黎金国与黎光友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9-01 00:18
上诉人(原审被告)黎金国,贵州省独山县人,现住独山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黎光友,贵州省独山县人,现住独山县。

上诉人黎金国与被上诉人黎光友健康权纠纷一案,独山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独民初字第184号民事判决后,黎金国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邻里关系,双方因不能正确处理相邻间生活琐事产生矛盾。2014年3月15日晚10时许,被告在他人处饮酒后到原告家,为相邻间琐事与原告发生争吵后相互厮打,导致双方不同程度受伤。2014年3月16日,原告到独山县中医院治疗,经该院诊断为1、左第6后肋骨骨折并胸膜炎,2、颜面部多发软组织伤。原告为此在该院住院治疗34天,支付医疗费5484.96元。2014年5月6日,经贵州省独山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所受损伤为轻微伤。2014年7月15日,黔南州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能力与职业病致残等级》的评定标准,对原告作出构成劳动能力伤残十级的鉴定意见,原告为此支付检查费630.50元及鉴定费700元。庭审中,原告主张按照《2014年贵州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经济损失,被告对此无异议。一审另查明:1、2013年贵州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30 850元/年,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8 224元/年/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省内30元/天;2、独山县城区至都匀市城区的单程公路交通费为25元/人。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住院期间的经济损失按照34天计算,被告对此无异议;原告增加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按照77.30元/天×70天计算,被告认为误工计算时间过长,不同意赔偿。2015年5月13日,法院依法决定对原告伤残等级重新进行鉴定后,原告于当日再次就骨折伤情进行检查,检查结果为左侧胸部第6肋骨陈旧性骨折(骨性愈合期),原告为此支付检查费536元。随后,原告表示不再重新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并自愿放弃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

原审原告黎光友一审诉称:2014年3月15日晚10时许,被告酒后到原告家将原告打伤,现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6115.46元,鉴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5434元/年×20年×10%=10 8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32天=960元,护理费100元/天×32天=3200元,交通费125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

原审被告黎金国一审答辩称:与原告因琐事发生打架,均存在过错,应共同承担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1、关于责任的承担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不能正确处理与原告因相邻间生活琐事产生矛盾,晚上饮酒后到原告家,为相邻间琐事与原告发生争吵后相互厮打,导致原告受伤,其在本案中存在主要过错,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告不能正确对待饮酒后登门的被告,与被告为相邻间琐事发生争吵后相互厮打,其对于损害结果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故被告对原告因伤导致的经济损失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余下部分原告自行承担。被告主张没有打伤原告腰部致其肋骨骨折,但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该主张,故法院对此主张不予确认。

2、关于原告因伤导致的经济损失问题。

(1)原告在独山县中医院住院治疗34天,支付医疗费5484.96元,证据确实充分,法院予以确认。

(2)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增加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被告不同意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原告的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原告主张其误工费按照77.30元/天计算,该计算标准没有超出法律规定,应予确认,但原告主张误工时间70天过长,结合本案实际,原告的误工时间酌定为50天,即原告误工费为77.30元/天×50天=3865元。

(3)原告主张其护理费按照100元/天计算,但不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故其护理费应当依照2013年贵州省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故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应为28 224元/年÷365天×34天=2629.08元。

(4)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34天=1020元,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确认。

(5)原告进行伤残等级鉴定,系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的行为,其自愿放弃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依法准许。但原告因鉴定支付的检查费630.50元、鉴定费700元及交通费属于因伤导致的经济损失,原告主张因鉴定产生的125元交通费过高,结合本案实际,酌定为100元;被告对上述费用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6)原告再次就骨折伤情进行检查后,表示不再重新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并自愿放弃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属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行为,其为此支付的检查费536元亦应属于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合理性支出,被告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综上,原告因身体受到伤害导致的经济损失为14 965.54元,结合原、被告双方各自承担的责任比例,被告应向原告赔偿11 97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三款、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黎金国赔偿原告黎光友因伤导致的经济损失11 97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黎光友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被告黎金国承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判决宣判后,黎金国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对上诉人承担该案各项不合理部分费用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3、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及理由:一、被上诉人伤情并非完全系上诉人所伤,医疗等各项费用不能完全由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经独山县中医院两次检查及黔南州人民医院对被上诉人伤情进行鉴定时的检查结果不一致,独山县中医院检查的伤情分别是左第6肋骨骨折和第6肋骨陈旧性骨折,而黔南州人民医院检查的是左胸第6、7肋骨陈旧性骨折,不能完全证明被上诉人伤系上诉人所伤,因初次检查并无第7肋骨骨折且是后肋骨,根数与具体部位并不完全一致,独山县中医院第二次检查因是其治疗、最初检查医院,存在先入为主可能,不能完全保证其检查结果客观、真实;二、医疗费所涉医疗项目及用药不明,据此计算医疗费事实不清。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未提供医院用药清单,仅凭医疗费发票不能完全证实所用医疗费项目完全用在因上诉人而伤的病情上,存在其他各种可能;三、被上诉人出院后为了鉴定两次进行检查、鉴定费用都由上诉人承担不当;四、被上诉人在一审诉状中请求其经济损失按32天计算,而在一审庭审中要求变更,一审法院在并未征求上诉人意见的情况下,认定上诉人对此无异议不当。被上诉人要求变更诉讼请求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当庭提出应得到上诉人肯定回答方能认可,一审庭审中并无此过程。

