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清才与杨昌林、杨昌举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左世富,江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昌林,贵州省瓮安县人,住瓮安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昌举,贵州省瓮安县人,住瓮安县。
上诉人张清才与被上诉人杨昌林、杨昌举追偿权纠纷一案,瓮安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30日作出(2015)瓮民初字第982号民事判决后,张清才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审理查明:2013年4月8日原告杨昌林与被告杨昌举签订协议进行合伙建房,协议约定杨昌林出地基,杨昌举出资金,建设过程中的安全管理全部由杨昌举负责,嗣后杨昌举将该建房工程承包给没有资质的张清才,双方口头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施工工具由张清才负责,但施工现场由双方共同管理,张清才承包该工程后雇请徐加再做工,2013年6月5日徐加再在做工过程中被摔伤,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后,2013年10月9日徐加再将张清才、杨昌举、杨昌林诉至法院,法院于2013年11月11日作出判决,由张清才、杨昌举、杨昌林连带赔偿徐加再各项损失63 147.43元,杨昌林不服判决向黔南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黔南州中级人民法院进行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4年6月3日徐加再向法院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法院扣划了原告杨昌林在贵州省瓮安农村商业银行的存款31 147元用以偿付徐加再,现杨昌林以该款应由被告张清才、杨昌举承担为由诉来法院请求追偿。
原审原告杨昌林一审请求:请求判决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被法院执行用以偿付徐加再的赔偿款31 14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审被告张清才一审答辩:对于徐加再受伤我前前后后总共支付了57 000余元,徐加再起诉过后就是瓮安县人民法院判决的那60 000余元,在执行过程中我也拿了20 000余元,至于杨昌林与杨昌举之间的合同是怎么签的我不知道,再说他们两个签订的合同也与我无关,所以对于原告杨昌林起诉的这31 147元,我不能够再承担了。
原审被告杨昌举一审未答辩和举证。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杨昌林与被告杨昌举签订的合伙建房协议中已经明确约定整个建房工程原告概不负责,所有的建房资金及安全管理均与其无关,根据双方签订的合伙建房协议,杨昌举将工程发包给谁与原告杨昌林无关,原告杨昌林既无权过问也无权干涉,被告杨昌举将工程承包给没有资质的张清才承建产生的风险应该由杨昌举自己承担,而被告张清才明知自己没有相应的建房资质而揽建工程本身也存在过错,且在工地上摔伤的徐加再系其雇员,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应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乃法律明确规定,本案中原告就自己被法院执行用以偿付徐加再的31147元向二被告追偿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限被告张清才、杨昌举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连带偿付原告杨昌林三万一千一百四十七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0元,由二被告连带负担。如义务人在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判决宣判后,张清才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主要事实及理由:一、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上诉人不知道被上诉人杨昌林与杨昌举签订有合伙合同或者协议,只知道被上诉人与杨昌举合伙修建房屋,平均分割房屋的事实。被上诉人杨昌林和杨昌举也没有向上诉人出示合伙修建房屋合同或者协议。(二)被上诉人杨昌林与杨昌举签订的合伙修建房屋合同或者协议,是内部合同或者协议,不能对抗善意的上诉人。(三)(2014)黔南民终字第22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杨昌林提供屋基,杨昌举提供资金、材料并负责修建房屋,房屋修建好后由杨昌林和杨昌举平均分配,该约定具备个人合伙的构成要件,故杨昌林和杨昌举应当认定为合伙人。因此,杨昌林和杨昌举是合伙关系,构成法定合伙要件的合伙人。(四)(2014)黔南民终字第22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第二款“合伙人可以推举负责人,合伙负责人和其他人员的经营活动,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民事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7条“全体合伙人经营的亏损额,对外应当负连带责任;对内则应按照协议的约定的债务比例或者出资比例分担;。。。。”之规定,杨昌林是构成法宝合伙要件的合伙人,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杨昌林和杨昌举“对内则 按照协议约定的债务承担比例或者出资比例分担”不能对抗善意的上诉人。(五)杨昌林和杨昌举是平均分配房屋的受益人,应当平均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当然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杨昌林、杨昌举二审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经本院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请求及理由,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的主要焦点为:张清才是否应向杨昌林支付款项。
本院认为:2013年4月8日被上诉人杨昌林与杨昌举签订《合伙建房协议书》进行合伙建房,该协议约定杨昌林出地基,杨昌举出资金,建设过程中的安全管理全部由杨昌举负责,之后杨昌举将该建房工程承包给没有资质的张清才,张清才承包该工程后雇请徐加再做工,2013年6月5日徐加再在做工过程中被摔伤受损失。徐加再于2013年10月9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杨昌林、杨昌举、张清才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作出(2013)瓮民初字第172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应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明确规定,同时认定杨昌林与杨昌举是合伙建房关系,二人均是该房屋的共同受益人,杨昌林也应承担赔偿责任,判决由张清才向徐加再承担赔偿63 147.43元,杨昌林和杨昌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杨昌林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经本院作出(2014)黔南民终字第22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法院于2014年10月31日作出(2014)瓮执字第470-1号裁定书,裁定扣划被上诉人杨昌林在贵州瓮安农村商业银行存款31 147元赔偿徐加再。在本案中,被上诉人杨昌林以其与杨昌举在合伙建房中约定建房施工和安全事故由杨昌举负责,杨昌举将房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张清才施工为由向张清才、杨昌举主张追偿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此,一审法院判决由杨昌举、张清才连带偿付杨昌林31 147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上诉人张清才提出不应当支付给杨昌林款项的主张,本院不予以采纳。
综上,上诉人张清才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元,由上诉人张清才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莫玉魁
审 判 员 高 潮
代理审判员 郑 晔
二○一五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张海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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