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辉龙与刘廷帮、何建勤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9-01 00:19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辉龙,住广东省揭西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廷帮,住贵州省瓮安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建勤,住贵州省瓮安县。

上诉人林辉龙与被上诉人刘廷帮、何建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瓮安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4日作出(2013)瓮民商初字第90号民事判决后,林辉龙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审理查明:被告刘廷帮与原告林辉龙于2013年7月18日前开始做电线买卖生意,原告林辉龙将电线交到物流公司,再由物流公司将货物转运给被告刘廷帮,双方总的交易金额为190 745元,被告刘廷帮已全部付清。2013年7月18日,经被告刘廷帮介绍,何小兵与原告林辉龙亦开始做电线买卖生意,并支付定金20 000元,约定的交货方式亦是原告将货物交物流公司,再由物流公司将货物转运至何小兵。原告林辉龙与何小兵买卖电线总交易金额为372 708元,后何小兵支付了120 000元,现何小兵尚差欠原告林辉龙252 708元未付。

一审另查明,被告何建勤现下落不明。

原审原告林辉龙一审诉称:2013年6、7月,被告刘廷帮找到原告,希望在原告处购买电线等,经过协商,确定了相应价格,同时确定交货地点在贵阳市云岩区的物流公司,原告只需要将货物交给物流公司就算交货。经过多次交易,原告的货物质量较好,被告刘廷帮在交易过程中也及时付款,故原告与被告刘廷帮建立起了较好的生意伙伴关系。后刘廷帮提出其与何建勤(何小兵)合伙在做工地上的生意,需要大批电线等,想在原告处采购,但货款可能要稍微拖延一点时间,原、被告商定好价格后,确定按照原来的交货方式交货,货物交到物流公司即表示已交货,然后再由货运公司直接运往被告指定的收货地点。原告考虑到被告之前的信誉,就答应给二被告供货,供货初期,二被告也陆续给原告打过相应货款120 000元,但后来由于二被告与工地发生纠纷,就迟迟未将拖欠原告的货款 252 708元支付给原告。综上所述,原告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支付原告的货款252 708元及货款的利息7075.82元。

原审被告刘廷帮一审辩称:原告诉称本人拖欠货款252 708元及利息7075.82元不成立。理由是:1、本人与原告之间从未签订过书面买卖合同,也没有任何口头协商的方式向原告承诺过与其买卖货物协议,更不存在像原告所诉称的那样把货物交给物流公司就算交货这一说法,因为本人从未向原告有过任何形式的书面和口头的委托把货物交给物流公司就算交货。本人与原告确有生意上的往来,但是业务一直都是清楚的,货到后就付款,根本不存在欠原告货款之类的说法,原告诉本人拖欠货款,请原告出示依据或有关证据。2、何小兵是否与原告有生意来往本人不清楚,何小兵是否差欠原告的货款本人也不清楚,也不是原告所说的那样本人与何小兵是生意上的合伙人,实际上这件事原告非常清楚,每次的货物发到哪里,是谁在收货原告是一清二楚的。3、本人是生产电线的,有自己的公司,因为何小兵不是本人公司的职工,何小兵是否与原告签订书面合同本人不清楚,原告与何小兵之间的生意往来与本人无关,原告没有任何理由和法律依据让本人承担责任。综上,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原审被告何建勤一审未到庭应诉,亦未作答辩。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二被告是否应承担给付义务。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廷帮做电线买卖生意,被告刘廷帮支付了全部货款190 745元,原告亦认可收到被告刘廷帮给付的货款190 745元。庭审中,原告表示对被告刘廷帮的总供货金额忘记了,现在原告要求被告刘廷帮支付原告的货款252 708元及货款的利息7075.82元,因252 708元货款均不是被告刘廷帮签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原告诉请被告刘廷帮支付差欠的货款252 708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因此,对诉请的货款利息7075.82元,不予支持。

原告诉称被告何建勤与被告刘廷帮系合伙关系。庭审中,被告刘廷帮表示不认识何建勤,只认识何小兵,何建勤是否与何小兵系同一人也不清楚,被告刘廷帮与被告何小兵也不是合伙关系,而原告向法院提交的物流单据中收货栏签名仅是“何小兵”、“刘小兵”而不是“何建勤”,被告何建勤又未到庭,而且原告的民事起诉状与原告提交的何建勤的户籍证明均证明何建勤的公民身份号码×××,法院无法查清何小兵、刘小兵就是何建勤的身份关系,原告亦未提交二被告系合伙关系的证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原告诉请被告何建勤承担责任,亦不予支持。被告何建勤经法院依法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案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林辉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196元,由原告林辉龙承担。

