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与人张某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贵州省长顺县人,住长顺县。
委托代理人陈剑,贵州凯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某某与被上诉人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长顺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6日作出(2015)长民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后,李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审理查明:原、被告1989年1月25日未进行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于1990年5月22日生育长女李某乙(现已出嫁),1995年3月29日生育次子李某丙,1997年11月27日生育三子李某丁(现在外务工),1999年2月27日生育四女李某戊。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原告以此为由于2012年10月起在外务工至今。共同财产有:位于长顺县长寨镇种获社区生联村中寨组钢筋水泥结构住房一楼一底共十五间、牛一头、马一匹、猪六头、彩电一台、衣柜一个、米柜三个、床上用品等。共同债权18 500元(其中原告的舅父:杨殿恒6 000元、杨殿友12 500元)。
原审原告张某某一审诉称:原、被告1989年1月25日未进行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于1990年5月22日生育长女李某乙(现已出嫁),1995年3月29日生育次子李某丙(现在外打工),1997年11月27日生育三子李某丁(现在外打工),1999年2月27日生育四女李某戊。现双方感情已破裂。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四女李某戊由被告抚养,原告有探望权;3、依法分割共同财产;4、依法分割共同债权。
原审被告李某某一审辩称:不同意离婚。
一审审理认为:原、被告1989年1月25日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今,依法应认定为事实婚姻。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原告以此为由在外务工,在诉讼过程中,虽经调解,但原告不愿和好,可见双方的感情确已破裂,依法应准予离婚。原、被告的儿子李某丁虽未成年,但已近18周岁,且已自行在外务工,能独立生活,应视为成年人,可不再由父母抚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二、原、被告的女儿李某戊由被告李某某抚养,原告张某某自判决生效之次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直至李某戊满18周岁止。原告张某某每月可探视女儿李某戊两次,被告李某某应予以协助配合;三、共同财产由原告张某某享有房屋进一楼中堂的左面及其对应的楼上的两间共四间住房,马一匹,衣柜一个;一楼中堂和上下楼楼梯间为双方共同使用;其余的住房,牛一头,猪六头,彩电一台,米柜三个,床上用品等归被告李某某享有;四、共同债权18 500元。由原告张某某享有9500元;被告李某某享有9000元。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50元。
一审判决宣判后,李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判令被上诉人不得享受家庭财产和债权;2、判令被上诉人赔偿家庭经济损失2万元,赔偿子女李某丁、李某戊抚慰金各l万元。其主要理由:一审法院于2015年2月2日开庭审理,庭中被告陈述“不同意离婚,原告的诉状离婚理由不是事实。房产二层也不是共同所有,只是家产、债权、家庭人员户籍是事实。”一审法院于2015年1月16日已作了判决,上诉人于2015年3月20日得到判决书,从判决时间看,是先判决后开庭审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同居生活二十多年,在家中务农生活,相亲相爱,团结家庭。2011年10月,为了解决经济困难被上诉人才出外打工。一年多后被上诉人开始有外心,想要离婚,才逐步与上诉人争吵闹事,不是先争吵打骂才外出打工。上诉人二十多年来没有暴力,没有虐待过张某某。张某某在2013年至2014年期间为了达到离婚目的,制造很多家庭矛盾,导致家庭经济收入受到影响,还影响子女,导致李某丁、李某戊读书成绩下降,最终李某丁因压力过大辍学在家。根据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之规定,上诉人应为无过错方,请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张某某二审答辩: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于1988年开始同居生活,先后生育四个子女。一直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审理事实婚姻关系的离婚案件,应当先行调解,经调解和好或撤诉的,确认婚姻关系有效,发给调解书或裁定书;经调解不能和好的,应当调解或判决准予离婚。本案中,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的关系属于事实婚姻关系,经调解不能和好的,一审法院判决准许双方离婚,于法有据;二、答辩人依法享有家庭财产和债权。双方共同财产有:钢筋水泥结构一楼一底住房共九间、牛一头、马一匹、猪六个、彩电一台、衣柜一个、米柜三个、床上用品等,双方共同债权有18 500元(其中答辩人的舅舅杨某甲6000元、杨某乙12 500元),双方无共同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3条规定,对不宜分割使用的夫妻共有的房屋,应根据双方住房情况和照顾抚养子女方或无过错方的原则分给一方所有。分得房屋的一方对另一方应给予相当于该房屋一半价值的补偿。在双方条件等同的情况下,应照顾女方。一审法院依本案实情对共同财产作出判决,符合法律规定;三、被答辩人称答辩人制造了很多家庭矛盾,导致家庭收入受到损失,其要求答辩人赔偿家庭经济损失2万元无法律依据;四、被答辩人要求赔偿李某丁、李某戊抚慰金各1万元无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二审另查明:经一审裁定补正,一审作出判决的时间实为2015年3月16日。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张某某陈述其自愿把其财产份额全部送给其与李某某共同生育的子女。
综合双方诉辨请求及理由,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共同财产如何分割;二、被上诉人应否赔偿家庭损失和给付子女抚慰金。
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李某某与被上诉人张某某从1988年开始同居生活,至今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符合事实婚姻关系的构成要件。经一审组织双方当事人调解,被上诉人坚持离婚,不愿和好,说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一审据此判决准许双方离婚,于法有据,并无不当。
关于共同财产如何分割的问题。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张某某当庭陈述“双方共同财产有:钢筋水泥结构一楼一底住房共九间、牛一头、马一匹、猪六个、彩电一台、衣柜一个、米柜三个、床上用品等,双方共同债权有18 500元(其中答辩人的舅舅杨某甲6000元、杨某乙12 500元),原、被告无共同债务。”上诉人李某某当庭陈述:“原被告在一起生活的时间是事实,即1989年1月25日同居生活,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共同财产部分和共同债务部分均属实。原告起诉离婚的事实和理由不符合事实。”“有共同债务2万元,但是未出具有书面借条。”因此,一审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对双方的共同财产予以酌情分割,并无不当。二审中,被上诉人张某某陈述其自愿将其财产份额全部送给其与李某某共同生育的子女。被上诉人张某某的该主张虽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但因其主张属于赠予法律关系,与本案离婚纠纷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对此不予处理,待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之间可以另行依法解决。
关于被上诉人张某某应否赔偿家庭损失和给付子女抚慰金的问题。本案中,上诉人李某某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张某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过错,故其要求被上诉人张某某赔偿损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虽然上诉人李某某提供其女儿李某戊的证言拟证实被上诉人张某某存在过错,因证言内容不足以证实张某某存在过错,且李某戊系双方女儿,与双方均存在利害关系,故对李某戊的证言,不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另外,上诉人李某某要求被上诉人张某某给付子女抚慰金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李某某的上诉理由不充分,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李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家荣
审 判 员 熊元伦
代理审判员 蔡云飞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 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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