被上诉人黎光友二审答辩称:1、一审认定医疗费等费用由被答辩人承担,符合客观事实;2、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

经本院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上诉人黎金国于2014年3月15日晚10时许,在他人处饮酒后到被上诉人黎光友家,因琐事与被上诉人黎光友发生争吵后相互厮打,导致双方不同程度受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之规定,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于本案的引发均具有过错,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黎金国应承担本案80%的责任,剩余20%责任由被上诉人黎光友自行承担,双方当事人在二审诉讼中对此均无异议,同时,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确定的误工费3865元、交通费100元也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黎金国应否承担被上诉人黎光友的医疗费用以及一审对医疗费的认定是否恰当的问题。上诉人黎金国提出,被上诉人黎光友在独山县中医院的两次检查结果与黔南州人民医院对其伤情进行鉴定时的检查结果不一致,不能证明被上诉人的伤系被上诉人所伤的主张。从被上诉人黎光友向一审法院提供的其在独山县中医院的住院病历及两次CT检查结果看,均证实其左侧胸部第6肋骨骨折的事实,结合贵州省独山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被上诉人黎光友进行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时所作的“根据医院病历及法医学活检所见,黎光友所受损伤已造成颜面部软组织挫裂伤及左第6后肋骨骨折”的分析说明意见,可以认定被上诉人黎光友在本案中伤致左侧胸部第6肋骨骨折的事实。虽然黔南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与被上诉人黎光友在独山县中医院的两次检查结果有不一致之处,但一审法院并未采纳该鉴定意见,同时上诉人黎金国也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被上诉人黎光友左胸部第6肋骨骨折是其他原因导致。因此,上诉人黎金国提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另外,对于上诉人黎金国提出被上诉人黎光友未提供医院用药清单,不能证实医疗费项目系治疗本案所受的伤情的主张。从独山县中医院出院记录载明“住院诊疗情况:入院骨外科常规二级护理,于2014-03-16入院,入院后予预防感染,预防应激性溃疡等对症治疗……”的情况看,被上诉人黎光友在医疗机构所治疗的疾病为其本次受伤部位,不存在治疗与本案无关的疾病、扩大医疗费用支出的行为。同时,上诉人黎金国也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被上诉人黎光友在住院过程中治疗了与本案伤情无关的疾病。故,上诉人黎金国提出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黎光友提供的医疗费发票,认定其住院期间支付的医疗费为5484.86元,并判决上诉人黎金国按其在本案中过错比例承担医疗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鉴定费和检查费的承担问题。本案中,被上诉人黎光友因鉴定支付两次检查费共计1166.50元,鉴定费700元,系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支出的合理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之规定,上诉人黎金国作为侵权人应按其在本案中的过错比例承担鉴定费、检查费。上诉人黎金国提出被上诉人出院后为了鉴定两次进行检查、鉴定费用均由其承担不当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黎金国主张被上诉人黎光友的经济损失应按32天计算的问题。从被上诉人黎光友向一审法院提交的民事诉状看,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均是按照32天计算,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黎光友的委托代理人在回答法庭问话时向法庭陈述“诉求32天计算是笔误,既然写错了就按照32天计算”。从一审卷宗材料看,被上诉人黎光友在一审诉讼中也未明确提出变更诉讼请求。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黎光友住院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应按34天计算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黎金国提出的该项上诉主张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经二审重新核算被上诉人黎光友因本案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5484.96元、误工费3865元、护理费2474.43元 (28 224元/年÷365天×3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30元/天×32天)、检查费1166.50元、鉴定费700元,以上费用合计14 650.89元。根据一审法院划定的本案双方当事人应承担的责任比例,上诉人黎金国应向被上诉人黎金国赔偿 11 720.71元(14 650.89元×80%)。

综上,上诉人黎金国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对其部分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独山县人民法院(2015)独民初字第18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独山县人民法院(2015)独民初字第18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限上诉人黎金国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黎光友各项经济损失11 720.7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黎金国承担290元,由被上诉人黎光友承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莫玉魁

审 判 员  王 锦

代理审判员  郑 晔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安敏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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