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行飞与长顺县工业和信息化局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9-01 00:19
上诉人(原审原告)龙行飞,贵州省长顺县人,住长顺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顺县工业和信息化局,住所地长顺县。

法定代表人赵达建,该局局长。

上诉人龙行飞与被上诉人长顺县工业和信息化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长顺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1日作出(2014)长民初字第403号民事判决后,龙行飞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龙行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长顺县工业和信息化局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审理查明:原告龙行飞系1976年6月1日经政府正式招工进入长顺县猛坑煤厂的工人。1995年11月2日,长顺县猛坑煤厂召开职工代表大会,会议讨论了原告龙行飞等13人长期旷工的问题,最后经过会议讨论决定:“对原告龙行飞等13人作出除名处理”,并张榜公布。2000年长顺县猛坑煤厂改制,对改制方案、债权债务、职工安置方案均进行公告和公示。原告未能参加改制,后多次向有关部门反映,长顺县经济贸易局(被告长顺县工业和信息化局的前身)分别于2004年4月15日、2010年3月11日两次作出书面答复明确告知原告,原告已于1995年11月2日被长顺县猛坑煤厂作出除名处理。2010年7月2日,原告龙行飞向长顺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当日长顺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通知。另查明,长顺县猛坑煤厂改制后,《长顺县猛坑煤厂1995年11月2日职代会记录 》原件已遗失。

原审原告龙行飞一审诉称:原告龙行飞系1976年经政府正式招工进入长顺县猛坑煤厂的工人。1995年以来,由于煤厂管理不善,效益不好,工资不能正常发放。因原告与领导在工作安排上发生矛盾,领导长期未安排原告工作。2000年长顺县猛坑煤厂改制,原告被排除在外,未能参加改制。后原告多次向有关部门反映,被告长顺县工业和信息化局于2010年3月11日作出:“龙行飞等13人长期离厂,企业已作除名处理的答复”。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 1、依法撤销长顺县工信局在2010年3月11日作出的龙行飞(等13人)长期离厂,企业已作出除名处理的答复;2、恢复龙行飞煤矿工人的真实身份。

原审被告长顺县工业和信息化局一审辩称:原告无正当理由未按规定上班,长顺县猛坑煤厂于1995年11月2日召开职工代表大会,决定对原告龙行飞等13人作出除名处理。2000年4月长顺县猛坑煤厂改制,原告未能参加改制,没有得到安置补偿。此后,原告到有关部门信访,原长顺县经济贸易局于2004年4月15日明确告知原告,原告已于1995年11月2日被长顺县猛坑煤厂作出除名处理。原告2010年7月2日向长顺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当天收到《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没有在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应当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一审审理认为:原告龙行飞原系长顺县猛坑煤厂的正式工人。1995年11月2日,长顺县猛坑煤厂召开职工代表大会讨论了原告龙行飞等13人长期旷工的问题,对原告龙行飞等13人作出除名处理,并张榜公布。2000年长顺县猛坑煤厂改制,对改制方案、债权债务、职工安置方案均进行公告和公示。原告因未能参加改制多次向有关部门反映,长顺县经济贸易局(被告长顺县工业和信息化局的前身)分别于2004年4月15日、2010年3月11日两次作出书面答复明确告知原告,原告已于1995年11月2日被长顺县猛坑煤厂作出除名处理。2010年7月2日,原告龙行飞向长顺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因此可以认定原告龙行飞至迟在2004年4月15日就已经知道其已被作出除名处理。2010年7月2日,原告收到长顺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后,未在法定的15日内提起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因此被告要求应当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辩解,予以采纳。另外,被告在送达除名处理决定上虽有暇疵,在档案保管上不慎致《长顺县猛坑煤厂1995年11月2日职代会记录 》原件遗失上虽有过失,但不足以影响本案事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龙行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龙行飞承担。

一审判决宣判后,龙行飞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被上诉人于2010年3月11日对上诉人作出除名答复的决定。一审法院在一审开庭时,法官问上诉人有什么证据提交时,上诉人有18张证据,法官将证据宣读后,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说其中的四人不在股东内不是证据,上诉人还说有9人的证据,法官问是否有原件,因证人证词原件在2010年已交给法院。一审中,被上诉人陈述职代会原始记录,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说已经腐烂发霉不见。因此,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作为煤厂的领导机关,上诉人的档案遗失,职代会记录是假的。综上,请求二审公正审理。

被上诉人长顺县工业和信息化局二审未作书面答辩。

经本院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作为原长顺县猛坑煤厂的正式职工,因长期不在岗,被该煤厂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讨论决定后除名,2000年该煤厂进行改制也未将上诉人作为职工纳入改制人员名单,未对上诉人进行安置补偿,上诉人于2004年4月15日起就为此进行上访,因此,本案应视为上诉人于2004年知道或应当知道其劳动权益受到了侵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仲裁裁决一般应当在收到仲裁申请的六十日内作出。对仲裁裁决无异议的,当事人必须履行”的规定,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六十日。上诉人在知道自己的劳动权益被侵害的六十日内应向劳动仲裁机关申请仲裁,然而,上诉人于2010年7月2日才向劳动仲裁机关申请仲裁,被仲裁机关驳回仲裁申请后,上诉人也应当于在法定时间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三条“劳动争议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起诉又不履行仲裁裁决书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规定,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法律规定十五日的诉讼时效期间,一审据此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上诉人主张撤销被上诉人对其除名的答复,并请求恢复原长顺县猛坑煤厂职工身份的理由不成立,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龙行飞的上诉理由不充分,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龙行飞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家荣

审 判 员  熊元伦

代理审判员  蔡云飞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 铨

")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