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与被上诉人刘某乙嘱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甲乙,人,住清镇市。
上诉人刘某甲与被上诉人刘某甲乙遗嘱继承纠纷一案,瓮安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6日作出(2014)瓮民初字第2165号民事判决后,刘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审理查明:刘凤祥与王敏系夫妻关系,均系贵州省新华磷肥厂退休职工,膝下生育两个女儿即本案原、被告,1997年王敏去世, 1998年10月20日刘凤祥与周桂英再婚,2012年4月12日离婚,2012年7月9日刘凤祥去世; 2012年6月28日刘凤祥立下遗嘱“我去世后按国家政策应给我的丧葬费、抚恤金及工资归长女刘某甲乙一人继承”。刘凤祥去世后,原告为其父办理丧事共支付86 969元。2014年7月14日原告将被告预先垫付的为其父办丧事的款19 000元和亲友送的礼金23 600元,共计42 600元,全部交付给了被告,被告在收条上注明:“我父亲的丧葬费、抚恤金及工资由我姐刘某甲乙承担,我无权干涉”。事后被告不履行诺言,导致原告领不到其父刘凤祥死亡的补偿款,特诉至法院。
原审原告刘某甲乙一审诉称:原、被告系同胞姐妹。其父母刘凤祥、王敏系贵州省新华磷肥厂退休职工,1997年母亲去世,2012年7月9日父亲去世。父亲在世时被告未尽到赡养义务,父亲于2012年6月28日立下遗嘱“我去世后按国家政策应给我的丧葬费、抚恤金及工资归长女刘某甲乙一人继承”。父亲去世后,原告为父亲办理丧事共支付86 969元。办理完丧事后,被告承诺:其父原单位按政策规定应当给予的丧葬费、抚恤金及工资全部归原告所有,这样原告将被告预先垫付的办丧事的款19 000元和亲友送的礼金23 600元,共计42 600元,全部交付给了被告,被告在收条上注明:父亲的丧葬费、抚恤金及工资由姐刘某甲乙承担,原告无权干涉。事后被告不履行诺言,违反了诚实信用的原则,导致原告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实现,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父亲刘凤祥非因工死亡的丧葬费、抚恤金及工资等共计131 371.17元归原告刘某甲乙领取,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审被告刘某甲一审辩称:父亲刘凤祥于2012年7月9日去世后在原工作单位贵州省新华磷肥厂留下一次性抚恤金、增量补贴等款共计131 371.17元,于2013年12月全部到单位帐。原告说被告对父亲病后未尽到赡养义务纯粹是编造事实,父亲生病后被告已尽到一个女儿的义务,故被告是合法继承人,对父亲的抚恤金等具有继承权。原告说被告放弃抚恤金继承权与事实不符,原告出示的是打印遗嘱,该遗嘱系原告伪造的,不应作为定案的依据,被告是因为看见原告出示的一份打印遗嘱才写下父亲的丧葬费等由原告刘某甲乙承担本人无权干涉几个字,且父亲死后被告所收取礼金全部在原告手里,被告是在受原告出示的伪造遗嘱和不给付礼金的威胁下所写的收条,并非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予撤销。如果原告所出示的遗嘱系父亲亲笔所写,直接用遗嘱继承遗产即可,那原告为何还要画蛇添足要被告在收条上写这几个字呢?这说明原告所出示的遗嘱系其伪造的,所写内容并非被告的真实意思。法律明确规定抚恤金不是遗产,立遗嘱人无权处理,抚恤金是用来对死者亲属的抚慰,是死者死后产生的财产,死者和生者都不能将抚恤金做安排。原告支付办理丧事的费用,并无证据支持,且与本案无关。原告证据不足以支撑其诉讼请求,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但刘凤祥不能将其死后原工作单位给付亲人的抚恤金作为遗产立遗嘱指定由原告继承,该遗嘱部分无效。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之规定,被告自愿将应属于自己享有的部分抚恤金明确转让给原告,原告在接受被告的转让行为后,也将应给付原告的钱款全部给予了被告,该行为应视为双方完全自愿行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确认。故原告请求确认其父刘凤祥非因工死亡后的丧葬费、抚恤金及工资等共计131 371.17元归其所有的理由充分,予以支持。而被告以分割房屋协议成立为条件,放弃抚恤金的享有权,现被告以原告不履行房屋分割协议,自己也不同意原承诺的转让行为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若双方为分割房屋发生纠纷,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可另行主张权利。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刘凤祥非因工死亡后在贵州省新华磷肥厂的丧葬费、抚恤金及工资等共计131 371.17元归原告刘某甲乙所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75元,由原告刘某甲乙自行承担。
一审判决宣判后,刘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其主要上诉请求是:一、原判认定上诉人放弃遗产继承的事实错误。上诉人是在被上诉人提供伪造的遗嘱的前提下,才在收条上写明相应内容,故该内容不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况且该段话上诉人并没有放弃分割遗产的明确的意思表示。二、被上诉人起诉是要求按照遗嘱继承该款,但其在庭审时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以上诉人作出的承诺分割该款,对此一审法院未询问上诉人是否需要新的答辩期及举证期限,属程序错误。
被上诉人刘某甲乙二审辩称:上诉人在2012年7月14日所出具的收条中,注明被上诉人享有因父亲死亡得到丧葬费、抚恤金及工资等费用的权利,是双方在充分协商后达成的意见,上诉人认为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没有事实依据。上诉人认为遗嘱是伪造的,但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对于遗嘱的真实性问题。双方当事人之父刘凤祥于2012年6月28日书写的自书遗嘱,明确将自己的工资等财产归被上诉人继承。现被继承人死亡,继承开始,自书遗嘱发生法律效力,一审按照刘凤祥的自书遗嘱将其财产判决归被上诉人所有正确,予以维持。上诉人认为该遗嘱系伪造,但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因此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主张理由不能成立。
对于收条上的备注是否为上诉人真实意思表示问题。2012年7月14日,因刘凤祥的自书遗嘱将财产全部归被上诉人享有,故双方另外达成协议,即被上诉人退还上诉人为其父办理丧事垫付款19 000元及亲友送的礼金23 600元,共计42 600元。上诉人在收到42 600元的收条上注明,明确表示对于其父死亡后获得的抚恤金放弃权利,由被上诉人享有。一审按双方意思表示判决抚恤金全部归被上诉人所有正确,予以维持。上诉人认为双方达成的协议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但对此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即便该协议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已经过一年的除斥期,上诉人已经丧失该协议的撤销权,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此外,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一审时变更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未重新给予答辩期和举证期限,程序违法。经查,在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增加诉讼请求,即请求金额原为122 540元后增加为131 371.17元。对此一审当庭询问上诉人是否需要答辩期限,但上诉人明确表示不需要,因此视为其放弃该程序性权利。现其认为一审违反法定程序,没有事实依据。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故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50元,由上诉人刘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国红
代理审判员 万 青
代理审判员 王开恒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翔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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