一审判决宣判后,林辉龙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本案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刘廷帮承认与上诉人之间有供货关系,也承认其与被上诉人何建勤一起到上诉人处购买电线,并且也在开具的票据上签字,一审法院却以证据不足驳回上诉人的请求是错误的。(二)在一审中,上诉人已经提交了与被上诉人何建勤之间的短信记录,证明了两人之间存在供货关系,且被上诉人刘廷帮也承认与上诉人之间有合作生意,双方之间虽然是经过口头协议,上诉人提交了与被上诉人何建勤的短信记录,短信内容证明二被上诉人一起向上诉人拿货,上诉人一直按照双方的约定合作往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在本案中,上诉人根据双方的交易习惯一直履行自己的义务,二被上诉人串通拖欠上诉人的货款,违反合同约定。(三)关于与上诉人有供货关系的“何小兵”是否是本案的被上诉人“何建勤”,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了何建勤的户籍证明,户籍上的照片确实与被上诉人刘廷帮一起到上诉人处要求供货的人,被上诉人刘廷帮也承认与其一起到上诉人处要求供货的人就是何建勤的地址,可见何建勤与何小兵就是同一人,而且一直与上诉人发信息的何小兵所使用的电话号码就是何建勤的身份证办理的,上述证据足以证明被上诉人何小兵就是何建勤。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因为在被上诉人何建勤就是何小兵的认识上存在错误,而且在刘廷帮签字上未作任何认定,从而导致适用法律错误,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请求,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刘廷帮、何建勤二审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请求及理由,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的主要焦点为:1、刘廷帮与何小兵是否存在合伙关系;2、林辉龙主张要求何建勤承担支付货款是否支持。

本院认为:上诉人林龙辉与被上诉人刘廷帮认可于2013年7月18日前做电线买卖生意,被上诉人刘廷帮收取货物并支付了全部货款190 745元清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刘廷帮与何小兵是否存在合伙关系的问题。上诉人林辉龙上诉主张2013年7月18日被上诉人刘廷帮带何小兵到其处购货,当日,何小兵先付定金20 000元后,将货发给刘廷帮和何小兵,货款总计372 708元,何小兵后支付100 000元,尚欠252 708元,因刘廷帮与何小兵存在合伙关系,要求被上诉人刘廷帮支付其货款252 708元及货款的利息7075.82元。因上诉人林龙辉在一审诉讼中提供的发货单上分别体现有刘廷帮、何小兵签收,并不都是被上诉人刘廷帮签收,况且从发货单上载明的名字来看,发往瓮安的送货单载明刘廷帮,发往到六盘水的送货单上载明何小兵和刘小兵。被上诉人刘廷帮否认其与何小兵存在合伙关系,上诉人林龙辉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刘廷帮与何小兵存在合伙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上诉人林龙辉起诉要求被上诉人刘廷帮支付差欠的货款252 708元及支付利息,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不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对此,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林龙辉的该项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故上诉人林辉龙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以采纳。

关于林龙辉主张要求何建勤承担支付货款是否支持的问题。

上诉人林龙辉上诉主张刘廷帮带何小兵去其处购买电线与其在瓮安珠藏派出所调取何建勤的户籍上的何建勤为同一人,何建勤应承担支付货款责任。但在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刘廷帮表示不认识何建勤,只认识何小兵,何建勤是否与何小兵系同一人也不清楚,其与被何小兵也不是合伙关系。从上诉人林龙辉向一审法院提供的物流单据中收货栏签名仅是“何小兵”、“刘小兵”而不是“何建勤”,被上诉人何建勤又未到庭应诉。上诉人林龙辉的民事起诉状与其提交的何建勤的户籍证明均证明何建勤的公民身份号码×××,一审法院无法查清何小兵、刘小兵就是何建勤的身份关系,因此。上诉人林龙辉主张要求被上诉人何建勤何建勤承担支付贷款责任,所提供的依据不充分,不能证明其主张,对此一审法院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故上诉人林龙辉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以采纳。

综上,上诉人林龙辉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196元,由上诉人林龙辉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莫玉魁

审判员  王 锦

审判员  高 潮

二○一五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杨 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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