥有一份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4、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由于上诉人在新居地并未取得承包地,那么原居住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在原居住地是有承包地的,通过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能够证明其在新居地并未取得承包地,同时根据该法第十六条规定,承包方承包地被依法征用、占用的,有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的权利的规定,上诉人主张原承包地被征用的土地征收补偿款则应得到法院支持;5、一审判决书的论证过程缺失不足以得出该判决结果。

被上诉人夏廷英二审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理解、适用法律恰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经本院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综合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一、二审诉辩中的诉辩请求和理由,归纳本案二审主要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张碧珍、张碧容是否享有以王仕全为户主的土地征收补偿款的权利。

本院认为:从本案一审审理查明的情况看,上诉人张碧珍、张碧容在第一轮土地承包时,以其父亲张兴华为户主承包了瓮安县天文镇下堡拢村冷池坝组的集体土地。此后,二人分别于1981年7月19日、1986年1月出嫁至余庆县花山乡洞水村冲票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之规定,由于二上诉人在第二轮土地承包前基于婚姻关系进入其他集体经济组织,并将户口也一并迁出瓮安县天文镇下堡拢村冷池坝组,并在夫家一直居住生活至本案诉争土地被征收时止,二上诉人已当然取得了嫁入地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并且也实际耕种了夫家原有的承包土地,因而丧失原有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且已不属于被上诉人户的家庭成员。二上诉人主张其在夫家并未分得土地,并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余庆县花山苗族乡洞水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二上诉人作为夫家新居住地的家庭成员,已实际享有新居住地承包户承包人的相关权利,根据“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的农村土地承包政策,新居住地并未实际增划土地,符合我国农村土地政策和法律的规定。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张碧珍、张碧容已参与了新居住地的第二轮农村土地承包,成为新居住地的农村土地承包人,并丧失了原集体经济组织土地的承包权益,并无不当,本院予某某确认。上诉人张碧珍、张碧容上诉提出其应享有原承包地被征用的土地征收补偿款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上诉人张碧珍、张碧容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40元,由上诉人张碧珍、张碧容共同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莫玉魁

审判员  王 锦

审判员  高 潮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张海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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